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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47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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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二)用人单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每月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3%缴纳,个人不缴纳。
2、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合计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7%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3%。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代为缴纳,并从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规定计入共济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从当年养老保险缴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个人帐户不提取管理经费,其相应部分由共济基金支付。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五条 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备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为月复利计算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为职工个人帐户计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为职工个人帐户增计利息,20%留作投资风险准备金,20%计入共济基金;共济基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的20%留作风险准备金,8
0%计入共济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金、丧葬补助费和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前款所指同类人员的待遇界定为:
(一)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至1994年7月31日止;
(二)职工在职时担任的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划定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计发退休金时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职工退职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的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的职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迁入本市的职工,其迁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转入我市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退休金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标准计发。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用人单
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共济基金,补交标准为:安置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原有军龄。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
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调入我市的职工,不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水平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比例由市社保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计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若其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同时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积累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
性生活费。缴费年限每满1年(满6个月不足1年的视为1年),支付1个月的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若其常住户口在本市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积累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或行政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直接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前离开本市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若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满两年,则积累额全部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支付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职工死亡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支付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时上一年缴费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退休期间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前领取的月退休金为基数。供养配偶及直系亲属为一人者,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二人者,为九倍;
三人及以上者,为十二倍。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的规定支付给继承人;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共济基金予以补足。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状况调整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比例与计发结构。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并监督养老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给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有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其原单位应在该人员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局申报。因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由市社保局追回多领取金额,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扣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手续时,应提供市
社保局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提供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审核养老保险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养老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市的劳务输出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房补按1994年7月31日前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暂在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垫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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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钱款、物资;捐赠人是指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学校或个人。
第三条 教育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负责接收管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的钱款、物资。
第五条 捐赠人所捐赠款物应是捐赠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捐赠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及时向外事侨务部门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受赠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与捐赠人签订包含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签订教育捐赠协议后,在应兑现时间内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九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和颁发捐赠荣誉证书。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捐赠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对不适宜用于教育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受赠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用途。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十三条 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需要重点扶持的薄弱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二)遭受自然灾害,需重建或维修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三)对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校进行奖扶;
(四)其他需要进行扶持的教育项目。
第十四条 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农村五保家庭的学生;
(二)城镇居民中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学生;
(三)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学生;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以上几类情况中,优先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五条 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教育捐赠款物发放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学校向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扶助申请,再由学校统一向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
(二)申请扶助的对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及发放额度。
市人民教育基金会要定期公布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教育捐赠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通过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境外捐赠人捐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个人捐赠在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和团体组织捐赠在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物资折合现金计,外币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意愿,举行简短的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其子女或亲属(含捐赠企业职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视情予以照顾解决。
第二十条 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名称,视情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命名。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和团体组织介绍引进教育捐赠。对介绍引进教育捐赠的个人和团体组织,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教育捐赠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视情况予以表彰。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财政、税务、纪检、监察、民政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捐赠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抓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抓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19970110

交安监发(199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有关单位:

1996年12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吴邦国副总理在会上作了题为《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重要讲话。今年1月6日,部安全委员会主任、副部长刘松金主持召开了交通部安全委员会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学习了江泽民同志1986年《责任重于泰山》的重要讲话,总结了1996年安全工作情况,分析了当前安全工作形势,对今年及当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部署。

1996年全国交通系统认真贯彻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通过制定规划,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做好安全管理新机制试点和推广工作,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周”和“反三违月”等一系列活动,使安全工作进一步深入。经过全国交通系统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安全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1996年1至11月与上年同期相比,全国水上交通事故件数、死亡和失踪人数、沉船艘数分别下降了26.9%、17%和13.4%;部属港航单位火灾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下降了10.6%、33.3%和84.9%;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因工死亡、重伤、轻伤等项指标全面下降,安全形势基本平稳,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为1997年交通安全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九五”开了一个好头。

但是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全国交通系统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去年前11个月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较前年同期上升了25%;部属港航单位火灾受伤人数上升了16.7%;群死群伤、船货全损的重特大事故仍很突出,一些单位和部门的事故陷患长期得不到解决,重大险情时有发生。这说明交通安全工作发展还不平衡。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一是超载运输,违章搭客,违章载运危险货物,冒险航行。二是船舶质量差,一大批质量差、隐患多的船舶投入营运,航行中险象环生。近年来特别是废钢船、老旧船和滩涂造的船造成的事故尤为突出。三是船员素质下降,不熟悉船舶管理和操纵,责任心不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已成为重大事故隐患。四是管理部门重审批、重收费、轻管理,甚至弄虚作假,一船多证,大船小证,检验不见船、考试不见人等现象在有的地方比较严重,扰乱了水运发展秩序,增加了事故隐患。上述问题,在全国或一些地区有一定的普遍性,必须引起各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1997年交通安全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江泽民同志《责任重于泰山》的讲话和吴邦国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要从事故预防入手,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要狠抓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认真落实吴邦国副总理讲话中提出的“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建立。自上而下,明确职责,制定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安全管理目标和实施细则,一级抓一级,一直抓到船舶、车辆、作业区、码头、车站、班组。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98号《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文要求,确定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县、乡人民政府对本县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

各级领导和管理人员要深入到安全生产第一线,加强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的实现。

三、要积极开展建立安全管理新机制(体系)等规范化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管理工作,要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巩固“安全生产周”和“反三违月”活动的成果。

四、把控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作为当前首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老旧船、滩涂造的船、内河客渡船的事故、遏制长江上游事故和客车事故的上升,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6〕60号)精神做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五、公路运输安全方面各级主管部门要从上而下进一步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确保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资金渠道。要着重抓好杜绝车辆超载,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要实行驾驶员上岗证制度,减少事故隐患,防止人身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公路运输生产安全。

六、开展船舶和船员证照整顿,扭转证照管理混乱局面。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今年“反三违月”期间要大张旗鼓地宣传证件管理规定。

七、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无证无照船舶安全管理,加大现场监督管理力度,积极依靠各级政府杜绝无证无照船从事运输生产和乡镇船舶超载运输。

八、春运工作即将开始。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部《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春节运输工作的通知》精神,制止“三无”船舶从事客运,继续做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查堵工作,确保今年春节期间旅客走得安全,走得了,走得及时,走得有序。特别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民工的疏运工作。统筹安排市场供应物资和关系国计民生重点物资的运输。

九、当前长江及内河正值枯水期,水上运输生产条件差,且春运任务重。部属各单位及沿江沿河各省交通部门要相互合作,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枯水期及春运安全生产工作。

十、冬季天气干燥,且冬季季风强劲,各单位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冬季运输生产安全通知》,抓好冬季运输生产中的防火、防冻、防滑和雾中、雨雪及强季风天气的运输生产工作,要重点确保油类及液化气等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储贮的安全。认真做好防碰撞、防火、防爆等项工作。要深刻吸取以往的事故教训,及早做好防台和两广地区防抗雷雨大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