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37:13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7]233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历时两年,经多次论证修改、测算复核、专家审议,并在广泛征求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新的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将于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管理规定》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管理规定》的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切实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不断提高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地和各有关单位要因地制宜,通过举办培训班、宣贯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和学习《管理规定》,确保《管理规定》得到准确理解、掌握和执行。

  三、为便于各地和各有关单位做好宣贯培训和实施工作,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好《管理规定》,委托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发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单行本)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使用手册》,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及工程建设从业人员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四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惩处税收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收缴税控专用设备的;
  (三)违反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罚没凭证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退税手续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售、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发票,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后不予处理或者故意拖延查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或者为其指定税务代理机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本人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税收业务相关的中介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三)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购买物品的;
  (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辖范围内纳税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职权向纳税人介绍经营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纳税人购买、使用指定的税控装置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纳税担保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匿、毁损、伪造、变造税收违法案件证据的;
  (二)提供虚假税务协查函件的;
  (三)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作出涉及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当事人出示税收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而为其办理行政登记、许可、审批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纳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税款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第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或者虽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但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二)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帮助其逃避税务行政处罚的;
  (三)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的;
  (四)伪造、变造、非法买卖发票的;
  (五)故意使用伪造、变造、非法买卖的发票,造成不良后果的。
  税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税收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税、船舶吨税及海关代征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处分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1952年“三反”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不须报人民法院批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1952年“三反”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的刑事处分不须报人民法院批准的复函

196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国营第二一八委员会:
1962年12月7日来函已收到。你们提出的“三反”时对贪污分子经人民法庭判处刑事处分后,是否还需报人民法院批准的问题,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2年3月30日公布的“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三反”时人民法庭判处贪污分子刑事处分,不需报经人民法院批准。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