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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6:19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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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改建工程,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的一般市区;
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属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界限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五千元;二类区不超过三万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石狮市是改革的超前试验区,收费标准可高于此规定。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3.各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4.建制镇: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5.在旧城改造时,对原地改建工程,凡扩大建筑面积的,应计征配套费。
6.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高额利润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收费可高于上述标准。
第九条 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可根据本规定精神适当补充修订;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定计费标准;各地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增减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除本规定属于可申请减免的项目外,确有困难要求减征或缓缴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综413号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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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盘活房地产市场若干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为了启动消费市场,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建房、安居房,下同)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经济适用房建设,按建设立项、规划报建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列入经济适用房计划的,实行政府最高限价销售,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一)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二、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制度。市房管部门要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参与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监督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质量,推行住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制度,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允许私人依法购地建房。市规划、土地部门可在规划区范围内划出一定规模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作为低层独立式居住区,允许建设多样化的、满足不同对象需求的独门独院式的低层住宅。低层独立式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按规定期限建设完工。
四、对已具备一定配套设施、适销对路的商品房收尾工程项目,各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给开发企业提供贷款,完成收尾工程,使其具备居住条件,促进销售,盘活资金。
五、“停建”工程主体已完成或需要调整规划达到主体工程完成的,经市规划、城建部门出具符合规划和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意见后,可向市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领取正式的房屋所
有权证。
经市规划、城建部门批准,开发企业可将“停建”工程分层装修出租。
六、对以土地、房产作价联营、合作、入股、项目转让等方式继续建设的,不视为交易行为,直接办理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城建、规划、土地、房管等部门要联合组织对已竣工的房屋开展验证工作,加快办证。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在验证一个月内予以办理。
八、把盘活空置商品房与实施解危解困、拆迁安置结合起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将空置商品房转化为解危解困、拆迁安置、经济适用房的,按照《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57号令)第二十六条办理。购房者契税实行先征后返还,房屋
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九、商品房交易过户时,销售一套,完税一套;销售一幢,完税一幢,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十、鼓励个人购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凡个人向开发商或中间商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还的优惠。
纳税人凭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市财政部门办理返还契税手续,财政部门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十一、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放宽贷款条件,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提高消费者购房能力。贷款额度最高为拟购住房合同价值总额的70%,贷款期限最长可至二十年,贷款利率按现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一个档次。
各商业银行可为购买期房的消费者提供按揭贷款,市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十二、鼓励房改房和其他享受优惠政策所购的住房上市买卖、租赁、抵押和交换(具体规定另行发布),激活二、三级房地产市场。
十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引导、鼓励物业管理发展规模经营,并推行物业管理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制度;清理无资质、乱收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管理企业。
推行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监督,优化小区环境,提高居住质量。
十四、设立和培育房地产中介、法律服务机构。建立集中、公开的房地产有形市场;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沟通供求双方的信息连通,促进房地产的流通,盘活房地产市场。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5号

1986-03-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天津、大连等地的税务局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报酬(以下简称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以什么条件分别适用按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三种不同的计算征税方法。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