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6:41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1〕259号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六月四日至八日在安徽合肥召开了全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就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审议通过了《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会议提出的进一步做好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执行《规定》,并将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二、针对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点多、分散、流动性大,检验过程单人完成工作的特点,各局要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完善落实质量保证体系和采取措施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上,进一步强化检验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使其规范化和制度化,防止检验工作中的随意性。

  三、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对产地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粮谷饲料,若未经重新加工,任何检验机构不得再接受报验或检验。

  四、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批次管理,确保货证相符,对部分重点出口粮谷饲料应该加强装运前的监督管理,条件允许,对在库的不合格货物实行挂牌标记管理,有效制止错误运、换货做假现象。

  附件:《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

 

          出口粮谷、豆类、油籽油料植物饲料的

            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粮谷、豆类、油籽和植物饲料(以下统称为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出口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出口粮谷饲料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种类表》内的各类出口粮谷饲料及合同规定由商检出证的都必须经过商检检验。《种类表》外的出口粮谷饲料,各地商检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监督扩大抽查。

 

              第二章 检验管理

 

  第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实施商检检验的依据依次为: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

  二、对外合同、信用证所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成交标样。

  三、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有关标准。

  第四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检验标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按照该标准及其所属的检验操作规定和取样要求进行检验,若遇特殊情况需做某些调整的,须由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在不影响检验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具体意见,逐步请示,经局领导或其上级单位同意方可予以调整。

  第五条 对确属影响出口粮谷饲料品质的某些合同外项目,可参照相应的有关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产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实施产地检验;口岸局则对产地商检合格有效期内的出口粮谷饲料进行出口前查验。对《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批批检验和查验。

  第七条 受理检验必须认真审查所提供的厂检结果、外贸验收单等必要单证,审查其所填检验结果、验收结果等主要品质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和齐全,若发现明显的差错,应及时提出,予以解决。

  第八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内容应包括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唛头以及卫生安全要求等。

  第九条 经检验,对一般质量差异、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等的不合格出口粮谷饲料,可准予经返工整理后重验一次,重验时应适当扩大抽样比例,重验不合格的,通知局内检务部门,建议不在受理其原合同下的报验。

  第十条 凡经检验确属掺杂使假或腐败变质等的伪劣出口粮谷饲料,应依据(89)外经贸进出出字第1012号《关于严禁出口伪劣商品的通知》,坚决不予放行,并可知会各有关部门,在必要时予以封存查处。

  第十一条 口岸查验时,口岸局应按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除遵循本办法第七条外,适当倒包抽查,仔细核对产地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查核唛头、批次代号是否准确清晰、货证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其产地局联系,协调处理,必要时亦可重新抽样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一般为二个月。若因地区、季节及货物的变化而造成的特殊情况,可酌情予以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检验和查验结果,尤其是易于掺杂使假的出口粮谷饲料,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查复核制度。未经局内检验部门负责人或审核主管签核的检验结查和查验结果,不得作为签发放行的凭据。

  第十四条 所有检验和查验原始记录必须准确详尽,并认真将其与其他各类必要单证分门别类加以归档管理,采为保存。按月小结,年终汇总。每半年报送检验情况,每年进行年终统计与质量分析,按时报国家商检局。

  第十五条 对局内检验人员必须加强考核,建立相应的培训考核制度,未经培训考核的人员不得上岗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样品的保管存查按国家局1988年检务字第460号文《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出口粮谷饲料的仓库(站)和《种类表》内的出口粮谷饲料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商检局可以派出检验人员,监督外贸仓库(站)和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及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督导其建立及健全保证储存和加工质量的必要条件,检查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并随时对出厂前的产品予以抽查检验。

  第十九条 向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部门发送有关出口粮谷饲料的质量变化、检验标准及其规定的宣传材料,积极创造条件会同有关部门举办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培训班。

  第二十条 对所辖地区的出口粮谷饲料加工企业的检验人员按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实行考核,合格认可后,登记备案,方准予其从事本企业的出口粮谷饲料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可对出口粮谷饲料的有关供货、加工和存储部门实行卫生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可对其他的粮谷饲料专业检验机构实行考核制度,认可后方准予其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出口粮谷饲料的代理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各局可以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具体做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关于涉及出口粮谷饲料质量及检验监督管理各方的质量责任及处罚均按《商检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检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做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需要日益增长。面临这种形势,人民法院法官队伍政治素质上不适应、业务素质上不适应、人员结构上不适应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因此,解决好法官队伍上述不适应问题已成为人民法院当务之急。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国家审判重任,审判工作开展得好坏,直接取决于法院队伍素质。建设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证。”队伍建设是法院工作的根基和灵魂,如何抓好新时期法院的队伍建设,是人民法院当前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工作,不仅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而且是一项庞大、复杂、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是一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础工作。当前,我国已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给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抓好法院队伍建设的前提。
   常言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近几年来,各级党委加强了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法院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此同时,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甚而比较严重的问题。只有深入了解这些问题,才可能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推动法院实现新的跨越。我个人认为,目前制约法院队伍建设的瓶颈表现在:
   1、法院队伍建设的整体素质与人民法院担负的使命还不相称。当前法院队伍建设的主流是好的,但从整体上看,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少数法官责任意识不强,致使错案时有发生;一些法官自律意识松弛,导致外在形象受损;有的法官执法意识薄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个别法官态度不够热情,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2、法院人事制度改革与科学的队伍管理机制要求不完全适应。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进程还较慢,难以适应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法院的要求。如在法官职业化建设方面,法官员额制度、法官助理制度推行的还较为缓慢;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还未完全推开;法官的职务、职级的行政化色彩仍较为浓厚。尤其是法官的职级待遇长期得不到应当解决,严重地挫伤了干警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3、法官职业的特殊化要求与法官的现实表现存在一定差距。法官肩扛天平,判断是非曲直,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社会公众要求法官要做到最公正、最廉洁、最讲理。由于历史的、现实的、主观的、客观方面的原因,法官在审判作风、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现实表现,与公众心目中理想化的法官形象描述和定位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当这种差距在审判活动中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后,法官的公信力便会在公众中大打折扣。究其原因,一是少数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有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之现象,严重损害了法院和法官队伍公正无私、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二是审判作风有待改进。个别工作人员司法为民的宗旨观念不牢,司法为民意识不强,作风不扎实,对当事人有生、冷、硬、横、推和刁难等现象,审判效率不高,有拖延办案的现象。
   4、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力度还不大,尚未真正落到实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法制的逐步健全,法律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广,法院调处的矛盾亦越来越多,加之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法院受理的“疑、难、新、特”案件层出不穷,对法官的知识结构及思维方式的变化提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加强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但从目前情况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还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基层法院培训机构和基地不健全,培训形式比较单调,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二是教育培训工作没有形成制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特别是基层法院,许多法官多年也难得到专业院校参加培训一次,广大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审判工作技能难以提高,从而影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三是培训经费严重不足。由于经费短缺,许多基层法院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法官培训工作,致使无法选送法官外出深造。四是由于审判任务和审判力量剪刀叉的矛盾日益加大,随着自然减员的不断增加,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法官参加培训学习的时间难以得到保证。
   综上,如何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归根到底要靠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队伍现状和问题
  虽然近年来,基层法院队伍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体制、机制等历史原因,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的影响下,基层法官队伍建设又有着与经济文化发展、人民群众要求不相适应的方面。纵观基层法官队伍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队伍的整体素质与人民法院担负的使命还不相称。  一是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有的政治素质高,但业务能力不强,办不成案;有的业务能力强,但政治素质不高,办不好案;极个别干警政治、业务素质都不行,不能办案,缺乏多面手。二是少数法官大局意识不强,创新工作方式能力不足。存在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现象,不能很好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些案件因盲目适用法律下判,造成当事人上访或上诉,埋下不安定隐患。有的满足于原有的工作思维模式,停留在凭经验办案或机械按法律规定办案。在处理其他事务中,方式单一,思路不灵活,协调能力差。三是个别干警廉政标准不高,廉洁意识不强。仅仅满足于领导不批评、媒体不曝光、群众不告状、个人不出事,“关系案”,“人情案”问题还时不时在个别干警身上体现出来。   
2、法官待遇普遍较低。  法官职业素质要求高,任职条件要求严,但工资福利及职务保障却实行与公务员统一的标准,高要求与低保障形成的矛盾十分突出,造成司法人才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在基层,法官所享受的工资待遇不要说与其它高薪行业了,就与公安干警的待遇相比,人均工资相差数百元,同是政法机关,同一级别的法官与警察工资却不尽相同。与此同时,基层法官的职级待遇落实难,基层法院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审判工作达二十多年的老审判员仍然是科员级,庭长、副庭长落实副科的也很少,年轻法官要想落实职级待遇就更难了,而这批人是法院的中坚,是法院的未来,他们承担的工作压力大,面临的工作环境较差,若政治经济待遇长期落实不了,必将严重影响工作积极性和基层法官队伍的长远稳定。  3、队伍流动机制僵化。  新施行的《法官法》对法律本科学历的硬性规定和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规范化程度及报考条件的提高,再加上国家政法专项编制的严肃性和相对固定性,这在促进法院部门提高队伍素质与工作能力的同时,也给现行的司法体制带来的一定的影响,直接导致了引进人才门槛高,基层法院补充新鲜血液难,人才更新进程慢。虽然近几年形成统一了公务员的招考制度,但由于有的基层法院处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干警待遇较差,法院竞争力较小,人才选择面较窄,无法吸引优秀的人才,有的偏远地区招考时人数甚至达不到开考比例。   4、办案质量有待提高。主要表现在:一是就案办案,机械办案,只顾及法律效果,忽视了社会效果。部分干警仅满足于已有的知识水平和办案能力,特别是有的办案人员不认真判断案件事实,不认真研究法律规定,主观臆断,往往出现适用法律错误或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处理结果;有的同一类型、同一性质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各异;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扭转,有的案件开庭走过场,开庭准备工作不充分,审判人员对案情掌握不细不严肃,不按规定举证、质证和认证。二是少数干警服务意识差,特权思想较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对说情风抵制不力;执法不公、不廉,违反程序执法办案,影响案件审理的公信力,损害了法院公正的良好形象,同时也影响了经济发展环境。 三、加强队伍建设策略
   着力提高干警的综合素质,是抓好法院队伍建设的基础。
   加强队伍建设重在提高队伍素质,提高队伍素质的关键在于加强教育培训。全面实施素质工程,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法院队伍,是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必由之路。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必须按照“素质全面、作风优良”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教育”,通过各种有效措施或途径,系统教育熏陶法院干警,不断丰富提高干警的思想、作风、纪律和业务素质,从而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1、强化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的政治素质。思想政治建设是关系到“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为谁掌权,为谁服务”的根本性问题,作为人民法院要始终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坚持“政治建院、政治立警”,必须大力改进和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做到“三个坚持”:一是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科学理论体系来武装干警头脑,因为这一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二是坚持搞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要以“大学习、大讨论”等活动为载体,深刻把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这个主题,并作为正确道路来坚持,作为科学理论来运用,作为共同理想来追求。不断加强法官的党性修养,增强政治敏锐性和辨别力,坚定理想信念,打牢政治基础,巩固思想防线,使干警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确保法院工作的正确方向,确保法官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质。使每一位政法干警坚信,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我国法治建设才有更加光明的前景;三是坚持用“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干警自觉接受党委、人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争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四是要做科学发展观的忠实践行者,要树立法律思维、政治思维、经济思维“多维融合”的审判理念,善于从国家、社会、人民、法律多维视角观察、分析和处理问题,将司法的原则性与群众工作方法的灵活性结合起来,选择最能体现法、理、情相统一的结案方式,确保审执工作始终服从服务于大局。通过思想政治教育,使广大干警产生向心力、凝聚力,增强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性,保证党的各项政策和法律能够迅速、有效、正确地得以贯彻和实施。
2、强化职业道德、作风和纪律建设,培养道德高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法院队伍。一是教育干警树立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职业道德。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加强法院干警的职业道德教育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要严格按照《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通过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干警的职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提高干警对职业道德的认识,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习惯,大力倡导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明、刚正不阿的职业道德。二是教育干警坚决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五个严禁”练就过硬的工作作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要以加强和改进审判作风为切入点,全面推进作风建设。首先要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司法观念,尽力做到民有所呼,必有所应,民有所求,必有所为,民有所忧,必有所谋,不断拓展司法为民的内涵与外延、努力在体察民心、维护民权上下功夫,积极探索为民、惠民的各项措施,使群众感到矛盾有人管、冤情有人诉、说理有人听。从而更好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克服官僚主义作风,增强司法的亲和力,要统筹兼顾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落实公开制度,以公开促公正,要文明有礼,雷厉风行,维护形象公正。三是教育干警遵守职业纪律,提高队伍整体纯洁性,防止司法腐败。加大监督检查和问责力度,真正把考核评价机制运用到廉政建设中,要千方百计加强法官执法规范化建设,约束法官不当行为。要坚持防患于未然、惩治于已然。要抓源头,培养法官无贪无求、无私无畏的精神境界和不偏不倚、不枉不纵的正派气质,在金钱、权色、关系、人情面前能够坚持立场不妥协,坚守原则不退缩,坚定信念不动摇。切实做到“堂堂正正审案、干干净净做人”。只有加强纪律教育,才能使干警养成“正人必先正己”的行为习惯,树立“廉洁从政、公正司法”的观念。只有纪律严明,才能使队伍在思想上、行动上保持一致,才能使队伍保持战斗力和凝聚力。
  3、强化司法能力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是法官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能力,突出表现为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广博的知识、精通的法学理论,娴熟的工作技能、丰富的处理社会矛盾经验是对法院干警的一贯要求。干警的业务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着整个法院队伍司法水平的高低。只有加强干警的业务素质建设,才能培养造就一支法律精通、业务娴熟、技术过硬的职业化法官队伍。为此,必须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一要健全学习制度,教育干警树立“终身学习”观念,在学习中开阔眼界,增长见识,提高本领,把学习作为提升专业素质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方法和途径。二要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岗位练兵,提高干警的司法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对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人员,采取任职培训、晋升培训、岗位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有计划分期分批培训。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培养一批岗位专业能手。三要大力开展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努力造就一批专家型、复合型法官。四是鼓励干警参加司法考试,积极为干警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环境,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逐步解决法官断层现象。四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适当安排部分干警列席审委会,向委员们学习实践经验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接受教育和启发。
  4、强化法官文化建设,培育符合法官职业特色、具有鲜明时代精神的法官文化。法院文化建设是启迪法官智慧、陶冶法官情操的有效载体。大力加强法官文化建设是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使队伍建设富有时代内涵,富有文化底蕴,富有人文情怀。一是建立文化活动场所。要为法官建立适当的娱乐场所,如图书室、电子阅览室、键身室、乒乓球室、篮球场。二是规范文化互动时间。如规定每周五下午,在没有工作任务安排的情况下,干警可以自由选择参加各种文体活动。三是丰富文化活动载体。不定期举办乒乓球、篮球等各种比赛,组织联欢会、演讲等各种文艺活动,开展法官沙龙、开设法官论坛、法学理论研讨会、法官文化长廊和知识竞赛、庭审观摩以及文艺汇演、书画摄影等文体活动方式,增强法院文化的凝聚力和感染力,努力培养法官特有的职业道德修养,以中国特色的先进法院文化引领队伍建设实践健康发展。
   总之法院的队伍建设是法院的根基和灵魂,关乎于人民法院事业的兴衰与成败。落实司法为民,离不开队伍建设的保障,应当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升司法为民的能力,在新的形势下,做为人民法院,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认识队伍建设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刻把握队伍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必须把法院队伍建设纳入法院工作的宏观思路,从长远及战略高度作为重要工作常抓不懈。要始终坚持以司法能力建设为核心,以职业化建设为方向,以人为本,健全机制,切实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职业化法官队伍,更好地履行宪法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光荣使命。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银发[1995] 261号
199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