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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8:23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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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
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
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
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
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
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
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

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
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
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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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各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预算管理,根据《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核定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专项支出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地方税务等预算收入怔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项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等预算收入的征收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拨款程序,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情况和结算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国外贷款还本付息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各部门执行财政法规、制度情况和落实增收节支措施、平衡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制度情况,上解上级收入情况,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和管理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大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每年八月份对本年度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二)次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下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三)省、市、县(区)审计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核定的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的专项支出预算,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核定的包干经费预算和下达的专项支出预算,以及本级年度税收计划;
(二)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以及本级税收调整计划;
(三)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及分析说明,综合性财政、税务统计报表和情况简报;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
(五)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六)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下发的财政、财务、税收等制度、办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有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纠正或者完善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贵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5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7月〔55〕高法秘字第33号关于麻风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此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我院认为,由于麻风病人的思想意识始终是清楚的,如不同时患精神病,犯了罪应负刑事责任。至于判决后如何执行劳改问题,因麻风病是传染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37条的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劳改是有困难的,但可根据当地设有麻风病院的具体情况与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共同协商,拟定办法,在麻风病院内辟出房间予以隔离管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