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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9:19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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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将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就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汤加王国驻香港名誉领事馆改为“汤加贸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促进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发展与合作交流。

 三、“办事处”可以汤加王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本国官员护照、普通护照的换发、补发、延期和加注等事项;
  (三)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旧金山。

 四、“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办事处”履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办事处”不受侵犯或损害。

 七、“办事处”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与其履行公务有关的办事规费与手续费,并免缴纳上述收费的一切捐税。

 八、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戴昌世               图普托阿
    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处主任        汤加王储兼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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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4号公布)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2013年8月12日



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未列入前款规定推广使用目录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可以经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
  第八条 在本市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其产品供应单位应当持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施工规范、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在民用建筑上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光伏发电、发光二极管照明等技术的具体要求,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专项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审查单位印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
  未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的和民用建筑节能备案表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五条 下列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申请国家、省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
  (三)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温、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鼓励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得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监测制度,对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台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记录能源消耗情况,对用能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和岗位培训,并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建筑能耗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用能单位委托节能管理专业单位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市节能建筑管理办法》(2000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1号文件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市容,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驻银川市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绿化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花、种草、育苗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银川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的绿地末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中长期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绿化用地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绿化。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园林绿化设计部门或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体现历史文化传统,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绿化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按规定设计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责任单位交纳实需绿化费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对拒绝或不能按期完成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及风景林地由各级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公路、沟道、渠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公路、水利、农业、园林、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管护,由居委会或管委会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督促、检查;
(四)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建设及管护;
(五)私人院落里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个人应精心管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临时使用费。因使用造成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移栽树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准伐证或准移证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给树权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栽。
第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开挖沟槽,损伤树木根系、影响树木生长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事先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施工方案和树木的保护措施,并交纳保证金。施工完成后,视树木情况退还或扣留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保护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移植树木时,由线路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树木以及稀有珍贵树木均属古树名木;树龄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我市重点保护树木。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实行统一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的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由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单位或住户负责管护,严禁砍伐或迁移。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一般不准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如需临时开设,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许可证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从外地引进、调入的树木、花草、种籽、苗木,必须按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手续的种苗,按有关规定处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树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树木发生病虫害时,树权单位及管护部门应及时采取治防扑灭措施。自己无力防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防治,防治费用由树木权属所有者承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受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其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没有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小于规定指标的;
(六)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在完成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
(七)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临时商业、服务网点的;
(八)树木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使之传播蔓延造成较大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造成的其它损失,应按价赔偿,已形成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限期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罚款时,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单据。罚没款和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