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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试点行动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9:12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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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试点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试点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 业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农办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农科教发[2004]8号)精神,把科技入户工作落到实处,我部明年将启动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根据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整体规划要求,制定了《2005年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试点行动方案》,现将《方案》印发你们,请农业(农牧、农林)厅(委)牵头会同有关厅局根据《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并于11月30日报我部农业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一式两份。

  农业部农业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联系电话:010—64193023、64193074 电传:64193023

  联系人:朱岩

  Email:kjstgch@agri.gov.cn

  附件2005年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试点行动方案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1118342118281949.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1118342120159853.doc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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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六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已经建成的瓶组气化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足的燃气气源;
  (二)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签订供气合同,燃气生产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气,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十九条中(一)、(二)、(三)、(六)、(七)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第四章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重要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查明燃气设施情况,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作业。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应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人承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并履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的需调整用量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需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燃气用户拒不维修、更换或支付相应费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经检验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验测试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被提出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计算当次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燃气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燃气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建设、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发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由燃气经营企业验收。燃气用户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设备、器材,并建有各类事故的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险、抢救。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由事故责任方及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赔偿。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不得阻挠或干扰燃气事故抢修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包括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新型燃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管道阀门和凝水井等。
  (四)瓶组气化站是指配有两个以上15kg和两个以上(含本数)50kg气瓶,采用自然或强制气化方法,使液化石油气转变为气态供出的基地(储罐按储量折算为气瓶数量)。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