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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违法行为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5:05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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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违法行为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投机违法行为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对<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报字(90)第1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我局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文件(以下简称336号文件)生效前发生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在336号文件生效后立案查处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可按我局(83)工商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掌握。
对336号文件生效前后连续进行的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立案查处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应按33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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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从事餐饮业,必须具有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生活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支持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开展,做好外经贸试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221号)和民政部、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对〈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民社函〔1998〕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自1994年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以来,这一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和明显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快外经贸企业以内部职工持股改制为重点的公司制改制步伐,实现外经贸企业三年转制和解困目标,同时也为了简化审批手续,根据李岚清副总理关于持股试点工作“应纳入
十五大有关企业改革的方针和有关具体规定实施”的要求,我部决定,委托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托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下属企业中至少有两家企业(含两家)已经参加了外经贸部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并已获外经贸部原则批复或已完成改制;
(二)已经成立股改领导小组,有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专职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参加过外经贸部举办的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培训并获合格证书。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擅自审批。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受托审批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过程中,必须统一政策、严格按照《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及其配套文件进行。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特别是律师的
主协调作用。
三、实行受托审批后,试点企业可以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及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四、实行受托审批后,试点企业可以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有关登记手续。
五、受托审批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将改制企业根据《外经贸企业设立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申报文件目录(试行)》(〔1997〕外经贸计财字第466号)要求制作的申请设立公司的全套申报材料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外经贸部对受托审批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稽查监督制度,凡不具备条件擅自审批或违规操作的,一律取消受托审批权。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民社函〔199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现就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试点企业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由各级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
申请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内部职工持股会的资格审查文件和具有审批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二、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总公司,不论设在何地,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都由外经贸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负责注册登记。
总公司下设的经改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成立内部职工持股会,其住所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市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主管部门,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在地(市)、县(市)级城市的,由地(市)、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其业务
主管部门,地(市)、县(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注册登记。
三、内部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人数以出资职工人数为准。内部职工持股会的注册资金依据职工出资数额确定,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证明。
四、内部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长是该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不得兼任持股会的理事长。内部职工持股会不设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刻财务专用章。
五、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参照各部委所属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办法实施。
内部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目前仅在外经贸试点企业范围内进行注册登记。各级民政部门必须按照民政部的统一部署进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登记范围。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办函〔1997〕452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