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0:19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根据市政府令第17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79号),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公布如下。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到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 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市区范围内必须经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 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 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按规定报经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配合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 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上成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依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用基准地价法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用重置成本评估时,应按该项土地重新取得所需投资,即以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开发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按现价计算)累加计算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按被评估土地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土地的现值,进行评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
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
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

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8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日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好玉林城区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维护城区交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玉林城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的停放、保管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组织和管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固定保管点,从事收费保管业务。
玉林市公安局是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的有关规定。
(二)帮助建立自行车、二轮摩托车保管站。
(三)对保管站的人员进行聘用、教育、培训、指导和管理。
(四)制作、颁发保管员证、章。
第二条保管站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自行车、二轮摩托车保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保管人员进行聘用、教育、培训、指导和管理。
(二)确定保管人员的工资、福利。
(三)提出保管点的分布建议,报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负责搞好保管点的设施建设。
(五)按规定搞好保管票据的设计、制作和分发工作。
(六)负责搞好保管点的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失窃事件的调查、理赔工作。
第三条保管员由市公安局保管站聘用。其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二)文明执勤,热情服务。
(三)发现可疑人员、车辆及时向保管站领导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及时予以处理,事后再向站领导汇报。
(四)坚决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值勤时必须佩带工作证、章。
(六)保管车辆收费时应与票面相符,插放保管牌,车主取车时应凭保管牌领车。
(七)所停放和保管的车辆要排列有序,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条保管点设立及具体要求
(一)在已设立的保管点和开展重大活动确定的临时停放点区域,所有车辆不得乱停乱放。交警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按职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二)保管点的设立。本着方便群众,方便进出,方便管理的原则,以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为前提,公共场地可设置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保管点。具体地点、规模由市公安局会同交通、建设、工商等部门确定,并联合发文公布。
(三)保管点必须树立标志牌,标明收费标准,保管时间及举报电话,并必须建有相应的保管设施。
(四)在城区范围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放、保管的车辆,均须到划定的地方停放或交保管点保管。
(五)如举办重大活动需设立临时保管点,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牌。
(六)凡在单位内部设立的停车场、点,不属本暂行办法所辖范围,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责任区分
(一)个人在保管点将车辆交保管员保管后,如出现车辆被盗、丢失、损坏的,车主须凭所持保管牌,经保管员验证和保管站核实后,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二)由于车主丢失保管牌、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是车主的,保管员有权拒绝领车。
(三)仿造或伪造保管牌进行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保管站、点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设立保管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在保管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六条保管时间及收费标准
自行车、摩托车保管时间及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实行按时段收费(每日分上午8时至下午7时,晚上7时至零时前,深夜零时至次日早上8时前三个时段)。车主在任意一个保管点保管,取得保管票后,在本时段内凭票到其他保管点保管,所在保管点不准再次收费。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