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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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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与港、澳、台地区或者与外国合资、合作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重大贡献的,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渔业资源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和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内陆地区水面较大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大、中型水库根据需要,经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
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在其管辖的水域内,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上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作出裁决。
第十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检查国家缔结的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内的渔业条约、协定的执行。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以及渔业条约协定的行为,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二)维护国家渔业权益,处理渔政监督管理的涉外事宜;
(三)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渔业管理证件的审批、发放、注销;
(四)负责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五)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珍稀水生动物,监测、处理渔业水域污染,维护渔业环境及其生态平衡;
(六)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和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管理渔业通讯和导航业务;
(八)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港法律、法规的执行,制定渔业船舶的规范,对渔业船舶及船用设备进行检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监督管理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秩序,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修和建设,征收渔港建设基金;
(五)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海难救助;
(六)保护渔港环境,协同环保部门处理渔港污染事宜。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渔政检查员,由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发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登临渔业船舶或渔业港口码头、水产市场,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证件和渔船、渔具以及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区渔业管理工作,在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浅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在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制定护渔制度或公约,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水产养殖业。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地合理开发和利用水面、滩涂。对开发荒芜水面、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七条 适宜水产养殖而未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划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山塘、水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农业灌溉和人畜饮用水。
第十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本实施办法颁布前已确认养殖使用权,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应予承认;已确认使用权,未发给养殖使用证的,应补办发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管辖范围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九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致使水面、滩涂荒芜一年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荒芜两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养殖使用证。
闲置费按当地同类养殖水面、滩涂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收取,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要严格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苗种场的建设,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苗种生产。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其生产、销售须报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特许证。
进出口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接受检疫。
第二十二条 水产养殖应推广使用人工配制饲料,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渔政、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资源变动评估,做好主要渔场的渔讯、渔情预报,提出管理和保护资源的措施,实行科学捕捞。
第二十五条 渔场和渔讯的生产安排,应以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本着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原则,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禁渔区线内的渔场以及春季红虾和秋季对虾开放捕捞汛期的生产船只数,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洋和江河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只能在
批准的海域和渔场作业,不得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渔网工具控制指标
批准发放。
帆船、小船、竹筏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 到外市、县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证明,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凭当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作业水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的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作业的船位、海况、渔情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等非渔业生产单位和非渔业生产人员,不得从事捕捞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办法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薄、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使用不接受调整计划改业或者被淘汰渔船的;
(五)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别、船牌号码、功率的。
第三十二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管、养的滩涂、内陆水域手工采捕零星水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海洋沿岸水域的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严格控制作业场所、网目。
内陆江河不得拦河(江)放网或建造鱼床,防止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积极采取建造人工鱼礁、设置人工鱼巢、人工放流苗种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增殖渔业资源。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须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投放苗种后三十天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江河、水库、海洋沿岸、港湾等水域投放苗种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技术和物资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内陆水域、近海捕捞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内陆江河截流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必须同时建造过鱼设施或增殖站,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计与作出概算,列入工程总预算,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兴建。已建成的截流闸坝,必须采取相应的救鱼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敲□()作业或者使用鱼鹰捕鱼。在特定的水域需要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临时特别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北部湾涠洲岛北端北纬21度05分以北的海域,边接涠洲岛南至广东省海康县流沙港以西20米水深以内的海域,为二长棘鲷幼鱼和幼虾保护区,禁渔期为:北半部(涠洲岛北端起)12月16日至翌年6月30日,南半部(涠洲岛南端起)1月15日至6月30日。

在此期间,禁止底拖网作业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该海域生产。
北纬21度05分以北(涠洲岛北端起)水域,捕虾开放期为8月10日至12月15日。使用51.25千瓦(70马力)以上机动底拖虾船在此水域捕虾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虾特许证。
使用50.76千瓦(69马力)以下小船、竹筏拖捕成熟红虾的,开放期为3月15日起至5月20日,拖捕渔场只限于363渔区的1、2、3小区,并于夜间进行。但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捕捞红虾特许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儒艮、中华鲟、文昌鱼、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立即放生。
合浦县的沙田、营盘海面为儒艮保护区。自治区和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保护珍稀生物经费计划。
保护珍珠贝、海参、文蛤、蚶、牡蛎、江篱、江珧及红树林等海岸滩涂动植物。其保护区和采捕期,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因养殖、科研或其他特殊需要,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各种养殖对虾亲体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行凭证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和调拨。
第四十二条 因科学实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捕的,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捕许可证。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期)内试拖试捕的,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临时试拖、试捕许可证。
试捕、试拖均应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三条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渔业水域从事水下勘探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完工后应负责将水底的残留物质清除干净。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左江、右江、红水河、柳江、黔江、邕江、郁江、浔江、漓江、桂江、西江、南流江等江河干流的幼鱼(虾)保护期,为5月1日至8月1日。在保护期内,禁止一切定置网作业。进行鱼苗装捞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凡捕到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幼体,应立即放生;海洋捕捞渔获中小于可捕标准的幼体占百分三十以上的,应立即转移渔场或改变作业。收购部门发现幼体超过百分之三十时,应拒绝收购,并报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制造和出售违法捕鱼工具和不合规定的网目尺寸的网具。
第四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对造成渔业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同时采取防污染措施。造成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应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新建排污口或者倾倒废弃物。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在渔业水域沿岸规划建设厂矿企业时,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其中防治污染水域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的厂矿企业如有污染水域,应限期处理。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渔业法》和《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置的定置网、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敲□()作业或未经批准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质量的鱼苗种的;
(六)未经批准新增、更新改造、过户捕捞渔船,或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七)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八)非法捕捞、收购、销售渔业资源主要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九)非法捕捞珍贵稀有水生动物的;
(十)在江河设置鱼床,拦江(河)截断水面放网或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十一)偷盗、抢夺、哄抢他人的水产品或渔具、渔船,或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十二)盗伐、毁坏红树林或珊湖礁的。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海上违规渔船的查处,如因正在作业或风浪等原因不能靠船检查时,以渔政船记录违规渔船船号、时间、海区或拍照、录象等凭证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江河、
大型水库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凡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以及其它非法所得的,均须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必须遵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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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理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其附属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和地方利益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搞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四条 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为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建筑工程招标活动提供完善的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地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招标方式与范围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条件采取下列方式:
(一)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不加数量限制,有意投标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二)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招标单位邀请5家以上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议标。招标单位邀请2家以上的单位进行投标协商谈判。
竞争性招标,应当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议标,可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筑工程应当采用竞争性招标或有限竞争性招标:
(一)勘察设计
1、由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新建工程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和改、扩建工程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
2、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主要建筑、大中型城市雕塑、纪念性建筑及风景游览区的主要建筑的设计;
3、一级以上的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设计;
4、大型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
5、符合本条1至4项规定的30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二)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
由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下列项目:
1、投资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2、新建工程投资200万元以上或者改建、扩建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
3、估价2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附属设备的采购。
其它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本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凡属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应当采用竞争性招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议标;
(一)建筑工程中的主要技术受专利保护的;
(二)只有少量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或者报名的投标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三)属于配合主要项目发挥使用功能的小型附属工程。
第九条 对不适宜招标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设计、施工单位自建自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十条 工程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方案,并完成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应当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进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规避招标,将建筑工程项目化大为小。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大型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
(二)一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设计;
(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四)投资5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
(五)30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六)估价3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附属设备的采购。
其它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
1、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
3、勘察设计所需技术、基础资料齐备,具有勘察、设计要求说明书。
(二)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
1、已按规定批准立项并列入年度计划,或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已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5、取得财政、审计或者银行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或资信证明;
6、附属设备采购有设计图规定的设备清单及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和设备概算,非标准设备还应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
7、单独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招标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已经确定,与其相关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进度达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进行招标,选择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一项或多项分别进行招标,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招标单位将勘察、设计平行招标的,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数额装饰装修工程外,招标单位不得将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设计、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
依法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提倡由具备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装饰装修单位一并承包。
第十六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的施工任务和新建工程200万元以上、改建、扩建工程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任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一般程序
(一)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报名)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进行答疑,形成文字纪要;
(八)投标单位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九)建立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
(十)召开评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一)依法组织评标,选择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代理招标,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管理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代理建设单位从事招标业务。
第十九条 招标申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等。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简况和基本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办法;
(四)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按下列内容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投标单位:
(一)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资格证书;
(二)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检验报告;
(三)承包单位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资金、设备、其他设施状况;
(四)近三年完成的主要建筑工程及质量等级,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设备生产能力、生产销售情况,合同履约状况;
(五)当年签订的主要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供贷订单一览表。
投标单位有义务向招标单位提交能证明本条规定条件的法定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工期、设计进度及深度、主要技术要求,施工和设备采购招标还需附招标工程的图纸及设备清单;
(二)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样品的要求;
(三)施工和设备采购投标价格的计算要求及方式;
(四)投标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现场踏勘的日期和有关安排;
(六)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评标原则及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八)对未中标单位支付勘察、设计方案和投标文件成本费的额度及方式;
(九)对中标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十)投标文件编制、密封、印鉴、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载有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的投标须知;
(十一)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还应包括:
1、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须提供经批准的立项文件;
2、规划设计条件;
3、勘察招标还需工程概况、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层数、高度、跨度及最大荷重、主要建筑物总平面图及其它特殊要求;
4、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在招标文件中还应明确其额度。数额按工程(设备)投资总额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一般应当编制标底,也可采用无标底竞标方式。标底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招标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编制。
标底编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工程造价控制在核定的概算或建设单位可承受的投资包干限额以内,如有突破,需经原批准机关追加投资或落实资金来源;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依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定额和计价规则,或以机电设备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综合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相关费用编制。
(三)招标单位要求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投标单位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招标单位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当执行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主要内容,确有需要澄清或者进行非实质性修改的,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其变更内容
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不可抗力外,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招标单位可以召开答疑会。形成的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期7日前送达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一般不少于15日,大中型工程一般不少于30日,对专业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工程的施工,招标单位可以采用技术标、商务标两阶段招标。
在技术标阶段,招标单位就投标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技术、质量及其他方面的建议与投标单位进行谈判。
在商务标阶段,招标单位向获准通过的投标单位提供正式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标价格在内的最终投标文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或者通过资格审查。区外勘察、设计、施工队伍进疆承揽工程的,须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综合说明书;
3、勘察方案及勘察施工组织方案;
4、主要设计图纸:总平面图,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主要剖面不少于2个),公共建筑需建筑渲染图,必要时附鸟瞰图、模型;
5、工业项目的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主要建筑物的总体布置;
6、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经营型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主要设备清单及三材用量;
7、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8、勘察、设计进度和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方法及收费;
9、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资历简介。
(二)建筑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设备、生产(供货)单位提供设备选型方案及说明;
3、承担该项目施工的项目班子情况;
4、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5、计价规则、计价方法及投标价格;
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技术负责人印鉴,勘察设计单位还需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章、注册师执业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逾期送达的,招标单位不应开启并应退还投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用正式函件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招标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应当出具签收证明。
第三十二条 投标单位不得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手段使招标单位作出某一决定或者采用某一程序。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邀请评标委员会、投标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检查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经投标单位确认后当众拆封,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单位应当当场公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一经启封,评标、定标的原则、办法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受聘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的代表担任。
评标人员不得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评标人员不得泄漏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办法进行,对投标方案、工期(生产、供货期)、主要材料用量、质量保证、报价以及投标单位经营业绩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择优推荐1至2家为中标候选单位。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方案定标后,应由中标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且主要设计人员不得擅自变动,如因特殊理由,另外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或调整主要设计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动设计单位的,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按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并应付给中标单位该项目标准勘察设计费的30%作为补偿;
(二)变动主要设计人员的,应当征得招标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有限竞争性招标的,招标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投标单位支付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投标文件的成本费。
第三十九条 施工、设备采购定标由招标单位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名单中选定。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与中标文件内容相一致。
招标单位不在中标候选单位中选定中标方,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审查招标申请,确认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招标文件,确认标底编制和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重点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
单位;
(四)对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指导,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和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违规行为严重且尚未定标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招标投标进程,如已定标,招标投标
管理机构有权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2月2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09]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市规划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按《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马政〔2008〕72号)执行。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项目。

1.住宅每平方米50元;

2.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70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0元。

(二)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建设项目收费标准的80%征收。

1.住宅每平方米40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56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32元。

(三)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1.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每平方米75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05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60元;

2.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住宅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84元;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48元。

第六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者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非赢利性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精神病院用房、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室,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用房,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教学用房,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高校在校外建设的学生公寓和其它教育、生活服务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不包括经营性用房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五)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工业厂房,仓储、研发、物流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城市市区“退二进三”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住宅每平方米25元;

2.非住宅每平方米35元;

3.工业厂房、仓储用房每平方米20元。

(七)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减免范围以及其他项目中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规划局提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申请,申请人应说明减免理由,并附减免依据。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开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有关日常事务统筹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际征收数额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提出分配计划,会同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建委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要明确征收流程,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减免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单位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细实施则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等范围由市规划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界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2007年2月13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马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马政办〔20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