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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8:43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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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9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遵循的原则是:大病医疗统筹为主,兼顾门诊;个人缴费、统筹共济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定点就医,属地管理;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凡未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制度覆盖范围内的本市户籍居民,包括按锡政发〔2002〕343号文件和锡政发〔2004〕103号文件执行的被征地政府保养人员,都应当参加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四条 市区和江阴市、宜兴市分别为居民医保三个统筹地区,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居民医保分为二类:一是大病医疗统筹,二是基本医疗统筹。

  大病医疗统筹,是指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统筹共济。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为: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少儿)每人每年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350元。

  基本医疗统筹,是指大病医疗费用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均实行统筹共济。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为:少儿每人每年35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550元。

  第六条 参加本暂行办法何种类型的医疗统筹,实行自愿选择的原则,一年选择一次。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统筹地区居民医保实施细则(意见),并组织实施和经办。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的筹措和财政专户管理,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水平。

  各市(县)、区政府要积极推动行政辖区内居民医保的参保工作。

  第八条 财政对少儿(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老年居民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均给予补助,其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市区每人每年分别补助50元和250元。其中,崇安、南长和北塘区财政承担30%,滨湖区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分别承担70%和50%;新区、锡山和惠山区的财政补助部分,由三区自行筹集。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居民(少儿除外),应居住满15年后,才能享受财政补助。

  第九条 按第五条所规定的筹资标准,除财政补助外的其余费用均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负担。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由政府资助的,所资助费用由各统筹地区财政负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上述比例分担。

  第十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 财政部门每年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和资助的资金;

  (二) 居民个人每年按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

  (三)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 利息等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负责代收后,缴至劳动保障(经办)部门归入居民医保基金。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市区符合本规定参保对象的居民,应在每年10月至12月20日前,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缴纳个人负担的下一年度全年费用。新生儿或外地调入的,在出生或调入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当年缴费标准:6月30日前出生或调入的缴纳全年费用;6月30日后出生或调入的缴纳半年费用。

  2007年度,市区符合参保对象的居民,在9月20日前参保并缴纳当年10月至次年12月费用的,从10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支付;9月20日至12月20日参保并缴纳下一年度费用的,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人员,无论参加何类居民医保,均按大病医疗统筹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由政府资助。其手续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凭户口簿、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材料,向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经办)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员要做好居民医保证卡的办理和发放工作。市区劳动保障(经办)部门为首次参保的居民印制《 无锡市社会保障卡》(IC卡)、《无锡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历》(以下统称“就医凭证”),由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相关信息采集、参保登记和证卡购领手续。

  第十五条 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居民,当年缴费后,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内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当年逾期不缴的,次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或外地调入的居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后,自出生或调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支付。

  参保居民在结算年度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当月起,不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也不再退回。

  对于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未参保,或参保后未连续缴费的,今后新参保和再次缴费时,应补缴费用后才能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补缴起算时间,首次缴费的从本暂行办法规定应参保缴费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前户籍已在本市的,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中断缴费的从中断之日起计算。补缴费用财政不再给予补助,补缴年限内也不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对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市区为:

  (一)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的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用,在居民医保基金住院起付标准(少儿300元、其他居民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居民医保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年累计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少儿50%、其他居民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少儿60%、其他居民50%;1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含100000元)部分,少儿70%、其他居民60%。超过100000元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二)参加基本医疗统筹的人员,除享受上述医疗待遇外,发生的其他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900元以内的(含900元),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超过900元部分,居民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三)“门诊特殊病种治疗”是指在门诊进行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的药物治疗费用。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对于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由各统筹地区适当增补。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要充分发挥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的功能和作用,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除急诊和按规定转诊外,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具体定点、结算和转诊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需要门诊特殊病种治疗的,应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要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具体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劳动保障(经办)部门签订《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认真执行居民医保的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办法,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财政补助标准和结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统筹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江阴、宜兴市可在年内实行,具体时间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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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

(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和中国共产党缔造、培育的新型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坚强柱石。
我军担负着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解放台湾,统一祖国的光荣任务。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干部队伍,是胜利完成这一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是指被任命为排长和相当排长以上职务的人员。军队干部是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我军要坚决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反对林彪和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的资产阶级“任人唯亲”的干部路线。一定按照“要搞马克思主义,不要搞修正主义;要团结,不要分裂;要光明正大,不要搞阴谋诡计”的基本原则和革命接班人的五项条件选拔干部,防止资产阶级野心家、阴谋家篡夺军队各级领导,保证军队各级领导政治上和组织上的纯洁。
第四条 我军干部必须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决听从华主席为首的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指挥;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认真贯彻执行新时期的总任务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党纪国法,坚决执行命令,遵守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谦虚谨慎、艰苦奋斗、批评和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等优良传统和作风;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组织指挥能力,精通业务和技术;英勇作战,积极工作,团结同志,以身作则,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的选拔、任免、培养、调动、交流、安置、奖惩等,必须经政治机关审议提出意见,党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本条例是在新时期军队建设方面的一项法律性措施,各级组织和全体干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章 干部的来源和培养
第七条 军队干部平时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服现役满二年以上的优秀战士;
(二)选调战士和招收地方中学毕业生入陆、海、空军军事学校和专业技术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三)按照计划接收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和从部队选送入地方高等院校、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的战士;
(四)个别吸收的地方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战时军队干部来源,除第七条所列各款外,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在完成战斗任务或工作中有优良成绩的优秀战士;
(二)征召预备役干部和适合服现役的地方干部;
(三)各种训练班(队)受训后可以任命为干部职务的人员。
第九条 从战士中选拔干部,必须坚持提拔干部的条件,切实保证质量。要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由党支部提名,群众评议,营党委审查,团党委决定。
从地方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个别吸收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条件严格进行审查。
第十条 机关参谋、干事要从经过基层锻炼、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排长以上干部中选调。
第十一条 加强对干部的培养:
(一)努力办好各级各类院校。院校要切实完成训练、选拔、推荐干部的任务,起到“集体干部部”的作用。配好院校领导班子,选调优秀干部办校;选政治思想好、有专长的干部当教员,建立一支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的教员队伍;严格按照入学条件,选调优秀的有培养前途的干部、战士入学深造。
(二)组织好干部的在职学习。要采取各种办法学军事、学政治、学业务技术、学科学文化知识。坚持干部下连当兵、代职、蹲点和交流的制度,军以上干部要在全军范围内交流。领导干部要言传身教,重视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干部,搞好传帮带。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选调干部、战士入地方院校学习;有计划地组织干部到工厂和农村参观、学习,增长工农业生产和管理知识。
第三章 干部的任免和考核
第十二条 军队干部职务的任免权限如下:
(一)军长、军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军长、军副政治委员、军司令部参谋长、军政治部主任、师长、师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司令部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区或相当军区级单位任免(兵团级单位任免团长、团政治委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团司令部参谋长、团政治处主任、营长、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任免;
(五)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连长、政治指导员、副连长、副政治指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任免;
(六)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团或相当团级单位任免。第(三)至(六)款所列干部职务的任免,在党委决定后,以党委名义公布命令。
第十三条 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编制执行。干部职务应逐级提升,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提升,要坚决批判和纠正“四人帮”“突击提干”等错误做法。干部因工作需要或编制员额缩减,可以调任下级职务。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干部考核制度。要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完成作战、训练等各项任务中,对干部严格进行考核。各级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对于任免范围内的和提请上级任免的干部要了如指掌,做到知人善任,有升有降,有奖有惩,赏罚严明。
第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的所属干部的职务,并指定缺职的代理人,但须尽快报告本级党委和上级,并按任免权限核准。
第十六条 机关参谋、干事、助理员、秘书,院校教员,军事科学研究人员和医务、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等,根据德才条件,分别定为排和正副连、营、团、师的职务;有的教员和研究员可定为军的职务。上述干部职务的确定和提升,均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正确执行党对知识分子的政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干部的专长,做到学以致用,人尽其才。
科学技术干部职务名称,主要有:
科研人员: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
教学人员: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工程技术人员: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工程师、技术员;
卫生技术人员:主任军医、副主任军医、主治军医、军医。
科学技术干部职称的确定与提升,要从政治思想、学识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等方面进行衡量。对于特别优秀、在科学技术上有突出成就和重大发明创造者,可以不受学历和资历的限制,越级提升。
上述科学技术干部的政治、物质待遇,参照地方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第十八条 作战部队各级军政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
排长:二十七岁
连长:三十岁;政治指导员:三十二岁
营长、政治教导员:三十四岁
团长、政治委员:三十九岁
师长、政治委员:四十五岁
军长、政治委员:五十五岁
(二)海军:
五级艇长:二十九岁
四级舰艇长:三十二岁;
政治指导员:三十四岁
三级舰艇长、政治委员:三十六岁
二级舰艇长、政治委员:四十岁
舰艇支队长、政治委员:四十七岁
基地司令员、政治委员:五十七岁
陆地部队、航空兵部队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三)兵团以上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九条 副职干部不超过同级正职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作战部队司务长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可比排长延长三岁。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的干部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海边防守备部队、警卫部队的干部,可延长三岁;县(市)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的干部,兵团级单位及其以上机关的干部,院校干部,飞行人员,科研、专业、技术干部可适当延长;有特殊专长的技术干部可不受服现役最高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干部服现役的期限,根据需要可以延长或缩短。
第五章 顾 问
第二十二条 为了发挥老干部的作用,对于因领导班子员额的限制,或担任实职有困难的干部,可以分配担任顾问。顾问为在编干部。
第二十三条 配备顾问的范围:
中央军委;
总部、军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科委、国防工办;
海军舰队、军区空军;
总部的二级部;
师级以上院校;
省军区及其相当单位(不含陆、空军的军);
省军区和相当省军区(不含陆、空军的军)以上单位的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
军分区、后勤分部;
总部、国防科委、军区、军兵种直属独立的师以上单位(不含部队)等。
上述单位可以配备顾问若干名。有三名以上顾问的,设顾问组长。
第二十四条 顾问在同级党委和首长领导下进行工作,要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提出建议;要深入实际,搞好传帮带,培养接班人;要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党委和首长分配的各项任务。顾问组长可列席党委常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顾问配同级或高一级干部担任。兵团以下单位的顾问,要基本上能坚持正常工作。顾问按原职待遇。
已批准离职休养的干部一般不再安排当顾问。
第二十六条 党委要加强对顾问的领导,统一安排工作,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关心顾问的政治思想、学习和生活。
第六章 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留、储备领导骨干,加强军事科学研究,总部、军区、军兵种和院校,在编制序列内配备军事科学研究干部。
第二十八条 选调政治思想水平较好,有作战和部队工作经验,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师职以上干部和少数团职干部,从事军事、政治和后勤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党委要加强对军事科学研究干部的领导,提出科研任务。科研干部要努力学习,认真钻研,积极完成任务。
第七章 干部福利
第三十条 要关心爱护干部,做好干部福利工作。认真搞好集体福利;对干部生活、家庭有实际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干部同爱人不在一地的,每年可给予探亲假。
第三十一条 做好干部保健工作,定期检查身体,妥善安排干部的治病和疗养。在高原、边远、海岛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干部,和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并服役超过十五年的干部,实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定,部分干部家属可以随军。干部工作调动或因部队移防,随军家属可随同前往,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干部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干部,应受到社会的尊敬,享受国家的优待。
牺牲、病故干部的家属,得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章 干部退出现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军队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每年有一定数量的干部退出现役。退出现役的干部,应纳入国家计划,由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军队干部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退出现役:
(一)服满规定的现役最高年龄;
(二)军队编制员额缩减;
(三)调往非军事部门工作;
(四)伤病残废或其他原因不适合服现役。
第三十六条 军队干部退出现役主要是转业地方,由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原来在军队中所担任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对专业、技术干部要发挥其专业特长。一九五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入伍的干部,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干部,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需要复员的干部,经组织批准,办理复员。
第三十八条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可办理退休。退休干部由政府负责安置,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经费由地方负责。因公致残退休的干部,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干部的爱人同干部在一地工作的,可随同干部一起调动,有关单位应予分配工作。随军家属随干部一同前往新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
第四十条 年大体弱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
离职休养干部的安置原则是大分散、小集中,安置地点一般在中小城市,并设置精干的管理机构。离休干部按军队供给标准待遇。车辆和公勤人员的配备按编制执行。要注意安排他们的学习,听报告和阅读有关文件;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
离休干部可暂留军队,以后再办理退出现役手续,逐步移交地方。
第四十一条 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继续担任繁重的工作有困难,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师职和相当师职以上干部,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入伍的团职和相当团职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干部,可以按照规定,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提出意见同有关地区协商,安排适当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军队干部转业、复员、退休和离休的批准权限:排长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师或相当师级单位审批;副营长、副政治教导员及其相当职务的干部由军或相当军级单位审批;其余均按任免权限审批。
第九章 预备役干部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后适合编入预备役的干部;
(二)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退伍战士;
(三)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基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适合担任预备役干部职务的具有一定军事知识或专业知识的高等院校学生和在非军事部门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干部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排职:三十五岁
连职:四十岁
营职:四十五岁
团职:五十岁
师职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十五条 预备役干部工作,在地方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省军区、军分区、县(市)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国家需要,预备役干部得被征集服现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