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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2:03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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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政办发〔2001〕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并认真处理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中的投诉事项,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统一负责全市软环境建设中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投诉中心投诉:
(一)在行政审批、规费收取、行政执法等方面违法违章的;
(二)服务承诺制度履行不到位的;
(三)影响城市对外形象的;
(四)基础设施方面影响招商引资的;
(五)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服务不到位的;
(六)其他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须持有委托书)进行投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
第五条 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
(一)投诉者有效身份证明;
(二)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投诉请求;
(四)事实和理由;
(五)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应予登记,并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投诉中心应督促有关部门抓紧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多个行政机关和组织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办理时限同上;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办理时限同上;
(五)经审查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关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一)不可抗力;
(二)规划调整;
(三)原行使职权的机构被撤销,尚未确定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构的;
(四)其他。
第八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九条 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投诉中心应在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交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也应及时将交办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及时认真办理,并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同时抄报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办理的,经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事项办理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办公地点设在泰州市软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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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质量监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条例。
药品质量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船舶规范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商品稽查机构,稽查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应当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对损害消费者和用户利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新闻单位可以利用宣传媒介进行公开揭露。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和国家规定。
经营者采购商品,必须履行质量索证手续,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属于生产、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商品经营者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索。
第七条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照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有中文警示说明;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七)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有注册商标标记。
第八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标准或者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该商品或者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不得作合格品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禁止销售。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超过保存期限或者失效变质的;
(二)所标明的指标、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的;
(三)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者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禁止伪造或者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鉴定书、获奖证书和质量检测报告等商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者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检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用户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商品质量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和用户蒙受经济损失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询问违法活动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查封或者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以商品应当执行的标准为判定依据;无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判定依据;无标准又无规定的,以合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标签标明的质量指标为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机构抽取检验样品的数量和方法必须执行有关标准和规定。商品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经检验的样品在留样期满后应退还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商品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验。经过安全性或者破坏性检验的样品,不得作合格品销售。
对同一品种、规格、型号、批次的商品,不得重复抽检;重复抽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验检结果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检结果。

第四章 投诉、仲裁与起诉
第二十条 因商品质量使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和用户有权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消费者和用户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用户委员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和用户的投诉,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质量责任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和用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要求、投诉或者起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和用户合法权益事迹突出的;
(二)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成功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伪造、涂改商品质量证明文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履行商品质量售前报检的,责令限期报检,逾期不报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免除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需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可以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贯彻执行有关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检查商品质量,组织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受理商品质量问题投诉,查处商品质量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经营的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按照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说明书;
“(三)分等分级的商品,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应有分等分级标记;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易造成损坏的商品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有中文警示说明;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七)凡有包装的商品,其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商品,应当有许可证的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有注册商标标记。”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商品质量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质量责任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商品,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责令停止销售,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处罚。”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品质量确有问题,经营者不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改正,按照《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处理。”
八、条例中的“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法制办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