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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8:51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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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试行)

(重府令第79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简称巡警)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道路的执勤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警的执勤工作。
第四条 巡警按照确定的巡区采取徒步与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执勤。
巡警执勤应当两人以上。
第五条 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巡警执勤,服从巡警的管理。
第六条 巡警执行职务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并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依法使用警械,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或者公民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职权
第七条 巡警执勤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三)参加突出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维护一场秩序;
(四)劝解、制止在巡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报警;
(七)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八)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巡警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巡警执勤时依照本规定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有关证照;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四)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五)纠正交通违章行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为;
(六)对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处罚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在追捕、救扩、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工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八)偷窃、骗取、抢夺、损坏公私财物的;
(九)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对非法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交通违章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辆停放规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处以警告、罚款、暂扣驾驶证;
(二)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地区(路段)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上乱堆乱放物料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清除的,予以暂扣或没收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投废弃物的,责令其当即清除,并处5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的,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倾倒垃圾渣土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在建(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广告、 招贴和纸标语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张挂乱涂写户外宣传品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处50元至1500元罚款;
(四)在道路两侧乱搭乱建的,责令其当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限期内未拆除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物品;
(六)非法占道洗车的,予以取缔,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没收其清洗设备。
第十四条 对在巡区范围内违反生活噪声和机动车禁鸣喇叭的行为,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通告》和《关于严格控制机动车喇叭噪声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非法买卖各种票证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票证、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沿街流浪乞讨的,送民政部门予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车辆、物品和证件或者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执勤人员当场执行;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由区(市)县巡警机构决定并执行。
对前款第(二)、(三)项处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权限的,应当依法报送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巡警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巡警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巡警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警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绝,并应当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受罚款处罚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5元。
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款又拒绝交纳的,除按前款规定增加罚款外,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巡警机构或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复议、诉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巡警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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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绝不能用政治权力来否定法律权力
             
杨新


  对某企业用“资本家”这个概念注册企业名称的讨论,笔者并不知情,不过,对于法律权力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笔者却想强调一点:绝不能用政治权力来否定法律权力。
法律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它是公民之所以得以为“公民”二字的原因,是公民必须享有的权利,是非经法定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人异于物的原因。一个公民当其出生之起,就享有各种权利,并由于其行使上述权利而能成为国家公民。至于国家的政治形态、政治制度,这些都是与公民权利本身无关的,相反,国家的政权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保证公民权利的充分实施,如果不能加以保证,而恰恰说明了这个政权是不合格的,也是反社会的。正如此,在非典期间,张文康被解职;正如此,伊拉克战争虽然以美、英联军的胜利告终,但由于其对公民的欺骗,而使美、英政府受到广泛的置疑;此如此,我们的党才提出了“三个代表”以求解决政治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在我们国家过去的50多年的历史中,以政治压法律、否定法律、践踏法律的事太多了,人基本权利的不存在、所谓国家政治权力的无限提高除了说明我们国家政治的失败还有什么?
社会的发展已经要求淡化政治色彩、把国家间的竞争转向经济竞争,这是当前时代的标志,是世界各国也是全人类所希望的。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人类才能长期存在与发展。
  无论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是人类发展的一种形态,为什么要强化这种形态本身的政治色彩,为什么不能够强化不同的形态对人类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呢?为什么不能够把注意力集中到如果发展到生产力上呢?要知道,我们曾在50年代就与西方同步发明了电子计算机,但却由于政治斗争,导致我们在这场科技革命中全面失败!
  人类的历史确实说明,政治斗争无法避免,但我认为,只有人的权力的全面享有,才能使人类得以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