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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5:3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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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托管或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统一建库、存储、整理后,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以招标、拍卖、出租等方式向土地一级市场提供建设用地的供地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整理政策规定,审批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计划的实施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协调职能部门工作关系。
北海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土地的收购、储备、整理、招商,负责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内无使用权主体的土地;
(二)因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垃圾堆场、水利设施等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界限图(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而未办理用地审批发证的土地;
(六)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依法被解除出让合同而收回的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原城市建设征用后未安排使用的土地及现有的存量国有土地;
(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或其他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置换出来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 地 储 备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应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和登记后,交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土地交由市整理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价格计算标准包括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及土地取得费用两部分。
开发成本仅指土地场地平整费用及供电、供水、排污等配套设施费用。
土地取得费用指:属划拨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平均标准的70%执行;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原交纳的出让地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地价款部分后的地价款余额执行。地上有建、构筑物的,土地取得费用还包括建、构筑物重置价格的残值部分。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收购价格核算。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计算。
(四)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和收购价格核算结果,提出收购土地具体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款;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注销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界限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物状况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利用和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储备的土地进行整理,并视供地情况进行前期利用。
(一)整理。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规划设计、配套建设等前期工作。
(二)利用。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视储备期限的长短,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持有关土地储备登记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市规划局应提供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出让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分两部分费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第一部分是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整理工程费、银行贷款金(含利息)、土地业务费(土地招标拍卖价款的2%)。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三家于土地招标拍卖价款收缴完结后5天内核定,由财政部门直接返还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用以还贷和支付土地收购费及整理工程费。
第二部分是在扣除第一部分土地储备成本费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本办法实施的前两年,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宗土地出让金入库后30天内划出其中20%作为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划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两年后按10%左右划拨。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监督下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储备土地的收购、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招商引资。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账管理,专户存储。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运作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发展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前期利润的经营收入;
(三)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筹集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进行前期储备的土地,其土地出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前期投入费用。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经批准的土地储备收购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否则,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整理、利用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背国家法规和政策,阻挠本办法的实施,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使用储备土地和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低价出让、减免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国家应得利益,违反本办法对应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而擅自改变出让方式,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未构成犯罪的,依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布执行或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城建、规划、房地产等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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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二)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现有办公楼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三)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四)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五)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六)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范围之内。
(七)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一)市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市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做好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做好准备工作的通知


198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经先后公布,并将分别从今年7月1日和10月1日起实施。《经济合同法》是我们处理经济合同关系的重要准则,《民事诉讼法(试行)》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活动所须遵循的操作规程。这两项法律,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促进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坚决执行。为了使这两项重要的法律得以顺利地如期实施,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抓紧时间,积极做好以下各项准备工作:
一、认真学习和大力宣传《经济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试行)》。要执法,须先知法、懂法。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司法干警,首先是领导干部和有关的审判人员,结合历史新时期的任务、当前的形势、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以及自己的审判实践,认真学习这两项法律,做到学懂弄通。通过学习,要克服轻视民事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错误思想,把民事和经济审判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切实抓紧抓好;要确立司法工作为人民服务,千方百计便利人民的基本立场,继续发扬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着重调解的优良传统。
各级人民法院还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对群众进行通俗的宣传讲解,使广大群众对这两项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有所了解,增强守法观念。
二、搞好试点,取得经验。在这两项法律实施之前,各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要选定一个县(区)人民法院先行试点,为以后普遍实施摸索经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及时把试点的情况和经验向党委和我院报告。
三、清理积案,轻装上阵。近两年来,各地法院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积案甚多。随着这两项法律的公布,估计民事案件和经济合同案件会逐渐增多。这一情况应当引起我们注意。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大量积案势将成为阻碍严格执行这两项法律的沉重包袱。因此,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及早下定决心,统筹安排,在依法从重从快地惩办现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坚决从严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的同时,组织适当力量,认真地对积案进行清理,首先要解决那些积压时间较长、久拖不决或者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以便能够腾出手来,迎接这两项法律的实施。
四、加强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队伍。目前民事审判人员人少事繁的状况急待改变。各级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大都是新建的,尚不健全。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主动向党委请示,取得党委的支持,争取尽早调入一批立场坚定、作风正派、群众观点强、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和文化水平的干部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队伍。其他如法庭建设、司法业务经费、指导调解委员会等实际问题,也要依靠当地党委和政府,争取在可能范围内逐步解决。
五、在法定实施(试行)之日以前,仍按两个法律公布前的政策、法规办案。试点单位可以按照两个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试点,但正式法律文书中不要援用尚未生效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