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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0:51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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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令第177号


《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
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监督活动:(一)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依法取得
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依法监督、权责统一以及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纠错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
例》的规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有无在自行制定的文件中设定或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三)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五)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六)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七)有否落实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责任;(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专项调查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对联合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检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和适时评价,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
撤销的处理,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但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 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形式。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
核查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是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依法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一)需要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二)需要抽样检
查、检验、检测的产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履
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情况;(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实地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
交付实地检查通知书。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其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被许
可人对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的需要,结果确定后,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进行定期检验。
  行政机关经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消除隐患。
  对定期检验的间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需要由被许可人在记录上
签字的,交由被许可人确认后签字。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电子触摸屏、网站等适当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依法不予公开的
记录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内部责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和措施,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跟踪
监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落实受理或处理的责任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或组织的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登记,并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须告知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要求对受理登记查阅的,应当允许查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生产经营场所,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使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制度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有关行政机关对自检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被许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
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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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司机将车私自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是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民事法律关系

任全辉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大红山锰矿从业人员刘某雇佣金某驾驶东风康明斯自卸车在大红山锰矿转矿,2007年7月27日金某趁雇主刘某不在矿区之机,将车开到敦煌市北关旧货市场何某处,谎称自己的车辆年久破损不能继续使用,现准备以废铁价格出售。经商议,以价值l6000元成交。由于金某无任何身份证明及车辆手续,何某先付9000元,等金某手续齐全后再付剩余部分,金某拿到9000元后逃离敦煌。
  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的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与金某驾驶在矿山转矿,但刘并没有将自卸车交付于金某保管,只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代为保管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金某的行为系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应当认定是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金某的保管协议可以成立,尽管嫌疑人金某采取秘密手段背着刘某将车辆以年久破损的理由以废铁出售,但是这种手段只是为了掩盖其侵占行为而已,而金某的行为明显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性质,应当视为侵占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对金某行为定性的分歧焦点在于行为人所持之物是否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基于此协议形成的保管关系究竟有无成立,直接关系到金某的行为应当怎样定性。判定此协议的效力和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这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但是在这一个刑事案件中,我们必须首先解决这个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才能明了案件的定性问题。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对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不要式的合同,即不规定特别形式的合同。从双方雇佣合同内容来看,雇工金某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占有或持有康明斯自卸车,其次为保证义务的履行,金某必须要对车辆实施必要的保管措施,确保车辆的安全使用。所以,本案中雇工金某对雇主刘某康明斯自卸车的代为保管义务是一种雇佣合同上的附随义务,金某对车具有代为保管之责。
  第二、基于控制说,我们认为,刘某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交付金某保管使用,就完成了占有权的合法转移。而这恰恰意味着,自金某所使用之日起,就拥有车辆合法的占有权。因此,在其控制支配可及的范围内,无论刘某是否在场,金某非法处理代为保管物的行为的性质并非盗窃而是侵占。
  第三,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盗窃和侵占的重要区分,即在客观方面,盗窃是对他人在物上的所有权的侵犯,其物既归他人所有,又为他人支配,行为人以非法的、秘密的手段窃取该物并转为自己所有;而侵占则是在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对物的合法持有权,或者说获得了合法的支配权的情况下,进一步要将财物非法占为自己所有,即获得非法的所有权。从本案看,金某在获得合法占有代为保管车辆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处理,变相获得车辆的所有权,而其携款潜逃的行为我们可以视为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此,金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涉嫌侵占罪。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盗窃罪与侵占罪虽然看似有较大差距,但正如侵占罪别称“监守自盗”的描述,在具体的认定上确实会存在一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区分盗窃与侵占必须注意一个重要的要点,即财物的支配权是否有合法的转移,并且对于支配权的转移不应机械地认识,而应当关注对具体物的实际控制情况怎样。只要是将财物置于了行为人可支配的范围之内即应视为交付已形成和支配权已经转移,从而认定是侵占行为,而非盗窃。
  从对此案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虽然是一个进入公诉程序的刑事案件,但是问题的关键却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问题。这说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办案人员必须具有更为全面的法律素养和过硬的业务能力,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更加细致、合理,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长春市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城乡结合部为重点,统筹规划,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和社会投入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房等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村容村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城乡统筹发展。

  第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遵循的原则是:

  (一)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二) 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公开透明;

  (三) 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四) 坚持先建后拆,保障村民居住条件;

  (五) 坚持量力而行,稳步推进。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相关副市长任副组长,国土、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人社、监察等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组成的长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政策研究、监督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各类资金,全程监管资金使用。

  市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建设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产业规划等规划和设计的审查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就业安置。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监察。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项目申报、招投标、施工等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编制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要与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防疫、农田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理制等制度。

  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项目备选库,实施的项目应从备选库中筛选。

  第九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备选库中推荐实施项目;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推荐的项目组织相关申报材料;

  (三)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审查;

  (四)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项目经批准公布后,应冻结项目区内的土地权属变更,一般不作权属调整和土地利用现状变更。

  第十一条申报备选库项目的材料:

  (一)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的项目建议书;

  (二)初步设计方案;

  (三)项目区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四)项目区内乡(镇)、村群众的意见;

  (五)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踏查意见。

  第十二条申报实施项目的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区地形图、工程布局规划;

  (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查报告;

  (四)项目区影像资料;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三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根据项目实施的需要设置现场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监控项目投资进度,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制。项目涉及的测绘、设计、工程监理等技术服务单位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中的水利、道路、桥涵等主体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严格实行合同制。所有合同均需要上报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项目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全程监理。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项目公示制。项目承担单位要将项目建设范围、规划设计、投资规模等在项目所在地现场公示。

  第十八条批准的实施方案和投资预算,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专项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聚合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开发建设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各类涉农资金,集中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项目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项目设计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设计和预算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项目建设任务书和预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资金拨付和使用必须控制在项目预算范围之内,不得超范围、超预算使用和虚列支出。

  第二十三条项目资金拨付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实事求是、跟踪问效的原则,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进行决算审计。

  第五章配套政策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增加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耕地、增加农民收入,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优化城乡用地布局的目标。

  第二十六条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通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进行。挂钩周转指标专项用于挂钩试点项目区内建新地块的规模控制,同时作为拆旧地块整理复垦耕地面积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挂钩周转指标实行“总量控制、封闭运行、定期考核、到期归还”。挂钩周转指标用拆旧地块整理复垦出的耕地面积归还,归还面积不得少于下达的周转指标,归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新区应优先保证被拆迁农民安置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在项目区整体报批过程中,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按建设用地报批,按土地原地类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对项目区内使用集体土地用于安置被拆迁农民的住宅和农村基础设施用地,可以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十一条对建新区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地块,有偿出让土地所获得的土地收益中,属于政府留存的部分,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全部返还给项目区,重点用于项目区农村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项目区内失地农民纳入新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妥善安排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和服务业经营,确保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三条按照依法、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鼓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流转。

  第六章项目验收

  

  第三十四条项目工程按计划完工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五条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设计、验收文件、图件等资料,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卷归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项目设计、测绘、监理、招标代理服务及工程施工等单位要尽职尽责,恪守合同。对弄虚作假,不能按要求完成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