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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南省三亚市开展对越南旅游业务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32:10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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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海南省三亚市开展对越南旅游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海南省三亚市开展对越南旅游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3年9月25日 国家旅游局)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报国务院的《关于三亚新华旅行社开展越南旅游业务问题的请示》(琼府[1993]52号),国务院已批准,责成我局通知并明确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一、三亚市利用至岘港的海上航线开展对越旅游业务,限定为五日游,以海南省旅游局为主管部门,以三亚新华旅行社为承办单位。
二、参游人员均须持用本国护照,并应集体出入境。签证手续按照两国有关规定办理,争取按照即将商谈签订的两国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定的办法处理。
三、我方参游人员仅限在海南省有常驻户口的居民,省外人员不得参游。承办单位要协同有关部门明确旅游路线和活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双方参游人员加强管理。
四、对参游人员出入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现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我方参游人员应遵守越南海关的有关规定。
五、开展对越五日游活动,必须坚持自费的原则,严禁承办单位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同时要坚决防止借旅游渠道搞偷渡私渡以及贩毒、贩枪的行为。对发生违反我国有关法规的情况,承办单位要承担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应利用这条海上航线,开辟和组织香港等地的海外旅游者经琼前往越南的旅游。
请对此项业务加强领导,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发生非法偷渡、异地办照、公费旅游等问题。如出现上述问题,要立即停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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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微量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经营及蔬菜生产环节的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蔬菜用地的农药残留程度进行监测,对蔬菜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产地标识、包装及建立生产记录档案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并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流通环节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卫生、环保、贸易、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蔬菜生产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开展综合防治,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鼓励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建立规模化蔬菜生产基地。

  蔬菜生产企业和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植保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蔬菜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六条 蔬菜质量安全实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蔬菜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对其提供的蔬菜如实出具追溯凭证,并附具相应的产地信息、产品合格信息、经营者信息。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追溯凭证实行监督管理。蔬菜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灭虫灯、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技术措施;积极开发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八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下列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乐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农药。

  本市范围内禁止经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农药及依法禁止经营的其他农药及其混合配剂。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次数,不得提高用药量,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的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两年。禁止伪造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鼓励其他蔬菜生产者建立蔬菜生产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将其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当按规定回收、处理。

  第十三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对农药残留超标的本地蔬菜,由蔬菜产地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

  蔬菜生产企业、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规模化蔬菜种植大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上市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检测。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蔬菜经销档案,并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于检测当天及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市场举办单位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按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建立蔬菜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与蔬菜销售者签订蔬菜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蔬菜采购管理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蔬菜采购、农药残留检测、清洗加工等工作。采购蔬菜时应当一并索取追溯凭证,建立采购管理台账。发现采购的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立即停用,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处理,并报告当地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蔬菜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的不同,按照相关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蔬菜农药残留的监测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蔬菜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加工、销售、餐饮的蔬菜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蔬菜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蔬菜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蔬菜,有权查封、扣押;发现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用农药残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监督销毁,并按照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蔬菜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出具追溯凭证的,或者伪造追溯凭证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用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经营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查封、扣押的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蔬菜生产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经营者违法销售蔬菜进行处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9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