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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4:39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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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二、在《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三、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独门独户居住”。

五、将《条例》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条例》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九条:“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删去《条例》第十二条。

九、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十、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十一、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十二、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处200元罚款”。

十三、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十五、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删去《条例》第二十八条。

十九、将《条例》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

二十、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查、巡逻;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

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

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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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和房屋白蚁防治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实施工作。

市(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审核;委托所属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受理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申请。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安监、城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房屋安全实行责任制。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责任人。房屋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施房屋结构改造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代为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填写《房屋装饰装修登记表》,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告知房屋管理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台帐,及时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地下管线、爆破以及地下水位人为调整等施工行为,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房屋安全调查,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房屋安全调查或者安全鉴定范围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桩基施工一般为距最近桩基1.5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深基坑施工一般为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范围内的非桩基础房屋;爆破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的施工一般为距离震源50米范围内的房屋。

第十四条 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但需继续使用的,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行为实施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通知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查明安全性;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行为实施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房屋结构改造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确定危害程度,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房屋安全检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因结构改造需采取加固、修复措施的,应当由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可行性方案。

加固、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施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于加固、修复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或者可行性方案以及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告知市、市(县)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并于施工结束后,及时向其提交竣工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纳入重点房屋监督管理范围:

(一)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已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一半,并经过结构改造的房屋;

(三)未取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进行结构改造的房屋;

(四)采用空斗墙承重、单肋屋面板、砖拱楼屋盖、内框架结构、半砖墙承重等已列入淘汰结构形式的房屋;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的房屋;

(六)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房屋。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重点房屋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应急抢险预案,在发生台风、洪涝、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时,统一领导和指挥排险解危工作。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档案的建立、完善、更新等工作;指导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重点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处置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网吧、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的检查,及时完善、更新所属房屋安全档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载明房屋的坐落、建筑年代、结构类别、结构改造等主要信息。

第二十条 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需要办理立项、施工许可等手续而未办理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立项后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实施阶段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及时上报房屋安全信息;加强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加固解危的管理和矛盾调处,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 需要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教育、养老、商业、体育、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房屋责任人应当确定其安全性;公安、文化、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听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鉴定为D级或者四级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鉴定为C级或者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结构改造,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采取加固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需要装饰装修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未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应当暂缓办理,并将情况通报白蚁防治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白蚁防治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标明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有关规定执行;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简易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纪念性建筑、特别重要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是指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含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

  (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
  
  (三)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四)有利于提高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管理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五)有利于维护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不断推进财政体制改革;

  (六)有利于实现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追加和结转、结余情况;

  (二)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办理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拨付情况、预算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情况;

  (三)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管理和使用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结算、结转的情况;

  (四)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预算收入按照预算级次及程序规定划分、留解情况;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和使用效益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库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部门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各用款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

  (二)征收、管理和使用国有资源收入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源收支情况;

  (三)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国有资产收支情况;

  (四)国家出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和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使用的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五)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绩效审计,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稳妥地探索网络远程审计的跟踪审计方式,财政、税务、国库和其他预算部门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应当与审计机关实现网络互联。审计机关应当保证联网过程中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联网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审计机关有权对审计工作涉及的特定事项,向有关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处理结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建议和决定的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审议。

  第十条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月报、年报;本级财政资金收支计划完成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税收会计、统计报表;

  (四)财政、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各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预算支出资金、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七)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单位纳税情况及其电子数据等资料。同时,应当根据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发现国家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审计机关,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向审计署报告,提出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违反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以及管理不规范行为,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问题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应向社会公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被审计单位逾期仍不执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执行,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