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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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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六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城市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分布资料档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控制线、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概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以下方面验收:
  (一)平面布局: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坐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二)空间布局: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筑造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四)室外设施:室外工程设施(道路、台阶、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定的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6个月未使用或者未进行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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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7〕第 3 号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门前责任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主要街巷临街所有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保持其门前责任区的卫生整洁、绿化完好和秩序良好。
第三条 门前责任区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单位的门前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起算)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冬季扫雪范围是本单位房基线至道路中心线。
(二)门前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责任制的监督、协调、检查、评比、执法等工作。
市爱卫办、市文明办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搞好住宅前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协助维护市容秩序。
第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门前责任制的实施,按时完成各项任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
第六条 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卫生整洁。
(一)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外观整洁;
(二)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不乱倒污水、粪便、渣土及其它废弃物;
(四)及时清理地面痰迹、废弃物和积水、积雪、积冰;
(五)不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第七条 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绿化完好。
(一)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二)禁止依树搭棚或在树木上乱钉乱挂、晾晒衣物;
(三)禁止折损树枝;
(四)禁止践踏绿地、乱占绿地或向绿地倾倒垃圾、废弃物等占绿、毁绿行为;
(五)禁止损坏绿化设施。
第八条 责任单位负责保持门前责任区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停车辆、乱摆摊点、乱贴乱画;
(二)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三)牌匾设置规范,门店霓虹灯按规定开启,用字规范,显示完整。
第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责任制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门前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一次检查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进行批评,并限期整改;
(二)累计三次检查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三)不落实门前责任制,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进行新闻曝光。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五)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渣土、枝叶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二点五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七)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埋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一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元至二十五元的罚款;
(十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二)焚烧树叶、杂物的,处以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十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责任制的落实,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的单位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对举报内容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进投资、进口、劳动工资、招生计划管理,切实简政放权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改进投资、进口、劳动工资、招生计划管理,切实简政放权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了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若干决定》,现就有关改进计划管理的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如下:
一、简化投资管理,下放投资决策权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决策权限
1.能源(电力、节能)、交通(道路、桥涵、港口、码头、航运及相应配套)、通讯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其它项目总投资额在二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分所有制性质,下同),如建设条件(包括用地、资金、外汇,下同),生产(
包括原燃料供应,下同)和经营条件(包括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下同)不需国家、省、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并且不属于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发展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计委(计经委,下同),市直各主管部门(局、总
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负责审批。生产经营性项目,市属各企业集团和大中型企业(按国家标准核定,下同)可自行决策,并同时报市计委和市主管委、办备案。
2.符合市和区、县政府批准总体规划,经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进行分期开发的小区内“五通一平”的市、公建配套设施,可以不受投资总额及投资规模的限制,由土地开发中心所在区、县政府以及授权的开发区管理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市计委备案。
3.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方向,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不需国家和省、市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限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达90%以上的外商独资生产性项目,和与外商合资、合作,产品出口达70%以上,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其他总
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包括增资累计)生产性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除外商独资项目外,各企业集团、各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策。同时,报市外经贸委、市计委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4.各单位到境外兴办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不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委托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属于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报市外经贸委审
核后转报国家经贸部审批。上述项目审批后均报市计委和国家计委备案。
中方投资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市计委审核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5.超过征地审批权限,外汇或国家资金需由国家、省、市统筹安排,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或多边政府贷款、商业贷款)或外国政府赠款的项目,原燃料和物资或产品进出口涉证的项目,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以及超过上述投资限额的项目,均需按现行管理分
工报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审批。涉及土地有期有偿使用的项目,仍按市政府穗府〔1992〕5号文件办理。
属市审批权限范围以外的技改项目(即国家专项,包括国家扩大出口项、国家结存外汇项目、国家归口管理的引进设备项目、国家专项贷款项目等),不论是限上或限下项目,均需按隶属关系报市经委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由市经委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二)简化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及程序
1.项目建设书经批准(立项)后,即可据以向规划、国土、设计、环保、卫生防疫、交通、消防、供排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衔接和征询意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审批项目,建设单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附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分送有关主管部门。按建设性质及管理分工,分
别由市计委、经委、外经贸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进行审批。
2.下列国内投资项目的程序允许简化,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为一次审批:
(1)小型农业项目;
(2)小型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社会福利设施,政法设施,扩建的文化、教育、卫生设施;
(3)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含设备),建筑结构与工艺流程比较简单的技术改造项目。
总投资一百五十万元以下,无土建工程的技改项目,可直接编制技改实施方案。
3.下列一般民用性改、扩建项目可简化为直接列入预备计划:
(1)城乡住宅(不含城市小区开发建设);
(2)改建、翻建(含翻建同时扩建)的中小学、幼儿园校舍、街道文化站、门诊部、保健站、商业服务零售网点(不含综合性商业楼宇)。
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下,建设条件具备,资金落实的项目,可以直接列入年度计划。
(三)关于新开工项目和年度计划的审批
所有建设项目(按统计规定建设项目的涵义),施工前准备工作就绪,应申报开工并申报列入年度计划。大中型基建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报市计委会市经委审核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小型基建项目及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市计委、市经委审批后即列入年度
计划。其中,总投资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和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技改项目,委托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自行核定,并在市下达的年度投资规模内列入年度计划,同时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新开工,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计委、外经贸委备案。超过此范围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新开工,由市计委审批。
为简化手续,凡属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不含预备项目),即视同同意新开工(基建项目需按规定作开工前审计),对新开工报告不另行文批复。
(四)加强对全社会投资的宏观管理
1.全社会各类投资和建设活动,都要执行国家有关法规以及分级管理和调控制度。按照指令性计划与指导性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统一纳入市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按照以产业政策引导投资方向,以资金来源制约投资规模的原则确定投资总量。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各企业集团及大中型企业下年度需要安排的投资规模,其自筹资金及主要项目(包括新开工),应于当年十月底报市计委(技改项目同时报市经委)。
所有市属单位(含各区、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统一纳入全市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考核规模之内。在计划执行中,超过市下达投资规模的要报市计委批准。列入当年计划而未建成的项目,未用完的投资指标至年末相应取消。下一年度继续施工,必须列入新年度计划,并受年度
投资规模控制。
2.严格执行科学的投资决策制度。重要项目必须坚持先评估、后决策,各级、各部门领导人不得在未经论证,资金和建设条件不落实,不认真考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批准上新项目、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3.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各建设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统一发放和管理。年度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按年度计划核定的税率、税金交纳税款后,凭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吸收外商投资项目凭年度计划),填写申请表后到市计委领取投资许可证或办理续建项目手续。各区、县的项目,投资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从一九九
三年度起,由市计委委托各区、县计委办理,报市计委备案。



4.按权与责一致的原则,各有关主管部门、区县政府、企业集团、大中型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项目的管理,切实执行上报备案制度,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和信息报表,接受市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放权后滥用权力的,
市政府有权收回下放或委托管理的权力。
5.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南沙经济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二、扩大下放进口审批权;方便基层用汇
(一)放宽进口管理
1.进一步放宽进口物资品种的审批范围,除国家配额商品和省管商品外,市不再增加进口商品限制,即取消原市增加管理的商品。
2.市属企业拥有自有外汇的,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和运转能力申请进口。除国家下达计划配额商品需按计划审批外,其余商品审批部门应予以批准进口。
3.允许外贸部门用自有留成外汇申请进口一些机电产品,但应说明使用方向。对经营通用设备或物资,凡不超出经营范围,均放宽审批,以扶持外贸企业出口补亏和自我运筹能力。
4.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非涉证物资,由各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审批。
5.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的生产经营发展
(1)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可以用外汇进口原料串购串换生产物资,建立加工点,设立保税仓,开展保税加工业务。
(2)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因为生产所需进口机电设备的关键件、零配件,可不受限额限制。对其生产所需的配额商品,优先给予安排。
(3)国营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拥有自有外汇的,可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进口急需的商品。除国家和省明令禁止进口的品种外,对涉外经营企业、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给予一定数量的消费品进口。
(二)简化机电设备申请进口审批手续
将现行申请进口机电设备需要经过的审批环节尽量减少,企业可直接向审批部门申报进口,以简化审批手续,加快用户订货时间。
(三)强化调控机制
各单位必须按市下达进口计划执行,控制进口总量,同时强化审批统计信息反馈制度,每月定期上报统计报表。市计委每季度提出一份分析简报,供市领导及有关部门参考。进口审批部门要加强内部自身的建设,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做到大的管住,小的放开。下放审批权后

,各级管理部门都要提高廉政、高效意识,制定内部管理程序,增加透明度,使进口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四)方便基层用汇
1.在保证上缴中央和市外汇基数的前提下,对各区、县出口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实行当月计拨,当月分成,当月清算。区、县工缴费收汇保证上缴中央后可以全留。
2.市五套班子工作人员出访考察用汇,由市计委定期划拨外汇额度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拨回外汇补差款给市计委,以方便出访考察人员在市财政局一次办清核汇、拨汇手续。
三、改进对劳动工资和招生计划的管理
(一)劳动工资管理
市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主要根据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和重点发展的六大产业情况,由市统一下达给区、县和市直属主管部门工资总额计划,区、县和市直各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市规定的浮动比率,结合实际情况,在浮动幅度内对工资总额作适度的调整,超出浮动比例发放的工资报市
计委审批。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管理,遵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以上年度统计年报为基数,按编委核定的编制实有人数计发工资,市不再下达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二)职工人数管理
市不再下达全民所有制单位增人计划,新建企业按设计定员和投产进度,由主管部门安排增人增资,当年报市计委,下一年核入基数。大型成建制扩建企业照此办理。对市属全民老企业,采取工效挂钩,贯彻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原则,企业增减职工人数可自主决定。
(三)招生管理
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后,市属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可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和办学条件,根据社会需要招收委托代培生,纳入招生计划,按规定办理招生录取审批手续。
(四)“农转非”管理
国家规定“农转非”计划属指令性计划,我市实行计委主管、部门分管的原则。在具体的管理上,审批权适当下放,由市属各“农转非”分管部门提出需求计划,由市计委综合平衡汇总后,以市府名义切块下达,市各区、县和各部门严格按计划审批。
(五)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