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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4:1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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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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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规范化、园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良好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墓穴的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遗体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经营单位在市区设置销售处,应当向销售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设置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
  
  第五章 禁坟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 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并给予补偿;但违法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迁移的,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移。
  第二十四条 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埋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殡仪馆、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民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30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经2007年10月9日(2007年第2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鄂州市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构建科学有效的招标投标监督体系,加强源头治腐,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是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负责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招标投标工作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协调下,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招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均为招标的范围: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十条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时,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鄂州日报》、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和鄂州政府门户网站(www.ezhou.gov.cn)发布,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开招标的大中型项目的招标公告,还应同时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中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大型招标项目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国家或省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且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必须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与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应将招标代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及规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项目备案(当日):招标人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领取并填写《招标申请表》,并将项目审批、土地、规划、资金证明、工程担保、施工图审核等前期手续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二)招标人自行招标或招标代理合同备案(当日)。

(三)招标公告备案(当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书,招标公告经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在指定媒介统一发布。

(四)招标文件备案(3个工作日):招标人或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后提交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受理交易登记(当日):招标人提交招标备案登记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安排开标、评标日程。

(六)投标报名(5个工作日):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必须按招标公告的要求,携带全部相关证件到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报名,由行政监督部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对投标单位所报资料进行审查。

(七)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由招标人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组织资格预审。

(八)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提交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合格投标人明细表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其现场监督下,从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投标人在规定截标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并签到。招标人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程序组织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前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十一)定标:招标人应当在开标之日起7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十二)中标公示:招标人提交定标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将中标结果在鄂州招标投标网(www.ezztb.gov.cn)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下列方式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招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投标人的人员;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进行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 认定为废标的投标被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指导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建设和运行,制定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综合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六)负责对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运作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并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招投标情况报告,对招投标活动是否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规范运作出具书面证明,否则招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水利、交通等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在开展业务前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报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集中办理、集中交易、集中监管、综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档案、资料,由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整理、归档和保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入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三)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发售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等程序不在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完毕项目、土地、规划等前期审批手续,不得进行招标;已经招标的,招标无效。

第四十条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假借资质或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的,一律按废标处理,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本市招投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认定有贿赂行为的,1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参与我市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贿赂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影响评标结果的,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重新招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