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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6:20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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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当前斗争中处理团员退团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在制止动乱和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中,少数团员提出退团要求,现对此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在当前这场政治斗争中,对提出退团的团员,团组织应认真调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其中丧失政治立场,放弃对党的信念的,团组织应同意其退团。对于受人煽动提出退团,经教育提高认识后有继续留在团内要求的,团组织可保留其团籍。对于这些团员是否给予团纪处分,可视其在这场斗争中的表现区别对待。

  二、对于策划、组织、指挥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人,直接参与打、砸、抢、烧、杀的犯罪分子,是团员的,一经查实,无论本人是否提出退团,均不能按退团处理,应开除其团籍。

  对于违反团的纪律和组织原则,进行串联、组织、策划集体退团的团员,也应开除团籍。

  三、团员退团应按团章规定的手续办理。个别基层团组织由于组织瘫痪,不能正常工作的,可由团的基层委员会或上级团委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四、对于已分配离校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的此类团员,学校团组织应按照上述精神通过适当方式负责任地做好工作。凡保留团籍的,应为其办理组织关系转移手续;凡做出团籍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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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荒”呼唤修改《劳动法》
李华振


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键词,它引发了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性思考。这场“民工荒”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应当是最要检讨的,它再次把我国现行《劳动法》的不足曝露了出来。
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这场“民工荒”再次显露了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竟然“春风不度玉门关”,为数众多的民工成了一个无法可依、无法可保的“《劳动法》的春风吹不到的角落”。
有人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佣”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把民工也涵盖进去。
二、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歧视”的条款急需完善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
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修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的条款急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上,现行《劳动法》更是急需大动手术。由于它把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由于民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再是小农经济条件下的耕种土地,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业生产,相应地,他们所面临的劳动风险已经不再是小农经济的自然风险,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相适应的现代风险结构。传统的家庭体系和土地体系已经难以再为民工提供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必须将这些“农民工人(民工)”纳入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劳动保障体系之中。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按: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0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更加规范、更加精准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业绩考核体系,稳步提升中央企业价值创造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新修订的业绩考核办法

  2010年中央企业全面实施新修订的考核办法,标志着业绩考核工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各企业要结合实际,认真学习,积极贯彻。企业负责人要带头学习,针对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组织人员认真研究,进一步健全企业内部考核体系,完善考核机制,全面推行价值管理,努力实现“精准”考核。要切实加强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做好协调,确保考核办法的贯彻实施和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充分发挥业绩考核的导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实现稳健科学发展。

  二、扎实抓好经济增加值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从第三任期开始,中央企业全面推行经济增加值考核。各企业要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取得实效。一是企业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经济增加值考核工作,提出工作措施,作出全面部署。二是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企业负责人要充分了解经济增加值的精神实质和核心理念,牢固树立资本成本意识。考核部门要充分理解经济增加值考核的规定和要求,熟练掌握经济增加值考核实施方法。培训工作至少要覆盖到三级企业领导班子和考核工作部门。三是要大胆创新,抓紧制订和完善符合企业发展实际的内部经济增加值考核方案,完善规章制度。根据国资委对中央企业薪酬管理的总体要求,建立与经济增加值改善情况密切挂钩的奖惩制度,合理确定薪酬结构和奖惩水平。四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密切跟踪经济增加值考核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大力推进全员业绩考核工作

  建立健全全员业绩考核体系是完善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的重要举措。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抓紧建立和完善全员业绩考核体系。考核范围要覆盖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企业副职及职能部门管理人员,从集团公司到所属各级单位的全体员工。考核指标和目标的确定要突出针对性,考核结果要根据职责范围内的整体绩效及个人工作目标完成状况进行综合评定。中央企业在推行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过程中,要做到有目标、有跟踪、有评价、有反馈,考核与奖惩挂钩,赏罚分明。要通过全员业绩考核,促进企业深化内部制度改革,建立起管理者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薪酬能升能降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各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全员业绩考核工作取得实效。

  四、继续深入开展行业对标工作

  开展行业对标是促进中央企业业绩考核工作“上水平”的重要措施。国资委在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确定、考核过程监控和考核结果核定中,继续开展行业对标工作。各中央企业要根据自身所处行业和企业发展战略,抓住出资人关注的关键绩效指标,主动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对标。条件成熟的企业,还要开展经济技术指标、运营指标等各个层面上的对标考核工作。规模大、居于国内领先地位的中央企业,应继续与国际大型企业开展对标;其他中央企业要继续开展国内同行业或中央企业间的相互对标。通过对标工作,深入挖掘自身优势,找出差距,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经营业绩水平。

  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董事会试点企业的业绩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董事会应勤勉履职,切实做好各项考核工作。一是根据新办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办法。制订的考核办法要遵循国资委的有关规定,体现出资人的要求,考核指标要涵盖国资委考核的主要内容,考核目标要富有挑战性,考核结果和薪酬激励要与国资委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测试评价情况和薪酬调控水平相衔接。二是按照更精准、更规范的工作要求,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将企业个性特点与出资人共性要求相结合,强化战略考核、短板考核、对标考核,增强针对性,提高有效性。三是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与国资委的日常沟通机制。在制订考核办法、确定考核目标、核定考核结果及结果运用过程中,要与国资委进行充分的事前沟通,并进行及时的事后备案。董事会还应加强与经营层的沟通,及时掌握考核目标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六、认真做好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材料报送工作

  中央企业要根据国资委对业绩考核工作的统一部署和总体要求,认真分析企业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在开展行业对标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认真做好考核目标建议值和考核结果总结分析报送工作。

  (一)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2月28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目标建议值报告》(见附件1)。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4月20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总结分析报告》(见附件2)。

  (三)请各中央企业于2010年7月15日前向国资委正式报送《2010年上半年业绩考核指标执行情况报告》,董事会试点企业报送《2010年上半年董事会试点企业测试评价目标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3)。

  国资委综合局各处电子邮箱地址:

  综合处:zonghe-kh@sasac.gov.cn

  考核一处:kaohe1-kh@sasac.gov.cn

  考核二处:kaohe2-kh@sasac.gov.cn

  考核三处:kaohe3-kh@sasac.gov.cn

  考核四处:kaohe4-kh@sasac.gov.cn

  附件:1.关于报送2010年度和2010-2012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7.doc
2.关于报送2009年度和2007-2009年任期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总结分析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8.doc
     3.关于报送2010年上半年业绩考核指标执行情况报告的说明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19.doc
  下载:2010年业绩考核工作报送材料附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7060/n257188/n6941808.files/n6941827.xls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