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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11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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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研字〔81〕第16号请示收悉。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同意你们提出的参照本院1957年9月30日法研字第20358号《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办理的意见。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在本批复下达以前,已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罪犯,劳动教养日期没有折抵刑期,现仍在服刑的,可补行折抵;已服刑期满的,即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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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川教[2004]265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普通高校:
现将《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从即日起试行。在试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



附件:
四川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关心下一代是全社会的共同事业,是党的一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任务。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使我省教育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有所遵循和依据,根据教育部、四川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教育系统各级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简称关工委)是在本单位党政领导下,上级关工委指导下,以离退休老同志为主体,有在职同志参加的,广泛团结热心教育的志愿者参与的,全面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群众性工作机构;是配合教育部门和学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的重要组织形式;是新世纪、新阶段关心下一代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关心下一代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大、中、小学(含幼儿园)学生和青年教职工为主要工作对象,为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作贡献。
第四条 关工委的工作方针是:围绕中心、配台补充,因地制宜、量力而为,立足基层、注重实效。在具体组织实施中,要努力遵循符合关工委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工作原则,坚持以离退休同志为主体:坚持组织动员与自愿参加相结合;坚持德育为首与全面关心相结合;坚持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坚持关心思想政治进步与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开拓创新相结合;坚持关心下一代与爱护老同志相结合;坚持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与奖励先进相结合等。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辅导广大青少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理想信念、艰苦奋斗教育,引导青少年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六条 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对青少年进行个人品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讲文明、树新风教育,把思想道德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的各个环节。
第七条 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帮助青少年增强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国防观念,使广大青少年学法.知法、懂法、守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拒罪;开展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工作,重视对后进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工作;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第八条 做好党、团和少先队工作。配合党、团组织对青少年进行共产党、共青团的知识教育,积极参与党建、团建工作。
第九条 进行科学文化和健康素质教育。发挥老教师学术造诣高、教学科研经验丰富等优势,积极参与教学改革、教学督导以及对青年干部、教师的培养工作;对青少年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指导青少年学生的课外文化、科技、体育、社团、社会实践、兴趣小组、网站以及“忘年交”等丰富多彩的活动,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
第十条 积极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三结合。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参与指导家庭教育,办好家长学校,参与社区教育,营造学习型家庭等,优化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家庭和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办实事、办好事。积极募集和筹措资金、物品,开展力所能及的助学、助困、助残等活动,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积极开展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等。
第十二条 加强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围绕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针对青少年工作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以及关工委自身工作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经验总结,不断发现推广新经验,研究解决新问题,提出加强改进工作的新建议,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探索青少年成长规律,探索关委工作的有效途径和发展规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关工委,备类中、小学校可建立关工委或关心下一代工作小组(简称关工小组),高校的系(部、院)建立关心下一代工作分委员会(简称二级关工委)。
第十四条 关工委设主任1人,常务副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由常务副主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
关工委主任由在职领导同志兼任,常务副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职或离退休同志担任。秘书长一般由关工委秘书处挂靠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视需要可设名誉王任或顾问。关工小组、分委会应有1人兼职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秘书处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可挂靠有关部门,也可独立设置。
第十六条 各级关工委可不实行任期制,如遇人员变动,应及时调整充实。注意吸收新退下来的老同志参加,以保证组织健全,工作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关工委要主动向本单位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工作,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认真落实党政领导对关工委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十八条 关工委开展工作应一线(现职领导)、二线(离退休同志)相结合;发挥两个积极性,工作总体安排以一线为主,组织实施以二线为主。
第四章 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各级关工委要重视队伍建设。通过广泛动员和组织,建立一支热心青少年教育事业,以离退休老同志为主体、在职同志参加的基本队伍,充分发挥老同志在关心教育下一代工作中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关心下一代组织可视工作需要逐步建立有利于开展工作的相应团队,如报告团、理论学习辅导组、党建指导组、教学督导组、心理咨询组、社团顾问组,家庭和社区教育指导组、帮扶组等,形成关心下一代工作的骨干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关工委要从政治上、思想上、生活上关心参与关工委工作的老同志,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机会和条件:在鼓励老同志发扬无私奉献精神的同时,也要在精神和物质生活上对他们关心和照顾。对他们中的先进个人要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对经组织决定,聘用在固定岗位,坚持日常工作的老同志,应酌情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关工委要加强思想理论建设和作风建设。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坚持学习,老同志要不断拓展自身优势,增强对青少年的影响力和感染力。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更新观念、改革创新、与时俱进。
第五章 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关工委要加强制度建设,促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经常有活动、活动有记录。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必要的会议、检查、汇报及学习制度。要坚持片区协作、办公例会等制度;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先进典型,推进基层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表彰制度。各级关工委要善于发现、及时宣传先进典型,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地予以表彰和奖励。全省教育系统的表彰一般为4年一次。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关工委,应建立工作简报制度。要重视关工委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经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关工委开展工作必需的办公用房、通讯、交通工具等基本条件,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关工委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单位年度预算,由关工委计划安排,做到专款专用。
各级关工委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接受海内外人士和社会各界的捐赠,资助,按有关规定建立专项基金,用以开展各项工作,支持青少年教育事业,奖励关心下一代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 条各市、州、县(市、区)教育部门、各高校关工委可参照本《规程(试行)》,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程(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及解释权归四川省教育厅。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100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6号、2008年3月6日司法部令第109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8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联营申请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联营规则

  第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六条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七条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九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