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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7:57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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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计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我部制定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等四个管理规定,业经农业部2004年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3.《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4.《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分工,提高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评估、审批与计划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规、政策,起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提出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一审批基本建设项目,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管理,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核、审批直属单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提出本行业投资计划建议,初选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根据授权审批初步设计概算,组织本行业项目的实施,管理本行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包括统一规划布局,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申报,根据委托审批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组织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监督检查项目资金使用、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建设等。

  第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与投资计划下达,坚持先开展前期研究、后申报项目,先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决策,先审批项目、后下达投资计划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国家投资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结合农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和农业部的中心工作,在综合部内行业司局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投资指南,报部常务会议或部领导审定后发布。

  项目投资指南应主要包括年度投资方向和项目重点领域,目标任务和区域布局原则,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以及投资控制规模等。

  项目投资指南于每年第四季度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统一印发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直属直供垦区,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文件,由各单位内的投资计划管理机构会同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和审查,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第七条 立项评估和初步设计评审原则上应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评估(评审)机构组织专家按类别对项目进行评审。每个项目应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提出独立审查意见,评估(评审)机构综合专家意见后形成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制定项目立项评估办法和评估标准,会同行业司局统一组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工作。包括统一从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专家库中抽取并确定评估专家,统一评估细则、时间和地点等。

  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评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负责评审。

  项目评估(评审)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担。

  第八条 经专家评估通过的行业项目,由农业部行业司局进行初选,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提出年度项目总体安排意见及初选项目(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详细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与来源、建设期限、新增能力及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根据投资可能、项目评估结果和行业司局的初选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对限额以上或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定同意后再由我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或审定;对由农业部审批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项目,经部常务会议审定后,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报主管部长审批立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主办,有关行业司局会签,报部领导签发,以农业部文件下达。

  第十条 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承担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的,由农业部行业司局根据项目评估意见,办理批复文件;中央投资在6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农业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发展计划司或委托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评审意见办理批复文件。

  农业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以办公厅文件下达。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一经农业部批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文件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单位、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货物)质量、压缩投资规模等。

  第十二条 确因客观原因需进行重大变更的项目,应当重新向农业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变更:

  (一)变更建设地点的;

  (二)变更建设性质的;

  (三)变更建设单位的;

  (四)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导致项目主要使用(服务)功能发生变化的;

  (五)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变更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上(含10%)的。

  第十三条 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

  (一)变更建设期限;

  (二)变更招标方案;

  (三)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规模,但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

  (四)变更初步设计概算的总投资超过立项批复总投资10%以下的,或者实施过程中投资变动超过批准的项目总投资10%以下的;

  (五)其它变更。

  第十五条 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可列入农业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项目建设进度下达年度投资。

  对农业部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建设内容比较简单、中央投资规模小于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的项目,可适当简化、合并相关程序。由农业部有关行业司局根据项目申请文件,直接提出项目计划安排意见(要列明具体建设内容和规模),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行业司局是指农业部内管理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化、乡镇企业等司(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招标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有明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并在项目立项审批时经农业部批准。

  (二)自行招标的应组建招标办事机构,委托招标的应选择由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编写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进行资格审查,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

  (五)接受投标文件。

  (六)制订具体评标方法或细则。

  (七)成立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确定中标人。

  (十)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招标投标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一)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二)签订合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归口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二)审核、报批项目招标方案;

  (三)指导、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四)受理对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督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组建和管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组织重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六条 农业部行业司局负责本行业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推荐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专家人选。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建和管理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四)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并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行业司局报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组织本辖区内重大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等因素限制,实行公开招标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三)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不宜进行招标的;

  (三)潜在投标人为三家以下,无法进行招标的;

  (四)抢险救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在报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中提出招标方案。符合第十条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招标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范围。说明拟招标的内容及估算金额。

  (二)招标组织形式。说明拟采用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形式,自行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三)招标方式。说明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农业系统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人应按审批部门批准的招标方案组织招标工作。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条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批准;

  2.具备必要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二)监理招标条件

  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施工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建设资金已落实;

  4.建设用地已落实,拆迁等工作已有明确安排。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施工图设计已经完成;

  3.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4.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二)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委托招标是指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

  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质等级应与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

  招标代理机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事项。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潜在投标人。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的批复编制招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名称、性质、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应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已获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

  4.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5.有关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6.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7.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8.招标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9.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10.评标标准和方法;

  11.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12.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13.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二)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

  3.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评标标准和方法;

  6.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7.工程监理技术规范或技术要求。

  (三)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地点、规模、用地、资金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踏勘工程现场、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的要求,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要求,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和施工图纸;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

  5.工程造价计算方法和工程结算办法;

  6.评标标准和方法;

  7.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合同格式。

  (四)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应与主管部门批复的设备清单和概算一致,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资金来源等方面的情况;

  2.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接受投标报名、投标人资格审查、发售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答疑、澄清或修改招标文件、接受投标、开标等招标程序的规定和日程安排,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的签署和密封、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保函)、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方面的规定;

  3.招标内容及货物需求表;

  4.投标文件内容和编制要求。应包括投标文件组成和格式、投标报价及使用货币,投标使用语言及计量单位、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或技术响应性文件等方面内容和规定;

  5.拟签署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合同格式;

  6.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开标报价表、投标货物说明表、技术响应表、投标人资格证明、授权书、履约保函等投标文件的格式;

  7.评标标准和方法;

  8.招标人对拟采购仪器(设备、材料)的技术要求;

  9.仪器(设备、材料)招标文件一般应按照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分别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委托有关工程咨询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修改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投标文件中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不予开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同意可以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仪器、设备、材料招标中,参与制定招标文件的专家一般不再推选为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主任委员应由具有丰富评标经验的经济或技术专家担任,副主任委员可由专家或招标人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在主任委员领导下开展评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评标人员熟悉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七)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后,通知投标人;

  (八)需要书面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九)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十)经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附往来澄清函、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报招标人。

  第三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评标之前应由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名称、标识等进行隐蔽。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二)逾期送达;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

  (四)招标文件要求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信息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六)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招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八)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九)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同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采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从技术、商务方面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人力资源配备;

  3.项目主要承担人员的经历;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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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并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市容环境卫生教育,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六条 鼓励、支持设计、生产、建设、安装等部门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九月的最后一周为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城市人口增长、城市发展趋势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技术的更新相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美化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向社会开放其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经常进行清洗、消毒,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广场、大型商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城市加油站、高速公路和其他道路两侧的加油站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独立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和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
  
  鼓励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邻居和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自治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利用公交车等机动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保持广告画面和字迹整洁完好,语言文字规范;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区内合理划分可以设摊经营和从事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区域,并应当现场明示。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刻画。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公共张贴栏中。禁止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单位证明。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宣传的内容、悬挂地点、悬挂期限并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书面作出决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规定的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临街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占道从事露天烧烤、餐饮等经营活动;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七)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八)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道路排泄污水或者堆放垃圾。
  
  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作业产生的污物,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运,并负责清洗被污染的路面。
  
  第三十二条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信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和市容环境卫生。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工具;
  
  (三)宠物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规定。
  
  鼓励对生活垃圾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进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收集、清运。
  
  第三十六条 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产生的垃圾、泔水,必须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处理。
  
  禁止餐厅(馆)及单位食堂、食品加工企业、榨油厂等将产生的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投入,改善生活垃圾运输和集中处理设施,采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的综合处理和利用。
  
  单位和个人自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使用外观整洁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侵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罚款,应当遵守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上级管理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泔水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从事设摊经营和汽车修理、清洗活动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个人违反第三十条(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经营者或者作业单位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运输人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宠物犬饲养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泔水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居民区、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城[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全面落实相关规章制度,确保城镇供水安全,我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供水方面的标准规范,制定了《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 系 人:牛璋彬、王欢、章林伟

  联系电话:010-58934352(兼传真)、58933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3月27日


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全面落实相关规章制度,依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供水方面的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

  第三条 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平透明、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对象为市县(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内容主要为部门职责、规范化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五条 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指标和评分方法》(见附件),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座谈等方式,对辖区内市县(区)进行考核并量化评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和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辖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督促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考核不合格者要对整改情况加强督办。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应将考核情况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视各地考核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的实施细则。对建制镇的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指标及评分方法》






附件下载: 1、 《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指标及评分方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csjs/201304/W020130408023236.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