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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2:18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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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政务院 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1950年7月21日,政务院、最高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已在大陆上基本结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已先后成立。但在某些地区特别是有些新解放地区,国民党反动派残余在帝国主义指使之下,仍在采取武装暴乱和潜伏暗害等活动方式,组织特务土匪,勾结地主恶霸,或煽动一部分落后分子,不断地从事反对人民政府及各种反革命活动,以破坏社会治安,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因此,积极领导人民坚决地肃清一切公开的与暗藏的反革命分子,迅速地建立与巩固革命秩序,以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并顺利地进行生产建设及各项必要的社会改革,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当前重要任务之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遵照共同纲领的规定,对一切反革命活动采取严厉的及时的镇压,而在实行镇压和处理一切反革命案件中,又必须贯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以期团结人民、孤立反革命分子而达到逐步肃清反革命分子的目的。为此,特对重要反革命分子的处理,呈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作如下的原则指示:
一、对一切手持武器、聚众叛乱的匪众,必须坚决镇压剿灭,并将其主谋者、指挥者及罪恶重大者,依法处以死刑。
二、对以反革命为目的而杀害公职人员和人民、破坏工矿仓库交通及其他公共财物、抢劫国家和人民的物资、偷窃国家机密及煽动落后分子反对人民政府的一切活动、组织或谍报、暗杀机关,应彻底破获并逮捕其组织者及罪恶重大者,依法处以死刑或长期徒刑。
三、对怙恶不悛的匪特分子和惯匪,依法处以长期徒刑或死刑。
四、凡勾结、窝藏上述3项重要反革命分子而情节重大者,依法处以长期徒刑或死刑。
所有上述各项反革命案件,经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判决死刑者,其批准手续,在新解放地区,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授权之当地专署以上首长批准后执行,在东北、华北及西北老解放区,由省人民政府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执行,在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主席批准后执行。上述各项重要反革命分子之判决死刑者均不得上诉。
所有上述各项反革命案犯的处理,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在实行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应防止乱打乱杀,如发生此种情形时,应予迅速有效制止,并查究责任,依法处理。
各少数民族聚居或杂居地区,关于反革命分子挑拨的民族冲突事件的处理,应按具体情况妥慎决定,并及时请示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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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2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按以下分工负责养护: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坛庙寺院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等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区、城镇道路、街巷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队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林区的古树名木,由林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村庄和村民院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抵押或转让,应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八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缘折枝或借用树干搭棚作架等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禁止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在树冠外缘五米以内新建任何建筑物。

第九条 对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废水、废气、废渣,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保护古树名木,遇有可能使古树名木安全受到影响的情况,必须事先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共同研究避让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伤和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养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对养护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五千元以下的,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至五万元的,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五万元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1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5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周文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月27日在利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