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机关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责任制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明确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工作任务实行目标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
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实施工作目标责任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工作目标并责任到人,严格考核,奖罚分明,以激励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奋发进取。
第二章 工作目标的确定
第五条工作目标按层次划分为:政府工作目标、政府部门工作目标、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和岗位工作目标。
第六条确定工作目标应本着简政放权,强化服务,减少办事程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围绕促进经济上新台阶的主要工作任务进行。目标必须具体明确,科学合理,具有先进性。确定各层次工作目标的依据是:
(一)政府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级政府的职责权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工作的决议、上级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
(二)政府部门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级政府赋予本部门的职责权限、本级政府的工作目标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
(三)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主要依据本部门赋予其内设机构的职责权限和本部门的工作目标确定。
(四)岗位工作目标,主要依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部门内设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
第七条各层次工作目标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任务的数量;
(二)工作任务的质量;
(三)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限;
(四)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
第八条各层次工作目标在每年年初,采取自上而下、层层分解的方法制定,任务应一级比一级具体,责任应一级比一级明确。
第九条工作目标必须经过审批。政府工作目标报上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批;政府部门工作目标报本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审批;部门内设机构工作目标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审批;岗位工作目标由部门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各层次目标承办人应与审批人签定《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十条各层次工作目标的承办人分别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部门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各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对工作目标实行动态管理。工作目标在执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目标,应在上报审批后执行。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政府,下同)设立考核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首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考核小组,由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人事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各级考核委员会,负责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工作目标的考核;各级考核小组,负责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十四条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成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必须坚持注重实绩、民主监督的原则,考核标准要科学,考核方法要易行,考核结果要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考核分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两种形式。定期考核在半年和年终进行,平时考核按完成目标的时限随时进行。
第十六条考核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主要采取考核与评比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单位按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进行总结自检,形成书面材料,上报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
(二)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听取被考核单位情况汇报,逐项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依据考核结果确定等次。
第十七条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较好、较差三个等次。各等次按下列标准确定:
先进:思想解放,勇于改革创新;高效率、高标准地完成各项工作目标,政绩突出;积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职能作用发挥得好;各项工作走在前列。
较好:能够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工作目标完成较好,为经济建设服务取得成效,各项工作都有起色。
较差:缺乏改革创新意识,职能部门作用发挥不够,完不成工作目标,工作中发生较大失误。
政府各部门、各部门内设机构定为先进等次的比例,按完成工作目标的情况,统一平衡掌握。确定等次必须严格依据考核结果,不得搞平衡照顾。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工作目标的考核,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同时进行,并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和确定本年度考核等次的主要依据。其基本程序:先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记录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并确定考核等次。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依据考核结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结合的原则,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得当,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第二十条考核结果定为先进工作部门的,可授予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并适当提高先进工作者比例。超额完成工作目标,成果显著、政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可随时给予记功、记大功奖励或优先评为先进工作者。成绩卓著者,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定为较差的单位,降低其先进工作者比例,主要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能晋职。对缺乏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打不开局面的领导干部,予以降职或撤职。没有完成工作目标的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能晋升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各级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5]648号
关于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各港口(港航)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部内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现就加强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交通信息资源是指从公路水路交通建设、生产和管理过程中产生,并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处理的有利用价值的、数字化的信息。
(二)根据交通行业特点,交通信息资源主要划分为基础信息、生产运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统计信息、交通安全监督及保障信息和公众服务信息等六方面。
(三)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2.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3.交通信息采集;
4.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5.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6.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7.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信息化部门负责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五)本意见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
二、交通信息标准建设
(六)交通信息标准是指在交通行业范围内推行的,在信息化工作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规定和规范。
(七)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交通信息行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指导和规范交通信息地方标准的制订。
(八)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九)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交通信息技术要求的,可以制订地方标准。制订地方标准前,应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备并接受指导。
三、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和管理
(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是通过对交通信息资源分级分类和格式标准化,实现交通信息资源的有序组织,从而便于交通信息资源采集、公开、共享的工具。
(十一)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部级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
(十二)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合并和整理下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目录,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三)在交通部确定的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体系总体框架下,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所管理领域交通信息资源目录,制定有关管理规定,更新和调整相关目录内容,向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目录的建立、更新和调整。
(十四)为保证交通信息资源目录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交通部直属行政机构和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建立交通信息资源目录以及更新和调整目录内容时,需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交通信息采集
(十五)交通信息的采集是指对交通信息的收集、录入、加工、分类和整理等。
(十六)各类交通信息的采集分别依托现有管理体制,有关具体工作按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现有管理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进行信息采集的力度,加强业务系统和数据库系统的建设,保证信息采集与日常业务应用相衔接,提高信息采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交通信息资源公开
(十八)交通信息资源的公开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及交通部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部门内部公开相关信息。
(十九)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交通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交通信息的义务。
(二十)交通信息公开应当及时、真实和公正。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二十一)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公开规定。
六、交通信息资源共享
(二十二)交通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在信息的处理、传送、存储、交换和使用等方面的共享。
(二十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十四)交通信息资源共享应遵循充分发挥信息资源最大效益的原则,避免信息资源的重复建设、重复开发。
(二十五)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计划和预算等手段,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推动交通信息资源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间的共享。
七、交通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和商业性服务
(二十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结合工作特点和社会需求,主动为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交通信息服务,积极向公益性机构提供必要的交通信息资源。
(二十七)引导和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交通行业市场信息、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府信息等信息资源的商业性服务,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使交通信息资源更好地为行业管理和社会公众服务。
八、交通信息资源安全管理
(二十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交通信息安全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规范、规定或办法,保证交通信息资源安全。
九、附则
(二十九)对于交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本意见由交通部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