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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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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遂府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五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遂宁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认真履职,增强执行力,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效能政府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区县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影响市人民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问责实行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执行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或不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方针、政策的;
(二)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以及上级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完成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
第五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规决策、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
(二)未经规定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作出重大的、专业性较强的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的;
(三)召集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其他不良后果、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决策或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效能低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多次反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而不予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或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有效处置的;
(三)因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转让、土地划拨和出让、金融信贷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三)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规给予优惠条件或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违规承诺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承诺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妨碍或非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有下列监管不力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所在领导班子的成员发生,或直接管辖的下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瞒报、漏报、谎报、迟报、误报重要情况或数据的;
(三)工作纪律涣散、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发生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政府性资金、政府管理资金,或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 行政首长管辖范围内因行政不作为或不当作为,导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群体性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应当问责。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外,行政首长有其他违反效能建设相关规定情形的,也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扣减其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分和扣发其奖金;
(五)取消其评先竞优资格;
(六)责令辞职;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调整工作岗位或免职。
前款所列问责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采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发现或根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可责成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问责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工作检查或考核评定中发现有应当问责的情形;
(八)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九)其他渠道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的,调查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可作出或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对需要给予免职或建议免职的,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组成复核调查组在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规定的时限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作出复核决定,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进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需要追究行政首长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的,分别交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都负有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在问责行政首长的同时一并对行政副职进行问责;行政副职对应当问责的情形负全部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首长负责对其进行问责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乡(镇)的行政首长以及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监察局、遂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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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的开发、经营和管理,促进工业区内现代化先进工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以制造业为主体,以先进技术工业项目为核心,配套兴办金融、房地产、贸易、服务业等第三产业。
第三条 工业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东起龙岗区与惠阳县交界线,西止龙岗镇同乐村,南沿盐田港至澳头港铁路,北至坑梓镇、坪山镇行政区划界线。
第四条 工业区的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设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为:
(一)制订工业区的发展战略、建设规划、中远期计划和产业导向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工业区的各项管理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各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
(四)代表市政府对工业区行使具体行政管理职能,对工业区开发和建设进行管理;
(五)就工业区发展的重大政策问题及与外部的关系进行协调;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管委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工业区内日常行政管理事务;
(二)负责实施工业区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三)负责工业区规划的实施;
(四)负责工业区产业政策实施;
(五)负责发展工业区内各类工商项目;
(六)负责向市政府职能部门报办有关手续;
(七)负责免费为投资者提供咨询、立项和注册代理服务,办理有关规划和建设报批手续的代理服务,代办生产和生活设施开通和配套。
(八)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列明并公布管委会直接负责和有权审批的事项及其办事程序。
第八条 工业区以及工业区内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审批和签章的事项,可委托管委会办事机构代向市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市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有关审批和签章的手续。
第九条 管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不得直接兴办和经营营利性企业和事业。
第十条 工业区应负责组织建设市政配套公用基础设施,包括道路、通讯、供水、排水、排污、供电、供气等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区应组织建设投资者和从业者必需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等设施。
第十二条 工业区设立为企业生产和经营服务的检测中心、化验中心、培训中心和其他为生产经营服务的机构。

第三章 开发经营
第十三条 工业区采用下列方式开发经营:
(一)市政府在工业区内设开发启动小区,直接投资建设小区内市政配套公用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
(二)在工业区成片划出部分未经开发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优惠出让给投资者从事成片开发经营;
(三)大型工业企业申请在工业区直接举办工业项目的,由市政府采用协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划给与其项目相适应的工业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成片开发经营的投资者可以采用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联营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按照规划在其用地范围内建设公共基础设施,举办工业项目,配套发展仓储、住宅、商场、娱乐场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企业按管委会的规定负责管理其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所建物业。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可以独立联合进行项目招商。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工业区土地使用权按下列规定优惠出让:
(一)在市政府开发启动小区内,出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小区范围内开发费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
(二)在工业区内,出让给成片土地开发的开发经营企业及直接举办大型工业项目的投资者的土地使用权,前两项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以每平方米不超过30元为限。免收市政配套设施费,其地价款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限。
第十九条 工业区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50年。
第二十条 工业区内成片开发经营企业已经开发的土地,规划为工业功能的,除自行举办工业项目外,经市政府批准,开发经营企业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但只能直接转让给工业项目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工业区房地产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规划功能;
工业区房地产权转让须依法登记和纳税。
第二十二条 工业区内各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工业区总体规划编制具体规划和可行性报告,报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产业导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工业区内兴办技术先进、资金密集、产品附加值高的生产性项目;鼓励规模生产和集约化、系列化经营;鼓励发展名牌产品和市场潜力大的产品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业区鼓励发展计算机及其软件、微电子及元器件、通讯产业、视听产业、机电一体化、仪器仪表、精细化工、医药及生物工程工业、金属材料工业、轻纺工业、机械加工和汽车工业等先进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工业区内兴办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经市有关主管部门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同时享受本规定以及国家和特区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特区内符合工业区产业政策要求的工业企业向工业区迁移。特区内工业企业向工业区迁移后,原特区内厂房经批准改变功能用于第三产业的,给予相当于应补缴地价10%的退款优惠。该项退款于该企业在工业区新办项目开工投产后,凭管委会签证予以退回。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工业区内举办污染、高耗能、高耗水项目。
工业区企业需按照深圳市环保法规要求,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管委会签定环保责任书。环保部门依法在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区内企业废水、废气和废物自行按国家规定标准处理后,方可排进市政配套排污设施,未经处理者和自行处理不达标准者,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收费。

第五章 工商企业
第二十八条 工业区内企业依法办理企业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工业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工业区内企业经营范围,除特种专营项目需依法报经审批外,其余项目由企业章程予以载明,企业即可从事该项目的经营。
第三十条 工业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可以保税进口。
第三十一条 工业区内税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并依法申请必要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严格管理和控制工业区工业用水、用电价格。除市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六章 人员聘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高级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应聘到工业区从事产品研制、开发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凡工业区内企业聘用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办深圳市蓝印户口,在医疗、就业、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办理出国出港手续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常住户口者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业区内凡持有本市蓝印户口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申报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六条 工业区内企业可自主聘用国外和港、澳、台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在区内的机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业区内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涉外业务骨干,可优先申请办理赴港多次往返通行证。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为区内企业配套提供微利商品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工业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或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四章 推荐
第五章 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七章 授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的评审质量,根据《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的推荐、评审、授奖以及"社会力量"设立科技奖励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省科技奖是省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奖励委员会)由7-10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每届任期3年,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

(二)审定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技厅科技成果处,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评委会实行聘任制,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由省奖励办主任担任。其他人选由省奖励办提出,经省科技厅审核,报省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各类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省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若干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负责各自行业(专业、学科)参评项目的初评工作。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组长由省奖励办提名,报省科技厅认定。行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省科技厅认定后入选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每年评审时由省奖励办根据行业和当年参评项目的具体情况,从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各行业评审组的成员,报省评委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八条 省评委会及其行业(专业、学科)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第九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仍工作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

第十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候选人在技术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取得系列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重大技术发明并积极推动其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相关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系列的或者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某一学科的理论或者理论体系,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进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第二节 自然科学类

第十二条 参评自然科学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学术上具有先进性;对于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具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以上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接受并在公开出版物上所引用或者在研究、生产活动的应用中得到验证。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有创见性的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提出创新性的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采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从理论上做出概括、总结、阐述。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前人尚未发现,在科学上取得显著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在科学上取得重要价值,学术上为国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促进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类

第十六条 参评技术发明类奖必须同时具备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且经指定查新机构认定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具有发明专利。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创新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技能和技巧又不能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八条 技术发明类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该项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每个项目的授奖人数一般不超过7人。

第二十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领先水平以上,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促进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国内先进水平,已产生了经济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二十一条 参评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应具备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的条件:

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应用高新技术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或者是项目的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推动了行业科技进步,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学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技术开发活动,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完成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并将其应用、实施或者推广,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直接经济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通过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有效地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明显创新,保证和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保护环境等,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并获得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是指这类项目对社会科技进步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解决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使传统产业产品的质量性能、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工艺改进,劳动生产率提高,节约资源,减少污染,降低成本,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最终获得直接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应当是科学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推广人,或者是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1人,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

推荐省级以上综合性重大科技项目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须向省奖励办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申请报告,说明充分理由,与"省科技奖励推荐书"一同上报。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奖等级根据项目所做出的贡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社会公益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要意义,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领域较大范围应用,对行业的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并在行业得到应用,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意义,取得了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技术开发类项目:

在关键技术上有显著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以上,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高,显著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显著,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新增利税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创新,有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产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或者推广程度较高,提高了竞争能力,新增利税较大,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很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显著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学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完成了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的工程项目,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创新,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进步有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四)技术改造类项目: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显著,总体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应用效果十分突出,显著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显著,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可以评为一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创新明显,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明显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新增利税明显,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大,可以评为二等奖。

运用先进技术,特别是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上有创新,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应用效果好,增加了行业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提高了传统产业的竞争能力,有一定的新增利税,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五节 国际科技合作类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外国人或者组织",是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中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二十七条 被授予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的外国人或者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与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要科技成果,对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向我省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推进了我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并对我省的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

第二十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3人(项)。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推荐部门或者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款所列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推荐工作由院士本人负责。

第三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是指各推荐部门为确保被推荐项目的质量,在项目的推荐过程中,因聘请专家和开会发生的工作费用,可参照省科技奖的收费标准,收取一定的工作成本费用。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各推荐部门、单位在省奖励办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进行推荐。各推荐部门、单位需推荐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的,可向省奖励办提出申请追加限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每年3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名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候选人,2人以上可共同推荐一项或一名与自己专业领域相关的省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国际合作类外国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推荐部门、单位和推荐人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应征得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单位的同意,并严格按要求认真填写由省奖励办统一制作的"省科技奖励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要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四条 我省公民或者组织在国外、省外以及我省公民在省内的外资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取得科学技术成果,且成果的主要学术思想、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由我省公民或者组织提出和完成,享有有关的知识产权,并对我省有贡献,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可以被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凡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省科技奖。

申报省科技奖的项目完成单位的领导,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只进行了相关的组织、协调等工作,不得推荐为奖励的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并应用取得实际效果后,方可推荐。

第三十七条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推荐部门分别推荐。推荐省科技奖的项目只能选择一个奖类。同一内容项目已在国家或者省部获得科技奖励的,不得再次推荐。

第三十八条 被推荐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殊专业或者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为省科技奖候选项目。

第三十九条 推荐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科研、设计、施工整体请奖。

第四十条 同类项目合并推荐奖励,必须能形成系统、相互间是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并应有整体项目的鉴定或者评价证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推荐奖励。但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领域,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扣除该子项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推荐奖励。重大项目推荐奖励时,须注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获得何种科技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四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推荐奖励,须经一年以上实践检验是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方可推荐。

第四十三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如果两年后该项目在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了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否则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评 审

第四十四条 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报奖人员和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推荐渠道,向省奖励办提交省科技奖励推荐书及相关佐证材料。省奖励办负责受理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能提交评审。

第四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分别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初评以会议方式或者以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书面评审方式均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第四十六条 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并征得各行业评审组组长同意后,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期间由省奖励办负责处理社会各界对初评结果提出的异议。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经公布无异议和异议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评定。

第四十七条 省评委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类、国际科技合作类奖,以及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通过。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的二等奖、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省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批准。其中,对推荐为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的候选人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审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或者项目完成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五十条 省科技奖接受社会的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媒体向社会公告之日起30天。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推荐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项目、项目完成人员、完成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或者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由单位法人签名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五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被推荐的候选人所做的贡献和被推荐的项目的关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内容以及对科技奖励推荐书填报不实或者提供的佐证材料不实等提出异议的,为实质性异议;对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及其排序提出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不受理对项目等级提出的异议。

第五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有关推荐部门和项目完成单位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各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有关推荐部门以及被推荐的候选人和项目完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内容,补充有关证明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省奖励办审核。省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负责协调。项目完成人员需重新排序的,必须经项目组全体完成人员同意(签字),并经本单位和推荐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省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省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部门协助,其处理程序同实质性异议。

第五十五条 异议期后,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省奖励办将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向省评委会报告,并在省评委会上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对在省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之前没有处理完毕异议项目,如果能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审议。在下一年度评审会议召开之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五十七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类奖由省奖励委员会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第五十八条 省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奖金数额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五十九条 国际科技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十条 省政府颁发给单位和个人的省科技奖奖状、证书,要妥善保存,遗失不予补发。

第六十一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社会力量办奖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科技厅。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