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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38:55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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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依法调节公民个人之间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取得《条例》规定的应纳税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定期检查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纳情况,督促本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配备专人负责,建立健全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制度。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监察、审计、邮电、海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主管部门、工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个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义务,并向税务机关办理代扣代缴手续。
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扣缴工作。对支付给个人的应税收入,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支付凭证副联及其汇总表,对支付给个人的达到纳税标准的应税收入,必须按《条例》规定扣缴税款。税务机关对代扣代缴单位所扣缴的税款,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五条 公民个人取得按《条例》规定应税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在取得应税收入月度终了后的十天内,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拖欠。
已扣缴的税款可持纳税凭证,在应纳税款中抵扣。
第六条 公民取得应纳税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或不如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税款。
第七条 工商、金融、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纳税人有偷、漏个人收入调节税行为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被推荐授予县级以上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单位在报审前必须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证明。对被推荐授予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资格;对已获得荣誉称号的纳税人,发现其有偷、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
应提请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纳税人出境的,必须在离境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或代扣代缴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纳税、扣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代扣代缴单位的扣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税务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举报偷、漏税行为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功的。
第十三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对擅自作出的减免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决定,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扣代缴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未扣或少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责成其限期追缴;限期追缴不回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赔缴所欠税款,并可对代扣代缴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漏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补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欠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还应当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加罚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缴入库。采取上述措施无效的,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代扣代缴单位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答复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税务工作人员违反税法规定徇私舞弊的,应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取得的应纳税收入,未按《条例》规定申报纳税的,应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补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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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认真执行《航空货物合同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7月1日,民航局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由民航局发布,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货物赔偿。现行货规第三十八条货物损失的赔偿应按《细则》第十九条作相应的修改,即货物在收运后交付前发生货损、质差,经确定属于承运人责任时,应按以下规定赔偿:
1.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先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赔偿,而后由保险公司向民航追回民航应承担的部分。
2.未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无论货物价值在每千克10元以下或以上,均按实际价值赔偿。赔偿价格按两部三局(87)民航局字123号《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的通知》计算。
二、关于货物投保运输险问题,由于《细则》对每千克价值在10元以上的货物无法定保险的规定,各地收运货物时应按《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积极动员货主足额投保运输险,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对货物价值高,较易破损,根据承运人的条件保证安全运输确有困难的,而货主又执意不投保运输险时,承运人为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可不受理,但应向货主讲明投保与不投保的利弊,多做宣传解释工作,不得简单推走了事。
各单位在执行《细则》中,对其条文有不理解或存在问题,请及时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和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招引、容留妇女卖淫的;组织妇女卖淫的;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条件的;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三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在我省境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的;
(三)为卖淫、嫖宿暗娼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携带、存放淫药、淫具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以卖淫为业的;
(二)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招引卖淫、嫖宿暗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悔的;
(三)组织、胁迫妇女卖淫的;
(四)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五)教唆卖淫或嫖宿暗娼的;
(六)制造、贩卖淫药、淫具的。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三)主动交待或检举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对免予处罚的,应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胁迫、诱骗妇女卖淫或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宿暗娼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卖淫、嫖宿暗娼屡教不改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予或包庇卖淫、嫖宿暗娼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负责人。
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集体宿舍、公寓等场所发生卖淫、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当对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利用出租汽车为卖淫、嫖宿暗娼活动提供方便的,对司机应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并应当缴销该司机的驾驶执照。
第十一条 承租公有住宅用房,因无正当理由空闲或私有房屋因空闲成为卖淫、嫖宿暗娼场所的,除对房主或租赁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罚外,公房产权单位应收回该房;对私房予以查封。
第十二条 卖淫、嫖宿暗娼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处罚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凡被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应当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实行强制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场所接收,管理教育;卫生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帮助该场所的医务部门进行检查治疗。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未被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卫生部门在其所在地实行强制治疗。
第十五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宿暗娼经检查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限期离境,并不准再入境。
第十六条 处罚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查获的淫药、淫具的应当予以没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罚卖淫、嫖宿暗娼人员情况通知被处罚人的所在单位、监护人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有关部门应认真做好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及本规定处理卖淫,嫖宿暗娼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对被处理人员进行虐待、污辱,违者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