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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2:55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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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的若干意见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支持高校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我行的信贷服务领域,现就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挥全行整体优势,积极稳妥地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
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我国高校的学生公寓等基础设施建设欠帐较多。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加快高校基础设施建设已成为现实需要,也为我行拓展信贷业务领域、调整信贷资产结构提供了机遇。各行要充分认识开办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业务、支持高校建
设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发挥整体优势,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办法措施到位,积极稳妥地开办此项业务,并提供相关的房改资金归集、代收代付及资金结算金融配套服务,使此项业务尽快成为我行新的效益增长点。
二、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的对象、用途及基本原则
(一)贷款对象:国家教委和其他省部级单位所属的高等学校,或由高校委托开发学生公寓的企业法人;
(二)贷款用途:建设有偿租借给本校学生使用的收费学生公寓;
(三)发放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人民银行和我行的有关信贷政策,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相统一的经营原则。
三、借款人条件
高校事业法人申请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法人执照或教育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
(二)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三)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已制定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在与我行以往的信贷交往中无违约现象;
(四)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须开设在我行的分支机构;
(五)贷款项目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并纳入学校总体规划,建设手续完整、合法;
(六)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报告合理真实;
(七)借款人计划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30%,并在使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法人申请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应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
四、贷款期限和利率
(一)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由贷款行和学校具体商定;
(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上浮。
五、贷款方式及还款来源
贷款应采取担保贷款方式。可以采用高校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和贷款公寓租金收入权作为质押,或采取由有资格的校办企业提供担保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签定协议,分期偿还贷款。借款人为高校的,应承诺以国家拨付的基建款、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公寓租金收入等作为偿还贷款的来源,并在每期还款日前15天足额存入预算外资金帐户。
六、贷款程序及债权保护
贷款程序和债权保护参照《中国工商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七、贷款会计科目管理
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在“154房地产业贷款”科目内核算。
八、附则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制定高校学生公寓建设贷款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19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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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公告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等公告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或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职能部门包括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含市政府办公厅,下同)、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或有关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6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活动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刊登;
  (二)在《长沙晚报》刊登;
  (三)在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共网站发布;
  (四)在长沙电视台、长沙广播电台播放;
  (五)由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
  (六)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在紧急情况下,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长沙晚报》上先行发布,并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本条第一款所列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得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市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与行政管理和社会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还应当在《长沙晚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施行日期,且该日期应当在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之后。
  不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或因紧急情况需要即时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时,《长沙晚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方式发布的行政措施,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公布通知。
  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由制定部门行政首长或其授权人员签署公布通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发布文件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三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市政府做出的需要公开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三)市政府决定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四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拟发布或刊登的文件格式文本;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政府职能部门公共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公报》一般每月制发两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制发。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年度、专业和其他类型制作专辑。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县(市)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政务公开窗口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实行免费发送,发送范围为:
  (一)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长沙警备区,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民主党派市委、人民团体;
  (三)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四)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市政务服务中心配备一定数量《市政府公报》供免费查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其发布行为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该文件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违反本规定发布文件或者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发布机关或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论录像证据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3级2班 杜百轩)

内容摘要: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中一项重要内容。
关键词:录像证据 保存管理 采纳规则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使用的,这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将视听资料纳入书证之列的分类法相比可谓独树一帜。从外部表象来看,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物证是凭物的外部特征证明案件,而录像证据是以声音、图像等再现案件的发生过程,它不仅可以记录物证的外部特征而且更能再现该物证运动的过程。书证虽是以载体上的文字、符号、图案说明案件,但是以静态的方式说明案件,而录像证据则是以“流动”的声音和画面反映案件的情况,是以动态方式呈现案件的发生过程。由此,可以说,视听资料是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的独立证据形式,而录像证据是视听资料的重要内容。
一. 录像证据特征
与其他录像证据相比,录像证据有自己的显著特点:
首先, 准确、客观。录像证据是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与设备记载的案件的原始材料, 或使用高精技术设备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比, 在记录、储存和反映案件情况的过程中, 因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的可能性较小, 一旦形成, 比较准确、客观。
其次, 形象、直观。录像证据不仅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情况, 而且以原声原貌再现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案件事实, 望之有形, 闻之有声, 给人们直感的、生动的感受。这显然有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情。
再次, 动态、连续。录像证据能够动态地连续性地反映案件情况, 较之其他物证、书证、痕迹等以静态的方式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来说, 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分析认定案情。
最后, 伪造方便, 真假难辨。录像证据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 具有其优点, 但也存在着弱点, 即伪造方便。如录像带容易被冲洗、消除、剪辑; 录制、储存录像证据的设备装置出现技术故障或问题等, 都可能造成资料的虚假。并且录像被伪造后, 仅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 必须借助科技手段去检测。因此, 在运用时应引起高度重视。

二. 录像证据的获得途径
录像证据的形成,从时间上看,有的可能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同时制作的,有的可能是案发后,侦查人员提取或制作的; 有的可能是某个单位、当事人送交或提供给侦查机关的。
其形成的主要途径:1. 举报人(单位或当事人) 制作的,主动送交司法机关的 2. 侦查人员勘察现场、搜查、扣押犯罪分子自行制作的;3. 侦查人员在侦查犯罪的同时制作的;4. 案发后,侦查人员制作的再生证据,如销赃、窝赃、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录像;5. 侦查人员提取的有关单位监控设备制作的; 6. 侦查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的;7. 司法机关制作的反映勘察现场、搜查、传讯、询问等工作过程的录像,等等。

三、录像证据的保存管理
录像证据形象、直观、具体,但又是稍纵即逝,不便保存。录像证据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对录像制作、复制中可能出现的故障能及时排除,如果管理不当,就会出现故障,甚至损坏或报废。

四、 录像证据的采纳规则
录像证据其自身包含着易被篡改、伪造等缺陷,瑕疵录像证据一旦被法官误断为真实而予以采信,将出现不公正甚至错误的判决。因此,对录像证据的采信必须持谨慎态度,应综合、全面地对其“三性”进行审查。

1. 严格审查录像证据的来源。
在证据的采信过程中,对录像证据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查明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排除臆造出来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要有客观的制作主体存在;第二,确定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性,根据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情况,明确录像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篡改的可能。在审查录像证据来源之际,首先要弄清楚其制作主体,因为不同的制作主体其制作的目的和动机是各不相同的,其次要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以诉讼为时界,一般而言,诉讼前形成的录像证据的可信度要高于诉讼后所形成的。因为,在当事人间未发生纠纷前所录制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起预防或证明之功效。而诉讼之后所形成的录像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诉讼战争”的胜利。因此,诉讼后形成的录像证据中诱导性内容或断章取义的情况较多。因而,弄清录像证据的形成时间对其判断、采信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 审查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
根据公众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其在公众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录像证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而在私人场所如在他人家中私录的录像证据的证据能力远不及在公众场所所形成的。因此,录像证据的形成地也是判断录像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重要因素之一。
3. 审查录像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视听证据时,要弄清证据资料是以何种手段、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是否采用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方法等,这在判断录像证据是否拥有证据能力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向法庭提交的录像证据是明显采用不正当手段或通过约束证人精神、人身自由等侵害其人格权方法而获得的话,其行为本身就系违法,否定其证据能力是无可非议的。
4. 审查录像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关联性之审查。
基于证据“三性”之一的关联性的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查明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有无关联,如审查录像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是否吻合,有无矛盾之处。对于与本案其他证据有不一致或载体内容前后自相矛盾的录像证据,应严格审查。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转化为证据。
5. 审查录像证据的内容———客观性之审查。
由于录像证据生来就具有易被伪造和易被篡改的缺陷,在对录像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即客观性的审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根据《证据规则》第22 条之规定,录音、录相等录像证据应提交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调查人员在审查录像证据内容是否真实之际,应借助现代科学技术或专家的力量,查明该资料的载体是否有被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形,一旦发现录像证据的载体有被裁剪、篡改的,应当即取消其证据资格。
6. 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审质证审查判断录像证据
随着庭审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主义模式已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庭尽快发现真实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包括录像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材料通过在法庭上的展示和原、被告双方的口枪舌战,录像证据的形成地点、背景、方法等便清楚地展现在法官的面前,和其他证据所构成的一个证据链条便可以查明录像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探求出事实真相。

五、录像证据的运用

运用录像证据能给犯罪嫌疑人强大的威慑力和情感效力。录像证据以原声、原貌来再现一定的案件事实,使证据变成闻之有声、望之有形、查之有据的东西,给人以感性的认识。录像能再现当事人的语调、表情、动作、周围的环境背景等。这样一来,一方面,办案人员可以借助这生动、形象、直观的感性认识,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所看到的和听到的都是自己所亲身经理或熟悉的人或事,能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可见,录像证据所具有的这种以原声原貌再现案情,让人直观地作出判断的证明效力,是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和替代的。
运用录像证据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如银行营业场所所设置的电视监控装置摄取的犯罪分子抢劫银行的现场录像资料,通过映示,就能直观地证明放生了抢劫犯罪事实,指明抢劫犯罪嫌疑人的容貌特征,各犯罪嫌疑人在抢劫过程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这些案件事实如果运用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调查、收集多种类型、相当数量的证据材料,而且需要一个复杂的证明过程。
运用录像证据突破案情,扩大线索。录像证据具有高度的科学技术性和信息传递的物质客观性,同时又比其他传统证据提供的信息量丰富。因此,其证明力往往比其他传统证据强。如录像带上我们可以看出参与人的多少、参与程度等等
运用录像证据认定案件关键情节,准确定性。就某一个具体证据来讲,通常其证明程度和证明的范围都有一定的限度,录像证据也不例外。但不容忽视的是,有的录像证据能够反映决定案情的关键事实,以达到准确性,这种对案情有独立证明作用,不以来于其他证据来证明案情是有录像证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审讯过程中,将讯问活动的全过程摄录下来,可防止嫌疑人翻供和供经验交流和事后检查。我国许多公安机关的讯问室已装备了这些设备,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讯问过程摄录下来,这样可保留较长时间,既可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又可作为成功的办案经验进行交流。另外还可全面准确地收集讯问中所有的信息和情况,弥补讯问笔录择要而记,忽略细节,遗漏某些重要情节和线索的缺陷。




参考文献:
[1]郭美松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现代法学》2004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