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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4:09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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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第 3 号


现公布《巴中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中市辖区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租赁和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立交易场所,土地交易应当在固定的土地交易场所进行。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土地交易中心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规范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巴中市城市规划区(50平方公里,下同)以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城市规划区以外巴州区辖区内的土地交易活动在区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切实加强对土地交易的监督、指导、管理。市、县(区)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建设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有关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等服务性工作;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租赁、登记发证申请等服务性工作;
(四)为土地交易、洽谈、展销、招商等交易活动和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和服务;
(五)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有关土地交易中的服务性工作。
第七条 下列土地交易应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一)政府用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等;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联合等;
(四)国有、集体企业因改制或破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因土地抵押权的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七)法律允许的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送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县(区)政府审批,经批准后,再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原土地使用者应将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等资料送交易中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条件的,由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四)、(五)、(六)、(七)项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巴中市城市国有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收购储备,进入土地储备系统后,委托交易中心在交易大厅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在交易中心拍卖大厅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符合交易条件的土地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公告应说明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原则上不少于20天。
第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交易办理程序等服务事项在交易大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属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而未在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时,必须实行亮证收费。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的有关税费按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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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27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自2003年起开展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活动,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和很多企业积极响应,截至日前,共8家企业被正式命名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2004年11月12日,我局举办了首批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授牌仪式,曾培炎副总理发来贺信指出: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对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希望环保部门加强宣传,引导全社会都来关心和参与环境保护。受牌企业要再接再厉,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带动更多企业加入到环境友好企业行列中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目前,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地方环保部门、企业的经验均很不足,为提高这项工作的计划性和规范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强工作的计划性

  自2005年开始,省级环保部门应当制订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年度计划,并填写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计划表(附件1),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的工作计划做出创建工作的总体安排。

  二、指导企业制订和实施创建工作方案

  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大体分为五个阶段:(一)宣传发动,成立领导小组;(二)分析差距,制定方案;(三)组织实施,整改提高;(四)自评自审,查漏补缺;(五)编制材料,申请验收。对开展创建活动的企业,省级环保部门指导其根据我局《关于开展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活动的通知》(环发〔2003〕92号)及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方案(附件2)。

  企业应当按照创建工作方案中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实施整改措施。省、市级环保部门应当跟踪创建工作方案的实施进度和质量,及时提出指导意见。

  在创建工作的第五阶段,企业应当填写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申请表,编写创建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工作报告应反映本企业创建工作过程。技术报告主要反映创建工作的成果(附件3)。企业向省级环保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将申请表、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一并作为申请文件的附件。

  三、做好初步审查和推荐工作

  省级环保部门接到企业验收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企业创建工作进行初步审查,将《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方案》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对符合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考核指标的企业,要及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推荐到我局,并附企业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申请表、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四、加强对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管理

  对于获得“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企业,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帮助企业持续改善其环境行为,向更高的目标迈进。

  (一)帮助企业落实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加强环境监管,发现其有不符合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要求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及时将整改不合格的企业名单报告我局,我局将取消其“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

  (三)指导、督促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落实与省级环保部门签定的《自愿继续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发布企业环境保护年报。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可参照我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环发〔2003〕156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提高认识,把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作为深化工业污染防治的重要抓手,广泛宣传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积极意义,引导更多的企业积极开展创建工作。重点流域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的要求,抓紧开展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善于发现本地区自律守法、环境表现突出、环境与经济双赢、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引导他们参与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的工作。

  附件:1.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计划表

   2.《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工作方案》编制大纲

3.《创建国家环境友好企业技术报告》编制大纲  

  二○○五年三月七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