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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6:0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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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第七条 综合服务站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省编委核定的指数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八条 综合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分配畜牧兽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围绕畜牧业生产,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增加服务项目。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对综合服务站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综合服务站开展经营性技术服务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扩大服务范围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站所有的资产、资金包括兴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综合服务站的专项事业经费(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进良种、特大疫情、草原改良建设、设备仪器购置、兽医补贴等),应当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并随着畜牧业发展和县(市)财力增强,逐年有所增加。
综合服务站经常经费,应当按照省编委核定的编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综合服务站编外招聘人员经费,主要靠有偿服务收入解决。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防疫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目、完善报表、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综合服务站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畜(禽)户、畜牧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占用综合服务站人员编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
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综合服务站资产、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阻碍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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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郑治虎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 再审程序的概念
1. 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 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 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四、 再审案件的审判
1. 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
2. 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分别情况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五、 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4] 52 号

关于印发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让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政府的工作和决策,打造公开透明的政府,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制度、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和重大事项新闻发布制度。现将这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市长与人民群众定期对话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不定期举行市长、副市长与人民群众对话会。
二、对话的主要内容:关于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大举措;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一个时期人民群众投诉相对集中的热点问题;人民群众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其他重大问题。
三、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对话内容,由有关部门为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提供详细材料,并设计回答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提出的各种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对话,与市监察局、纠风办、市民投诉中心、广播电台开办的《行风热线》栏目合并举行,四家共同承办;涉及重大社会热点问题的对话在铁岭电视台举行,由市民投诉中心和铁岭电视台共同承办。
四、对话会举行的具体时间及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民投诉中心请示市政府领导、协调新闻单位及人民群众代表确定,并提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参加对话会的人民群众代表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民投诉中心根据对话内容确定。
六、对话会举行和新闻单位播出、报道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负责对市长的指示和承诺事项进行督查落实,确保对话会的实际效果。


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一、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市政府决定举行听证会。
二、听证事项:制定和颁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要求全社会共同遵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煤气、自来水、供热、用电、有线电视维护费等公用事业收费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设立永久性纪念建筑物;制定和修编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工作,有关部门或市政府成立的专门机构要根据听证会内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市政府根据听证内容确定有关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及人民群众代表参加听证。
五、听证会的组织者要将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发布公告。
六、听证会主持人由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听证会要做详细的笔录。
七、举行听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听证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并说明理由。
八、听证会组织者要严格执行程序,确保听证过程及听证结果的真实性,听证结果要作为市政府做出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重大事项新闻发布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不定期举行重大事项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发布的事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市政府有关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市政府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市政府将要举办的大型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实情及处理情况;国有企业转制出售、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城市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等事项;其他重大事项。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研究上述事项,根据需要邀请新闻记者参加,并根据具体情况公开报道,新闻稿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指定,重要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由秘书长、副市长或市长主持。
五、新闻发布会的发布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根据重要程度分别报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
六、新闻发布会地点的确定、新闻单位的邀请、有关材料的准 备和发布等,由市政府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
七、新闻单位形成的报道稿件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把关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