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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6:09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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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布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成效,但在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矛盾。为了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和高速公路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都要支持地方政府行使这一权力。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高速公路管理中,公路及公路设施的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管理及稽征等,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公安部门负责。目前,我国高速公路正在起步阶段,如何管好高速公路,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因
此,各地对高速公路管理的组织机构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暂不作全国统一规定。公安、交通两部门要相互支持,大力协同,把高速公路管好。



199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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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九日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业主、个体工商业主、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坚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县(市)、区政府与所属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的完成情况作为本地区、本部门评比先进、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专门机构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编制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计生主任和中心户长等专门人员。计生主任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计生主任和中心户长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和完善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下设计划生育委员会,成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和村、社区委员会干部,人口计生专干,计划生育协会负责人等。其职责是负责协调和落实村或社区的计划生育相关事宜。
   (二)推进计划生育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涉及的村(居)民的切身利益的重大计划生育事项,必须经过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一般事项由村、社区委员会在广泛争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决定。
   (三)实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依照程序制定《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或《计划生育公约》。
   (四)向辖区内所属公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报告所辖区域、所属公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六)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七)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咨询、指导、服务。
   (八)负责本辖区内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承担管理本部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
   (二)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三)承办本部门、本单位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的兑现工作。
   (四)帮助指导本部门、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五)了解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维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实计划生育中心户长的报酬。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委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做好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治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编制;将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纳入全市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之中,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构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宣传格局;传播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科学知识。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人口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资金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审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发挥社区警务室的优势,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要支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村民、居民自治工作;依法管理婚姻登记和社会收养工作,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在开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应优先照顾和扶持符合实行计划生育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我市的财政状况,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拟订与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流入人口管理方面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应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审批外来育龄人口营业执照时,核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管综合执法、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房屋拆迁管理、出租房屋管理和各类物业服务之中,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出租房手续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科技部门扶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研究,推动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器械形式审查(注册)和不良事件的监督。组织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放长假、下岗、失业的育龄职工必须向其现居住地社区实行委托管理或移交管理。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非婚生育及其他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婚前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八)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九)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一)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二)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属需报市审批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后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达30天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对其进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中期妊娠的,原生育安排无效,如再生育按违法生育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并按违法生育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大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投入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同级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合理规划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指导下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室或指定已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以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为重点,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与转诊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省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已婚育龄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职工的,其生殖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私营业主、个体经营业户负责为其从业人员组织生殖健康检查。已婚育龄人员是农民或无职业者的,其生殖健康检查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省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无生育证明孕产妇来院就诊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费治疗。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私营业主)应严格执行省《条例》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兑现其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村民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私营和民营企业)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转制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要将14周岁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算在内,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并支付;
   (四)双方均为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五)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他组织或经营实体的雇员,由该组织或经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在为雇员支付工资时予以兑现。
   第五十五条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退休的,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2003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二)2003年4月1日以前退休,已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5元补助费的,自2003年4月起由原5元提高到10元。
   (三)企事业单位在实施转制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要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达到30年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补助费计算在内,与经济补偿或安置费一并解决。
   第五十六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含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符合省《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奖励外,所在单位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连续三年完成人口计划,且工作有创新,在省和国家形成良好影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三年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为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或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再生育,但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且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
   (四)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并取消其福利待遇。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达标单位和取得综合性荣誉称号,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营政发〔1998〕4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6: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6

关于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制定本附件。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7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贸易投资促进
双方认识到相互间的贸易和投资对两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从贸易与投资发展的现实和增长需要出发,同意加强在贸易投资促进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发挥联合指导委员会有关工作组的作用,指导和协调两地贸易投资促进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以往的合作经验,以及两地经贸交流的发展情况,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报和宣传各自对外贸易、吸收外资的政策法规,实现信息共享。
2.对解决双方贸易投资领域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协商。
3.在促进相互投资及密切合作向海外投资的促进方面加强沟通与协作。
4.在举办展览会、组织出境或出国参加展览会方面加强合作。
5.对双方共同关注的与贸易投资促进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交流。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注意到,贸易投资促进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具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双方同意通过各种方式支持和协助这些机构开展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四、通关便利化
双方认识到两地海关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实行通关便利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通关便利化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双方通过海关总署和香港海关高级领导业务联系年会指导和协调通关便利化合作,并通过海关和有关部门专家小组推动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双方不同的通关制度和监管模式的需要以及合作经验,双方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建立相互通报制度,通报有关通关及便利通关管理的政策法规。
2.对双方通关制度的差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交流,寻求加强通关便利化合作的具体内容。
3.探讨拓宽进一步合作的内容,在水运、陆运、多式联运、物流等方式通关中加强监管和提高通关效率方面的合作。
4.加强在建立口岸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方面的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持双方的通关顺畅。
5.建立定期的联系制度,发挥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香港海关“粤港海关口岸通关效率业务小组”的作用。
6.加强双方海关“数据交换及陆路口岸通关专家小组”的工作,研究数据联网和发展口岸电子清关系统的可行性,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双方对通关风险的管理,提高通关效率。

五、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双方认识到货物贸易及人员往来中保障内地和香港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的重要性,同意在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领域加强合作。
(一)合作机制
利用双方有关部门现有的合作渠道,通过互访、磋商和各种形式的信息沟通,推动该领域合作的开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机电产品检验监督
为确保双方消费者的安全,双方通过已建立的联系渠道,加强信息互通与交流,并特别注重有关机电产品的安全信息和情报的交换,共同防范机电产品出现的安全问题。共同促进检验监督人员的培训合作。
双方将致力落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机电工程署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二日签署的《机电产品安全合作安排》的有关工作。
2.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
利用双方现有检验检疫协调机制,加强在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作,以便双方更有效地执行各自有关法规。
3.卫生检疫监管
双方利用现有渠道,定期通报两地的疫情信息,加强卫生检疫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探讨往返广东、深圳各口岸小型船舶的卫生监督问题;加强在热带传染病、媒介生物调查和防范,特殊物品、核辐射物品的监测和监管,生物性致病因子的运输、检验、治疗和控制等方面的合作。
4.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双方推动各自有关机构加强对合格评定(包括测试、认证及检验)、认可及标准化管理方面的合作。

六、电子商务
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将给双方的贸易与投资带来更多的机会。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建立有关工作组,形成电子商务合作的沟通渠道和协商协调机制,推动双方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1.在电子商务规则、标准、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方面进行专项合作,创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推动并确保其健康发展。
2.在企业应用、推广、培训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发挥两地政府部门的推动和协调功能,加强电子商务的宣传,推动两地企业间相互交流,并通过建立示范项目,促进企业间开展电子商务。
3.加强在推行电子政务方面的合作,密切双方多层面电子政务发展计划的交流与合作。
4.开展经贸信息交流合作,拓展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七、法律法规透明度
双方认识到,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是促进两地经贸交流的重要基础。本着为两地工商企业服务的精神,双方同意加强提高法律法规透明度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联合指导委员会设立的有关工作组和互设的代表机构开展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就投资、贸易及其他经贸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情况交换信息资料。
2.通过报刊、网站等多种媒体及时发布政策、法规信息。
3.举办和支持举办多种形式的经贸政策法规说明会、研讨会。
4.通过内地WTO咨询点、中国投资指南网站和中国贸易指南网站等为工商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中小企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共同促进两地中小企业的交流与合作。
(一)合作机制
在双方政府部门间建立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的工作机制,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和共同发展。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支持和促进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考察与交流,共同探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策略和扶持政策。
2.考察、交流双方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并推动中介机构的合作。
3.建立为两地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渠道,定期交换有关出版刊物,设立专门网站,逐步实现双方信息网站数据库的对接和信息互换。
4.通过各种形式组织两地中小企业直接交流与沟通,促进企业间的合作。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半官方机构、非官方机构在促进两地中小企业合作中发挥作用。

九、中医药产业合作
双方认识到,中医药作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市场应用前景和经济效益。双方在推动中医药产业化发展、促进中医药现代化和国际化等方面各具优势,开展这一领域的合作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中医药产业发展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加强和完善两地政府部门间的联系合作机制,推动两地中医药产业合作的发展。
(二)合作内容
根据两地中医药合作的状况及发展趋势,双方同意加强以下方面的合作:
1.相互通报各自在中药法规建设和中医药管理方面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2.加强在中医药科研方面的合作,交流和分享中药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导向等方面的信息资料。
3.加强在中药注册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调,实现中药规范管理,为两地的中药贸易提供便利。
4.在临床试验的设施管理和临床试验的法规要求等方面开展合作,以期达到双方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相互承认。
5.开展中药质量标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中药质量标准的提高。
6.支持两地中医药企业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7.加强中医药产业的贸易投资促进和产业合作。
8.交流和协商解决中医药产业合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其他实体的参与
双方支持和协助中医药产业合作领域半官方和非官方机构的参与,包括支持内地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香港赛马会中药研究院有限公司业已建立的合作。

十、根据《安排》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凡双方同意增加的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将补充列入本附件。

十一、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