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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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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月23日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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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解析
—兼评《海商法》第25条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韩立强律师

内容摘要:同一海产上,有数担保物权时,各类型权利间关系若何,各国法规定不一,我国海商法第25条对此亦有所明文,但该条的简单化处理,其合理性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主旨,已有所不符,因此从比较法等角度对该问题作以学理性的研究甚有必要。
海事法领域,基于船舶人格化理论要求,满足债权人权利的一般责任财产往往限于船舶等海产,且各债权的受偿一般还要受责任限制制度的约束。因此,若某船之上并存数个类型不同之担保物权时,如何处理其间关系,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巨。虽海商法颁行时曾试图以明文一概解决这一问题,但时至今日,理论层面的困惑及实务领域的混乱仍较为普遍,值得吾人研究。
一、《海商法》第25条之合理性质疑
传统民法中,数种性质不同的担保物权并存一物上时,一般依成立先后定其顺位。但一海产上存在数种海事担保物权时,尤其在标的船舶上既有优先权,又有抵押权时,各自债权如何受偿,是否仍依成立先后以决,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仿效日本等国立法,我国海商法第25条一般性地赋予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地位,即“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就本条十几年来的实施状况看,立法的超前性技术特征曾有效的推动我国航运事业的迅猛拓展。然而,时过境迁,这种不留余地的做法事实上已无法抵御现实的考验。
鉴于优先权生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有较强的政策性,第25条不失为法律于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寻求平衡的产物;又“因抵押权系由当事人之契约发生,恐船舶所有人于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以图妨害,又船舶抵押权已因契约而生优先权及追及权,故抵押权本身已有保障能力,为图无自卫能力之债权有所保障,法律特以明文强制规定” [1]。但优先权绝对优先地位的立法安排,是否利于社会政策的推行及社会正义的保障,值得探讨:
首先,船舶担保领域,债权人利益皆系于海产一身,任何权利的优先行使,动一必触全身,影响其他债权的受偿。但过度担心抵押权会不当威胁优先权的保障则大可不必。虽然抵押权多以契约而生,优先权发生时,任意设定抵押权对优先权会有所影响,但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抵押权效力内容的合理构建予以解决。事实上,优先权后于抵押权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而第25条法定顺位通过优先权的让与也可以规避。因为我国海商法第27条认可了优先权的让与性,在抵押权人受让优先权而不影响善意第三人利益前提下,权利人自可自由决定权利的行使,海产上海事担保物权的顺位实际上也就存在变更的可能性了。再者,优先权优于抵押权的对立面,并不当然就是抵押权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实际上,如果有较合理的次序加以规制,如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恶意设定抵押权的,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当然有优先抵押权的效力,这种多层次利益的冲突完全是可以克服的。
其次,本来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同为担保物权,应无优劣之分,虽法律规定优先权多基于政策性考虑,但实际上,对抵押权及其效力的安排也有较强政策性。若一国为发展海运事业可以规定船舶优先权有较强保障,是否在一国金融贸易事业较弱时,对抵押权更应有较强的保障呢?尤其在现今船舶已作为主要抵押融资手段的情况下。而在某种情形下,船舶抵押权人往往也是更应该得到保护的,比如,为船舶运营举债而设定抵押权的,较之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孰更值得保护,一目了然,但在我国此种立法例下,船舶营运人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负担优先于抵押权的实现,行为的风险则可能转嫁而由抵押权人承担,显失周全;虽然有理论认为“优先权虽不公开,但需受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制,其债权人数字虽庞大,但限于海产之执行,而抵押权除受陆上财产之保障外,且得代位向保险人行使权利”,然孰不知,保险之债之特色即在不确定性,从其产生乃至责任之开始,都是抵押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而抵押权人在海产之外有所保障更是受若干因素限制,一方面,不得不面临其他债权人的竞争,另则,还要考虑债务人本身信用等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在优先权发生在后的情况下,如此顺位规定,对船舶抵押权人,更是意外之难,与法律追求的确定性及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亦似有不符。在现有政策已有所变化的背景下,既然如此安排的初衷在于政策性考虑,且不考虑法的稳定性,似乎在这一问题的具体解决模式选择上,也应该言行一致,将原则性与政策的灵活性统一起来?
再次,抵押权产生在前,优先权产生在后时,若该优先权的发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恶意时(如不合理入编人员而生相关报酬之债),仍规定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其合理性何在,不无疑问,而事实上,我国法对此并无相关限制措施,可以说,法律对这种不合理现象是放任自流的,而这与行使权利不得为不法的法理完全是背道而驰的。相对而言,他国法对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优先权的顺位问题,一般依权利人主观善意与否而有所区别,值得鉴借。
最后,就促进海运业发展看,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意义重大,但是,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减少不合理的优先于抵押权的债权项目,提高抵押权的地位已成今日立法的主流思路。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4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项目的规定方面,虽一般规定“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但第六项“对托运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则加以区别对待,虽理论上对第六项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第六项之优先权应在抵押权之后;有学者认为应依先后受偿;亦有学者认为应比例受偿,但无论采何说,至少说明,并不是所有船舶抵押权都当然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这是并无疑问的;而美国法所肯定的优先船舶抵押权则更明确了这一点;英国法中,虽然原则上规定船舶优先权优于船舶抵押权,但若船长作为船舶共有人,抵押其应有部分或保证抵押债务时,船长的薪资与垫付优先权后于船舶抵押权在相关判例中已得到了认可;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也承认了例外情形,依其第六条“每一缔约国均可按其法律规定其他船舶优先权,以担保除第四条所规定之外的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索赔,但这些优先权……(c)应排列在第四条所列的船舶优先权和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之后”。显然,必要的限制非但不违反优先权设立的立法宗旨所在,反而有效的拓展了船舶融资,真正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可见,海商法第25条一刀切的模式,无视航运经济发展的现状和优先权本体、次序权现实生活中的可转让性,而这种钟情于优先权政策色彩而做出的安排,在具体问题解决方面,非但带有浓郁的先入为主思想,对一般性考虑有余,特殊性考虑不足,更有搁置问题将优先权绝对优先于抵押权的认同问题与社会正义的价值评判问题等而视之之嫌。
三、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关系重构
值此海商法修改讨论如火如荼之际,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综合考虑时间发生前后,抵押权登记与否及优先权之特质等因素辩证分析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关系,以求在一般与特殊之间,秩序与正义之间达至新的融合,甚有必要:
1.船舶优先权产生在前,抵押权已登记的情形。原则上应以“时间在前者,权利较强”的原则决定两者顺位。但因优先权中一般多奉行“后来居上原则”,或许有人会问,如果一优先权在前发生,抵押权随后,其后又产生种类同于先船舶优先权之优先权时,该如何处理?是否会出现循环的状况?事实上,这种怀疑忽略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上适于“后来居上原则”的优先权相当有限,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且不是任何一种船舶优先权都有此特质。之所以准后来者居上,虽存在财产说与利益说之争,但这种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对后发生的优先权对该海产及前权利保全作用的考虑,这从法律对数项海难救助款项给付请求权的顺位规定不难看出。其它国家及地区的立法,对于此种优先权也往往有所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就将后来居上之优先权明确限定为第24条第三款之“为救助及捞救所负之费用及报酬及船舶对共同海损之分担额”及第五款之“船长在船籍港外依其职权为保存船舶或继续航行之实在需要所为之行为,或契约所生之债权”。显然,此类债权更似于共益费用,其不但对海产有保全功能,对前已发生的抵押权已是有所保障的,所以,即便赋予此类后生优先权优先于已登记抵押权之顺位,非但与次序安排之宗旨不冲突,而且较好贯彻了立法目的。
2.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前,但未登记的情况。物权领域,不动产依登记而公示,动产依占有为公示,但对不动产化的船舶抵押权,一般各国则较一致的采用了登记公示主义,具体方面则有所不同,有的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有的采用登记要件主义。我国法的规定较为特别,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对船舶抵押权似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而依我国海商法第13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则又似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法似有冲突,海商法92年颁布担保法95年实行,从时间上看,似应依新法优于旧法处理,但因船舶抵押权较之担保法中一般抵押权之规定,实为特别对一般的关系,应依特别优于一般作决。这一点从担保法第95条可知。因此,未登记抵押权发生在前,二者顺位如何与对海商法第13条的理解休戚相关,事实上理论界说方面,学者仁智互见,各执一词。有人认为,此第三人为包括其他物权人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外之人,因此,“在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得到清偿后,如有余款,则应首先清偿除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之外的一般债权,然后,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抵押权”[2],这种认识试图对第13条作一完满解释,但实际上,其逻辑显值考量:其一,抵押权顺位如此安排,其还是物权否?若是,为何连物权最基本的对抗力都无,更何以连债权都无法对抗?若否,其为何等权利?若是债权,依是说解释,缘何其仍要背弃债权平等原则而后于无担保的债权?另外,用语上为什么还要称为抵押权?其二,是说并不否认一船舶上可存在数担保物权,但当存在数个未登记的抵押权时,其关系如何?是说并未说明,依海商法似应依担保法的规定处理,但由于担保法对船舶抵押权明确规定采登记要件主义,对多个未登记船舶抵押权间应如何清偿,是未予明确的,因此,“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抵押权” 用语指向不明,存在矛盾;其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否连恶意第三人都不得对抗?是说对此亦未明确否认。但如果连恶意之第三人都可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就不得不使人怀疑海商法真是为“抵押人与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先设定的抵押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上说不同之观点,亦为多数学者之认识,认为应对第三人范围作严格限制,具体如何限制,则有所不同,通说认为该第三人应为对主张欠缺登记有正当利益的人,背信的恶意者是被排除在外的[3]。事实上,依民法之基本原理,物权优先债权,并无异议,所谓对抗更应以权利间存在竞争为前提,若权利人间无利害关系,自无对抗之必要,因此,担保法第43条及海商法第13条中的第三人,应界定为对同一标的享有正当物权利益之第三人。有必要说明的是,抵押权无论登记与否,如果其产生系出于当事人之恶意,它是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优先利益的,此为禁止权利滥用之当然内容。明确前述问题,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前的情况下,鉴于“如果应该进行登记的人有条件登记而没有登记,就会使自己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它一般是不得对抗后发生的船舶优先权的。但后发生的优先权人出于恶意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对该优先权人主张优先利益。
3.船舶优先权发生在前,船舶抵押权未登记时,此种情形,优先权先于抵押权受偿。
4.已登记船舶抵押权发生在前时,可依权利发生之先后决定顺位。
5.虽在许多情形,船舶抵押权之优先地位都会得以首肯,但“普遍性这个要求并不排除有时为了个别衡平而采取背离规则和原则的做法”,一旦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为共益费用,或对海产及先发生的船舶抵押权有保全功能时,无论优先权发生之先后,都应该优于抵押权受偿;此外,不排除法律赋予政策性极强的优先权特殊地位的可能,也不排除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如何受偿意思自由处置但对此,应从严解释。
三、结 语
现有海商法超前性、操作性较强的技术特征对我国航运事业开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并获得了国际社会较好的评价。然而,随着航运业的突飞猛进,一旦内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当初始平衡结构被打破时,这个“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的产物与现实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矛盾,新的整合在所难免,体现在具有浓厚的冲突色彩的船舶物权竞合领域则更加明显。虽然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有绝对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的效力,但考虑到优先权的性质以及船舶担保物权设定的立法宗旨,在秩序与正义之间要达成一种新的平衡,似乎更应该区别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参考文献:
[1] 陈显荣.从比较法论船舶优先权[M] .台北:联经事业出版公司,1987.132-134
[2] 於世成 杨召南 汪淮江.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7
[3] 此问题类似于日本学界对民法典177条认识上的争议,学界主要存在正当利益说,有效交易说,“或者吃掉或者被吃”等学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5日
财监[2003]9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广东海关分署,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对账工作,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税收收入的财政监督和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的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没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税收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人中的税收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分享收入中属中央的税收收入。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税收收入实施监督管理,要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中央税收收入征收、入库、划分、留解、退付等信息的监测和分析,建立对中央税收收入的全过程监控机制。

第四条 专员办要加强对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明确责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要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及税务、海关等中央税收征管部门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或每半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工作,沟通情况,研究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六条 专员办要组织辖区内的中央税收收入征收部门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展对账工作。各专员办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发<中央预算收入对账办法>的通知》[(93)财预字第145号]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及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制定本地区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专员办及各有关部门对收入对账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提出建议,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专员办在对账中发现中央税收收入入库级次、科目、入库金额和人库比例错误等问题,要以公函等形式通知出现差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更正;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异议的,由专员办上报财政部处理。

第八条 各省级税务部门每月(季、年)要将有关税收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各直属海关每月(季、年)要将上报海关总署的有关收入完成情况及说明材料抄送当地专员办;人民银行国库分金库每月(季、年)要将当期中央预算收入汇总报表及辖属各中心支库的中央预算收入报表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九条 专员办要根据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提供的报表等有关资料,对比分析当期中央税收收入的完成情况,对当期增减变化较大的收入项日,通过专项核实和调查等方式进行深入了解;对中央税收收入对账工作中发现线索或有群众举报的案件,要组织人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专员办要建立中央税收收入完成情况监督分析报告制度.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书面分析报告。分析报告主要反映中央财税政策的执行情况、中央税收收入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监督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检查或调查工作中如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存在违规减免、违规审批缓征、应征不征、违规审批退付中央税收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和收入级次等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问题严重的,财政部将依照有关法规,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相关领导及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及违反税法问题的,要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专员办要对本年度实施中央税收收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写出书面报告,于下年1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协调沟通,防止重复检查。专员办在检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坚持依法行政。专员办工作人员在中央税收收入监管工作中如发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敲诈勒索等行为,财政部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税务部门、海关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并报财政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联合发文的四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