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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32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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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删去。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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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实行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制度。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门,统一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城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检测点。经目测可见黑烟、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号牌或号牌不完整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指挥其到就近的检测点,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三)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五)建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并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延期使用的机动车,在检测周期内排气超过排放标准、并经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沙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防止和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及相关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是被申请人。
  受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垂直管理部门是审查机构。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和我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对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做出规定的;
  (三)违反法定制定程序的。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办理工作,依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根据以下管辖权限的规定提出申请:
  (一)属我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二)属我市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三)属我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该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四)属我市的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审查。
  因机构调整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被撤销的,以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因法律、法规废改等原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丧失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不影响合法性审查申请的提出,审查机构按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情形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规范性文件的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审查机构申请审查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审查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协商确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申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文本以及具体申请请求、理由;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确切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构,导致申请无法回复或告知的,视为审查机构已履行相关职责。
  第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审查申请,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审查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的审查机构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被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构审查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查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审查机构确认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合法性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针对申请书所指违法性问题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主动配合审查机构做好审查工作。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审查机构认为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应中止审查,中止审查期限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确认文件合法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经审查机构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后作出建议函,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个工作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审查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未按建议函要求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制定机关的纠正结果报告后应当告知申请人。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申请合法性审查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据原已作出的审查结果直接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我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受理合法性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材料收据式样
     2、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登记薄式样
     3、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审批表式样
     4、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答复通知书式样
     5、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回复式样
     6、建议停止并自行纠正函式样
     7、送达回证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