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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9:20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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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西南扶贫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西南扶贫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7月1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同样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亿二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28,6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本项目由借款人执行,在借款人的帮助下,中央级由借款人的扶贫领导小组执行,省级由《开发信贷协定》所定义的广西、贵州、云南三省(区)(统称为项目省份)负责执行,其中借款人的帮助之一就是将贷款部分转贷给广西和分别将开发信贷协定规定的信贷本金的一部分转贷给各项目省;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与项目省之间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改为:
  “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将另行同意,不得在下述情况下提款:
  (a)非银行会员国境内发生的费用,或非银行会员国境内生产和提供的产品和劳务的费用;或(b)当银行得知,由联合国安全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所禁止的支付给个人或单位的支出或者任何进口货物的支出。”
  (c)6.02节中的(k)段改为(1)段,增加新的(k)段为:
  “(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协定中银行条款中的第三条第三节所作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之间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五十万等值美元($47,5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B.2部分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四和附件五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五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借款人与银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有关项目B.2部分的各项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用)应由广西根据相关的项目实施协议履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h)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2节所规定的事项,不过,该节中“协会”一词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周 文 重             尼古拉斯C.霍普

 附件: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还本金金额
                        (用美元表示)
  2001年3月1日             915,000
  2001年9月1日             945,000
  2002年3月1日             980,000
  2002年9月1日           1,015,000
  2003年3月1日           1,050,000
  2003年9月1日           1,085,000
  2004年3月1日           1,125,000
  2004年9月1日           1,165,000
  2005年3月1日           1,205,000
  2005年9月1日           1,250,000
  2006年3月1日           1,295,000
  2006年9月1日           1,340,000
  2008年3月1日           1,485,000
  2008年9月1日           1,540,000
  2009年3月1日           1,595,000
  2009年9月1日           1,650,000
  2010年3月1日           1,710,000
  2010年9月1日           1,770,000
  2011年3月1日           1,835,000
  2011年9月1日           1,900,000
  2012年3月1日           1,965,000
  2012年9月1日           2,035,000
  2013年3月1日           2,105,000
  2013年9月1日           2,180,000
  2014年3月1日           2,260,000
  2014年9月1日           2,340,000
  2015年3月1日           2,420,000
  2015年9月1日           2,520,000

  注:本表中的数字表示由各提款日决定的等值美元数。详见《通则》第3.04和第4.03节。
  偿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兹确定如下贴水:

   偿 还 时 间             贴  水
                  提前偿还的贷款额乘以贷款利
                  率再乘以下列对应比率: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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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市属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合法转移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偿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承担企业对等债务等形式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审核和批准后,进行资产清查;
   (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三)确定底价;
   (四)签定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后,选择具有国务院或省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须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确定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并结合市场情况,确定有偿转让底价,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成交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须另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须进入市政府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条 成交双方在转让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由转让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和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剂企业中的闲置国有资产,须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以有偿转让、参股等形式调剂利用,经调剂利用的资产收益归原使用(占用)国有资产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企业国有资产。本企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对于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等,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按《白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制定规章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行政工作的实际,在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方针,坚持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富民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简化办事程序,减轻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能;
(四)坚持政令统一,服从全局利益,不得片面扩大部门权利、谋求部门利益;
(五)坚持民主、公开的决策程序,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六)言简意赅,内容准确、规范,可操作性强。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治市”战略目标、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行期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规划;根据规章立法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规章立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统筹研究、综合协调,编制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草案,于规划期的上一年12月底前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增减或者调整的,有关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经请示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立法规划和规章立法计划,有关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在全市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具有相应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在特定区市县适用的规章,原则上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规章,通过协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专家起草规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确定部门领导,组织起草班子,落实立法经费,为起草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和物质保障。
第九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应当准确简明地概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正确选用名称,并冠以“重庆市”或“重庆市人民政府”字样;
(二)立法目的、立法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等;
(三)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权得、义务、法律责任等)和行政程序;
(四)生效日期以及应当同时废止的文件等。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对照,对调整对象相同或相近的现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章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协调论证,根据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团体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顾问、法律顾问和参事、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行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举行专家论 地,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专家签字。
第十二条 起草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等,着重阐明制定规章草案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市县长签署正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经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报市人民政府;业务归口市人民政府委办的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归口的委、办负责转报市人民政府;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的,公别经各部门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式七十份,有关立法依据文件、参考资料、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等一式两份。需要进一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所需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操作性进行审查后,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可根据情况征求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举行听证会;对于不同意见,应当组织论证和协调;重要问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领
导专题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领导专题研究,或者提请立法咨询小组研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反馈意见,重要的情况和意见,应当用正式文件书面反映,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必要、合法、具有操作性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一体会议,下同)审议;
(二)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起草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起草部门补正后再进行审查;
(四)内容不合法或者不具有操作性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送审,或者呈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终止制定程序。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草案,应当自收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公 布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在《重庆政报》或《重庆日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清理、汇编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补充、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作出补充规定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遵守本规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重府行政规章〔1989〕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