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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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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城市应在集中领导下,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小城市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四)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受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环境卫生工作应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单位和个体进行清扫垃圾、粪便的清运和加工处理的,按服务面积和容器容量实行收费。
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减少城市垃圾总量,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车站、广场、市场、影剧院、宾馆和大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做好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鼓励环境卫生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利用,引进先进的符合本地实际的环境卫生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机械化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发放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广告装饰,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封闭,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筑和构筑物,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牌匾设置与规格应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各种牌匾和广告的文字要规范。
设置橱窗和贴挂宣传品,外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科部门同意,内容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指定位置、时间设置或悬挂,并要定期维修、油饰或按时拆除。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其设施在道路中地面井盖的齐备、完好负责。掘路和井下施工作业时应设安全警告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原貌。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一般不设置实体围墙。
沿街建筑物设置的遮阳篷帐、挡雨板等,应保持整洁美观,宽度不得超过2米。
街道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树叶等应及时进行修剪和清除。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须征得城市公安交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城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在市区运输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苫盖,不得泄漏、抛撒。客运列车驶入市区前应关闭车上厕所。客运汽车和列车上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到指定地点处理。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禁止不洁车辆进入城市市区。机动车辆须配备保洁工具和设备。
第十六条 临街的建设施工现场必须进行围档,设置明显标志,脚手架应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渣土应及时清除。竣工后10日内应清理和平整完毕场地。
因建设单位施工造成垃圾、粪便清运停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清运和处理。
设区的城市应扩大商品混凝土的使用范围,减少砂、石、水泥在市区的运输和堆放。
第十七条 凡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定点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事先提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同步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设施及公共厕所等相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多层和高层公共建筑必须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应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具有上下水条件的,一律建成水冲式厕所;对已建的旱厕、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或重建。
在主要街道、繁华区、旅游区,新建的水冲式公共厕所,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方可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展览馆、体育场馆、封闭式集贸市场、停车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内,必须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由上述单位负责建设,并负责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全日保洁。
居民区、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内部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下雪后应及时清理冰雪。
单位和职工住宅区内的垃圾、粪便,均由单位自行组织收集、运输。单位和个人无力处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并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办单位无力处理的,也可有偿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清运和处理。
各种国家、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设施,负责保持摊位周围的清洁。废弃物按时倒在指定的池站内。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对城市垃圾、粪便应及时收集、清运和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中建设或施工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或修缮时,产生的渣土和建设垃圾,必须在开工前携带施工执照或工程计划任务书,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将渣土或建筑垃圾按批准的时间和指定土场消纳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服务公司。
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以及化学、生物、药物等生产研究单位,对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废弃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严禁倒入公共垃圾场(站)或任意抛弃。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不准乱泼污水,不准由楼上向楼下倾倒垃圾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饲养信鸽必须经信鸽协会审核同意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的,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泄漏、抛撒的;
(四)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的;
(五)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的;
(六)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推放物料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期附属设施,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监察人员,阻挠其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和第(五)项“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电)车将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之规定删除。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和第(三)项中“除责令按价赔偿外”删除。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可根据情节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中“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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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5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晋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对农村贫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行差额补助的制度。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实行分类施保;

(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在保障对象的上学、就医、就业、住房、司法以及饮水、用电、用气(煤气、暖气、燃煤)等方面应当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有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就读的已成年子女。

第六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而不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因违法乱纪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不得申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保障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主动配合工作人员调查;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退出保障范围;

(三)积极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劳动。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发展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 保障对象的年人均纯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支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

(一)下列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赡养、扶养、抚养费和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3、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4、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5、知识产权收益;

6、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和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金;

5、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6、其他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对下列农村低保对象可给予适当照顾、重点倾斜,但人均年补助最高不超过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未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

(二)年满16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主要劳动者常年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特别困难的;

(四)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在读大学生家庭或独生子女家庭;

(五)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个人申请、村(居)委会初审并张榜公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身体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并代为申请。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核实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村委会审查。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核实,并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获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通过的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收入状况、拟保障金额和县乡两级举报电话),满5天无异议的,可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要核实家庭收入,查验村(居)民评议和公示记录,并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评议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对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局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及已签署审核意见的低保对象申报表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审批。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要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低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从批准的下一个季度发给保障金。对不符合保障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逐级告知申请人。

(五)动态管理。对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要及时建档立卡,依托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平台,实行网络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对已保对象每年要集中复核一至两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收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和补助标准变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总额,按市、县(市、区)各负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出下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社、邮局按季度发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资金提前拨付至代发机构。保障对象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卡)、户主身份证到就近网点或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符合条件不批准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均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上报或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上报或批准其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金额:

(一)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正常工作,或对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对已批准为保障对象的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晋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晋市政发〔2002〕38号)同时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开展的全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经过土地管理战线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完成。通过这项工作的开展,不仅摸清了城镇土地使用状况,满足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急需,解决了一批土地权属纠纷,为开展地籍管
理工作奠定了基础,而且促进了安定团结,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各地要在此基础上,认真抓好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因地制宜地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在完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以后,各地要根据《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权属调查,并根据本地条件确定勘丈方法,积极开展地籍勘丈工作。有条件的城镇要尽量采用《规程》规定的第
一种方法,一步到位;采用后两种方法的,待建立初始地籍后逐步过渡到第一种办法,尚未开展的城镇,要先进行小范围的试点,积极创造条件由点到面逐步开展。在开展之前,须指定专人保管好申报资料,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变更土地申请对土地申报资料随时更新,以保持申报资料的现势
性。
目前暂无条件按《规程》要求进行地籍调查的村庄和集镇,可采用自由坐标系,以村庄或街坊时行控制,在各宗地界址点、特别是无明显地物的界址点实地埋设标志,实丈宗地边长,并根据村庄(街坊)控制和实丈边长计算面积,绘制地籍图;若具备1∶2000的图,可将其放大成1∶1000
或1∶500的图作为编绘地籍图的基础图件,宗地界址点埋设标志,实丈宗地边长,面积用实丈数据计算。
二、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发证是地籍管理的核心,各地要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 ,对经过地籍调查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宗地及时进行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70号文件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的要求,认真做好权属调查,凡是完成调查,成果达到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应立即开展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营农、林、牧、渔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登记发证工作,建立以村和
国营农、林、牧、渔场为单位的土地登记制度。若调查成果满足不了土地登记发证要求的,土地详果不得验收,应及早进行补课,经验收合格,再行登记、发证。
三、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
初始登记完成以后,各地要认真做好日常的变更土地登记、土地统计调查、统计年报工作。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好三至五年日常地籍试点,逐步建立健全日常的地籍管理制度。
四、根据条件积极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工作。
土地等级是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确定土地税率的重要依据。经过两年多实践,《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已基本成熟,试点证明,土地定级工作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较少。因此,有条件的城镇要尽快开展土地定级工作,并及时将定级资料用于土地有偿使用特别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工作

五、加强领导,严密组织。
地籍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技术要求高,因此各地要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一)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做出部署。疑立以主管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抓好工作落实。对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政府领导汇报、请示,以取得政府的支持。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地籍管理队伍的培训。建立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能适应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地籍工作需要的专业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三)收取的土地调查、登记费用,要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只能用于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业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四)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要坚持维护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严肃性,对擅自和越权进行土地登记发证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严肃处理。



199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