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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01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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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红十字会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首都经济发展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本市按行政区域建立市和区、县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五条 本市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发给团体会员证。
红十字会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受会员的合法权益,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六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本市红十字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工作。
(四)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五)兴办街道红十字卫生站等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设备,海关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给予减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财政部门将红十字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增拨专项经费;
(五)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依法设立北京市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市红十字事业。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饭店、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进行募捐。
红十字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和所办社会福利单位经济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及会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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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切实尊重回族群众(包括居住本市的其他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以下简称回族)的风俗习惯,适应改革开放要求,推动我市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糕点、清真糖果、清真膳食及风味小吃、清真牛、羊、家禽及制成品等。



  第三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必须是回族。



  第四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回族职工比例应占有80%以上,厨师、保管员、采购员等关键性工作,必须由回族职工担任。



  第五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非禁猪民族职工,应切实尊重回族的生活习惯,严禁任何违背民族习惯的言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须持有经市(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同意领取的清真食品经营合格证;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行业使用的畜、禽原材料,必须严格按禁猪民族习俗及有关政策管理,其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储运、销售所需的工具、容器、衡器、台案、库房、车辆等必须专营专用,严禁混放混用。



  第八条 储藏清真食品的冷库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车间、商店及柜台应有明显的“清真”标志。商店所经销的清真食品,必须是“清真”厂家生产的。

  酒家、酒店、酒馆、咖啡馆(厅)和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九条 经营清真食品的饮食店、摊亭的牌匾颜色,一律用兰牌白字、白牌兰字或绿牌白字,牌匾上还要注明“清真”或“回族”字样。

  清真饭店应对外明显标明“外菜莫入”字样。



  第十条 清真食品行业的经营者申请歇业,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外,所持有的清真食品经营合格证交回原制发单位,严禁将其转让、倒卖或私自销毁。



  第十一条 各级民委(区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定期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补充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阅案卷
1、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二、关于会见在押被告人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它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每次会见,律师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顾问处决定.其他辨护人须经法院许可,并持有法院专用介绍信,才能会见在押被告人.
2、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看管人员要注意方式,尽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谈话的顾虑;会见后也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谈话的内容,以免影响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3、律师和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要按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对于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问题,应及时告诉看管场所.
三、关于诉讼文书副本
1、凡属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附起诉书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有律师辩护的第一审案件,检察院如提起抗诉,也应附抗诉书副本交由法院转发辩护律师.
2、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刑、民案件,无论一审、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书、裁定书,都应发给承办律师副本.
3、律师的辩护词在具备打印条件的情况下,应送交法院和检察院各一份存档.
四、关于其它有关事项
1、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也可自行委托经法律顾问处主任同意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师以外的人担任辩护人,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可否.
2、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对于开庭日期的确定,应当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所需的时间.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应在不影响法定结案的时间内予以考虑.
3、案件开庭审理后,如果改期继续审理,在再次开庭前,法院也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4、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顾问处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辩护律师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
5、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法庭应有律师的座位.
6、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贯彻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