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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2:37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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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建设资金有偿使用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电力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提供给一些单位使用,并收取利息。对于此项利息收入,电力部门认为,应按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此项利息收入应否征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实行新税制后,除税法明确规定的减免税外,原有的减免税原则上都已取消。因此,对于电力部门将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收取的利息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考虑到过去各地对此项收入在征免税的执行上不够统一,为了统一政策,便于执行,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电力
部门将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贷给使用单位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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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依法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规章制度,培训承办工作人员,并在承办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二章 承办工作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 协提案的工作。
省和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办公厅(室)应当设置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向本级人大报告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情况。
第三章 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一条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全国政协向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具体承办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交办。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按照政协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交办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近不得起过十日。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核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八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人大代表。对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答复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和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重新作出答复。
23.第五节 走访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条 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一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 第六节 复查、总结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四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四章 承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和“老案”、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上级和同级政协交办的建议案以及各级人大的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农村卫生机构改革与管理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2年12月18日印发)

  为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农村居民多层次、多样化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的精神,对农村卫生机构的改革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社会化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是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等在县(市)、乡(镇)、村范围内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社会化网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从当地实际出发,整体规划农村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明确功能定位,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

  二、发挥公立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和完善农村公立卫生机构是政府的重要责任,既要通过深化改革,调整布局、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精简人员、完善功能和加强管理,提高农村公立卫生机构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又要保证必要的投入,促进公立卫生机构良性发展,保证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三、民办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按机构性质采取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保护和扶持农村民办医疗机构的发展,满足农村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要鼓励城市医疗机构和人员到农村办医或向下延伸服务。要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审批民办医疗机构,并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向农村民办医疗机构乱收费。

  四、政府举办的县级卫生机构既是农村医疗、预防和保健的服务中心,也是业务指导和培训中心,承担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急救等服务以及对基层卫生机构和人员的业务指导与培训等职责。县级卫生机构内部的各项改革按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和原则进行,但要突出其面向农村基层的功能和服务特点。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并发挥县级卫生机构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

  五、乡(镇)卫生院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以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负责对村级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预防、保健、医疗技术指导中心,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承担协助县级卫生机构开展对区域范围内一般卫生院的技术指导等工作。要增强乡(镇)卫生院预防保健、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扩大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领域,提高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水平。乡(镇)卫生院一般不得向医院模式发展。

  六、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规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确定乡(镇)卫生院的数量和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卫生院,调整后的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在邻近城镇、医疗资源较丰富的地方,乡(镇)卫生院要缩小医疗服务规模,主要承担预防保健服务等公共卫生工作。每个县(市)应根据需要,建好几所中心卫生院。要根据乡(镇)卫生院的服务功能、服务人口、服务范围、交通条件和当地疾病的发病情况等核定乡(镇)卫生院的规模、人员。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功能定位,严格控制规模,分流富余人员,压缩多余病床。

  七、规范乡(镇)卫生院改制。调整后多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进行资源重组或改制,可转为医院、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或转作它用。在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范资产评估和运作程序,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要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变现资金要用于原有人员的安置及当地农村卫生工作。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改制后的机构名称、服务内容和项目进行重新核准,变更登记,并根据经营性质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八、改革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积极探索乡(镇)卫生院合作经营多种运营形式,建立有效运行机制。要加强乡(镇)卫生院院长的选拔和任用管理,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落实和扩大院长的人事、分配、业务等经营自主权。要定期对乡(镇)卫生院院长进行管理技能和相关政策的培训,提高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管理水平。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的考核、监督。

  九、转变乡(镇)卫生院服务模式。乡(镇)卫生院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群健康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拓宽服务内容,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以预防保健、健康教育为主的综合性卫生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推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十、深化乡(镇)卫生院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积极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竞争上岗,形成具有生机活力的用人机制。结合推行人员聘用制度,进一步搞活单位内部分配,扩大单位分配自主权,根据按岗、按任务、按业绩定酬的原则,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收入与其岗位任务、技术能力和工作绩效挂钩。

  十一、加强村卫生机构建设。村卫生室承担规定的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鼓励应用中医药(民族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设立村卫生室,邻近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置卫生室。可采取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乡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举办村卫生室。村卫生室要积极提供巡诊和上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签订服务合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十二、强化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鼓励县(市)、乡(镇)、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加强技术、业务的合作和互补。鼓励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联办或承办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联办或承办村卫生室,鼓励城市和县级卫生技术人员到乡(镇)和村、乡级卫生技术人员到村开展服务。注重发挥各级、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医疗卫生机构的优势和特点,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整体质量,使农村居民就近得到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医疗卫生服务。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有义务支持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机构也可以作为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

  十三、加强农村卫生机构监督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加强全行业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严格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的准入,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考核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杜绝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要加强对乡(镇)、村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建设的规范管理,重点对医疗操作规程、医疗安全与质量、合理用药、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医疗器械消毒等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村卫生室的服务行为,加强服务质量控制。逐步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保证药品质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规范农村卫生机构价格行为,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执行药品和医疗价格政策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四、加强对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方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积极协作,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制定农村卫生机构改革和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推进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农村卫生工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