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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1:06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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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最近,国务院对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做了调整,一些单位和民政部门询问这些新增加的离退休费是否可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经与人事部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一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经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 獾耐ㄖ?[1991]后财字第321号) 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 ]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 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及《
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 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二、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续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三、上述规定,从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时间起开始执行。



199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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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办发〔2008〕7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关于《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改委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范围)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主要范围为我市受灾严重的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和邛崃市。市重建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关系民生的基本生活、公共服务设施和受损基础设施功能恢复,重点用于我市地震灾区纳入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先期启动的项目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灾区农民住房重建和城镇居民住房重建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给予的政策性补助项目;
(二)教育、卫生、文化、基层政权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项目;
(三)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项目,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险情水库加固、江河堤防修复加固等项目;
(四)符合灾后恢复重建目标,促进灾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安排原则)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根据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规划所确定的目标任务和项目轻重缓急进行安排。
第四条 (管理机制)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实行集体决策,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完成项目建设目标。
第五条 (管理机构)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是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最高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向,审定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和调整方案,协调处理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市发改委负责建立和管理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初审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并向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建议意见;编制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组织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告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并按照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的要求协调有关事项。
第六条 (投资方式)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方式主要包括政策性资金补助、项目直接投入、项目投资补助、项目贴息、资本金注入等。
政策性资金补助是指符合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在市重建专项资金中按照政策给予的适当补助。
项目直接投入是指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直接投资的项目。
项目投资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
项目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资本金注入是指对承担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政府性投资公司的资本金注入。
第七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由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市级投资公司根据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范围向市发改委申报,市发改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汇总初审,报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后纳入项目储备库,并根据项目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未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不得使用市重建专项资金。
第八条 (申报条件)
申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市重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和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报材料)
申报纳入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建设地址、建设年限等);
(三)区(市)县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四)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五)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及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六)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项目计划)

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通过的项目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如项目条件或项目实施情况发生变化的,由项目业主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汇总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审定后,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

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按《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1〕133号)确定的审批管理程序进行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省灾后重建资金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

(一)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对市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组织实施,有效控制项目建设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二)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实行招投标、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制和监理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单位要定期向市发改委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并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同意后进行相应调整。
(四)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监督)

(一)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加强监管,保证市重建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如发现项目单位在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报告,经市重建专项资金管委会同意,停止执行投资计划和资金拨付。

(二)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要按照《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稽察;市财政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市监察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市审计局对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
(三)凡不涉及保密要求的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项目有关信息。

(四)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项目的监管,保证项目按照要求顺利实施,防止资金被侵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对在市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审批、资金安排、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