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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2:23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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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国民经济各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根据各自的能力和兴趣,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届时商定的计划,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互相派遣科技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进修;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
  三、就共同感兴趣的专业课题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边科技专业讨论会、讲座;
  五、互相交换和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六、互相交换和提供供科学试验用的产品和设备以及用于同样目的的农业、林业、牧业、水产等方面的优良品种;
  七、建立、管理和使用科技试验研究中心或试验性生产中心;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双方将定期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访问、考察、进修的一方负担专家的往返旅费;接待方负担专家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用。
  二、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旅费、食宿、交通、医药及同专业任务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商定的在聘请国工作期间的津贴费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和项目规定的回国休假往返旅费。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科技情报、资料、产品、设备以及良种等,由提供方交需要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四、本协定项下各项合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将根据具体合作项目计划规定的方式办理。

  第五条
  一、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混委会的职能是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合作方式制定具体合作项目计划,商定具体协议,督促和检查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分析研究合作项目计划与协议的执行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改进和加强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三至五名委员组成。
  三、混委会每年举行一次工作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为本协定的协调执行机构。
  两国协调执行机构将通过两国大使馆保持经常性的必要联系。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按本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协助和方便,以便其顺利执行任务。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以书面形式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两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姬 鹏 飞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               (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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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稽核审计覆盖面,加大稽核审计力度,促进国家开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立健全,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和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工作由稽核审计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按要求报送的业务活动状况的资料或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的信息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查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业务经营及风险管理状况。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的对象是本行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

第二章 稽核审计内容
第四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的内容范围,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侧重合规性和风险性稽核审计。
第五条 合规性、风险性稽核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信贷规模执行情况;
(二)信贷资金管理情况;
(三)贷款项目管理情况;
(四)信贷资产质量状况;
(五)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情况。

第三章 稽核审计方式
第六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主要采用报送稽核审计和网上岗位监控二种方式。
第七条 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包括书面报送和网上报送。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由稽核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一般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稽核审计时需组成工作小组,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按要求报送的资料经过整理、分析后,形成工作底稿。对非现场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向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提出质询,也可进行适量的现场核查,写出非现场稽核审计报告。
第八条 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根据全行现有的上网信息情况,选择关键性控制环节,设立监控岗位,由专人按规定的频率采集信息,做好记录并进行分析,每季将各岗位监控情况汇总报行领导。
第九条 凡在非现场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需转为现场稽核审计的,应报经行领导批准。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条 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应按稽核审计局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报送非现场稽核审计所需的各种资料和网上信息,各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其报送资料和网上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非现场稽核审计的有关人员,必须严守国家开发银行的业务秘密,不得私自向任何机构或人员提供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稽核审计局对非现场稽核审计收集的各种资料要认真核对、登记、保管,连同分析结果一并归档立卷。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局应指定处室或人员,对非现场岗位稽核审计的工作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考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稽核审计局根据本办法制订《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规程》和《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规程》。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稽核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暂行规程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非现场报送稽核审计规程。
第一阶段 审前准备
一、根据工作安排,成立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
二、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依据计划制定方安,并经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定批准后实施。
三、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明确要求报送资料的方式、内容、范围、时间。
第二阶段 资料收集
一、稽核审计局在收到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时,应对其完整性(是按规定的范围报送)、合法性(指经过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审查验收,如对报送资料有疑问,应责成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说明情况,或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对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报送的资料须在保管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三阶段 分析质询
一、认真阅读报送资料,对有关原始数据进行计算加工,形成分析图表。
二、按照非现场稽核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归纳、比较、验证。
三、检查中若有疑问,须口头或书面质询。被质询部门(单位)或个人可作出书面说明,口头质询需形成经过被质义人签字的质询记录。
四、非现场稽核审计小组组长可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核查,验证分析后,形成工作底稿。
第四阶段 报告处理
一、根据已形成的有关数据、图表、工作底稿,撰写非现场稽核审计报告。要求用明确、精的语言陈述事实,作出评价,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带有苗头性或倾向性的问题,经行领导批准后,作有关范围的通报或转为现场稽核审计。
三、对非现场稽核审计所提出的改进意见,要注意跟踪检查,必要时做后续稽核审计。
第五阶段 工作收尾
一、将需要返还的资料退还被稽核审计部门(单位),并在资料保管登记簿上注销。
二、稽核审计小组将稽核审计资料整理立卷,年终交综合处统一保管。
三、填写非现场稽核审计结果统计表。
四、做好工作小结。

附件二: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暂行规程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非现场稽核审计暂行办法》所确立的内容和程序,制定非现场网上岗位监控规程。
第一步:设立监控岗位
一、根据我行的业务信息上网情况,设立监控岗位。
二、岗位监控人员由稽核审计局各有关处提出,经局长授权批准后方能上岗。
三、岗位监控人员应严守业务秘密、熟悉稽核审计业务并能熟练应用计算机。
第二步:岗前培训
一、稽核审计局需对岗位监控人员进行必要的上岗前培训。
二、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为职业道德、保密规定、稽核审计及计算机有关知识、岗位操作方法等。
第三步:实施监控
一、岗位监控内容由稽核审计局统一规定。
二、岗位监控人员需要按要求进行定期连续连续性监控,填写监控记录,形成各种图表、分析说明及岗位监控报告。
三、稽核审计局每季将监控情况形成汇总报告报有关领导,报告要言简意赅,观点明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对岗位监控中发现的带有苗头笥或倾向性问题,及时上报行领导,经批准后做有关范围的通报或转为现场稽核审计。
第四步:工作收尾
一、岗位监控中形成的各种分析资料和报告要及时整理立卷,年终交综合处统一归档保管。
二、认真进行工作小结,并做好非现场稽核审计结果统计工作。
第五步:检查监督
一、稽核审计局综合处负责对非现场岗位监控工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即上岗或替岗的情况;
2.监控频率及内容是否严格按规定进行;
3.是否定期形成报告并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处理;
4.档案资料是否保管齐全、完整;
5.是否有泄密行为;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内容。
四、稽核审计局根据各岗位监控人员的表现给予评价和奖惩,其评价结果作为年度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对不胜任者及时调换,对泄密者依照国家开发银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 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 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