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4:56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面上人大常委会)正确有效地讨论、决定全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促进重大事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作出相应的决定和决议;

(二)根据市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

(四)全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五)控制人口、保护环境与资源等重大决策措施;

(六)关系全市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和市直财政年度预算的部分变更、调整方案;

(八)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确定或者变更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物;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须报上级批准的地方建置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中影响较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

第五条 通过重大事项决定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作出的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决定的有效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或者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市面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将书面文本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


  第三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民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保证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其常委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培养、选拨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录用公务员或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公民应优先录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企业应悬挂标牌。申领标牌的少数民族企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其共同认定,颁发统一制发的标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


  第六条 承包或租赁少数民族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或租赁。


  第七条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企业的贷款,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贴息。
  计划、物资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税或其他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的需要。


  第十条 国有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在人才、技术和设备上为少数民族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居住在市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后,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人对少数民族教育管理负责,市、县(市)、区所属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传统节日活动或传统文化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不能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上访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在各种传播媒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违反少数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


  第二十条 对为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本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以及与农民工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活动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实施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用工前5日内,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要求、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违约责任以及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一)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按日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实行月工资支付的,工资结算时不足一个月,按照(月工资标准÷30)×工作日的标准支付;(四)合法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作结束后按日工资标准结清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农民工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代领、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在开户金融机构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工程保证金,凭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未在金融机构存入30%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 条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保证金和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从建设工程保证金中代建筑施工企业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提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标准为:(一) 一级建筑施工企业20万元;(二) 二级建筑施工企业15万元;(三) 三级建筑施工企业10万元。
第十六 条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进行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 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的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三)其他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文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解除提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给企业。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一)招用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的;(五)有其他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建筑施工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农民工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认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事实成立,并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案件,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纠正,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拒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或者报送工资支付表,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支付或拒不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四) 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造成群访后果的,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违法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对外埠来本市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数多、数额大且清欠特别困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支持并协助农民工按照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