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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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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0日经市政府五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内江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照内江市委办公室办发(2005)106号赋予的职责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财务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2、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3、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4、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5、市政府、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批复,抄送财政等有关部门,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报市政府审定批复。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向国有参股企业委派的专、兼职监事,在参加企业重要会议前应主动向委派机构汇报,按委派机构的意见发表,履行监督职责应及时负责地向委派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五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履行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和财务、审计、会计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处、科级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业务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安排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市国资委汇报检查结论,不能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纂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资委提名,按规定程序确定,报市政府审批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二十九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1、党政机关选派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专家学者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选派任命。
2、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三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专兼职成员工作经费由派出机构统一列支,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与市财政、经委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专兼职监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国资委提出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专项拨付后,统一列支。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它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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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8日)

深建规〔2007〕1号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3号 许可事项: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市(区)建设局根据项目报建情况,分别对各自项目管理权限内的民用建筑工程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申请人根据项目管理权限直接向市(区)建设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建设工程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制冷方式的,已经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三)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已经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四)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已经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SJG15-2005);
  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4.《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5.《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6.《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8484-2002);
  7.《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15225-1994);
  8.《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7107);
  9.《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0.《砌体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
  11.《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13.《建筑给水排水与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GB50242-2002)。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所提交申请材料形式除注明为电子文件外,其余均应为书面文件,所有材料一式1份。书面文件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核验;无特别说明的应提供原件。
  (一)《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二)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图(含电子文档,只须提交建筑、空调通风、电器照明专业);
  (三)设计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复印件,如采用性能化节能设计的应提供性能化设计的电子计算文档和计算模型);
  (四)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复印件);
  (五)节能产品供货证明(复印件);
  (六)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建筑节能工程自验报告;
  (七)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房屋使用说明书(应说明对建筑节能措施的保护要求);
  (九)如十二层以下住宅项目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文件;
  (十)如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应提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书;
  (十一)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隐蔽工程验收资料;
  (十二)工程项目使用的材料或产品相关热工性能进场检测报告和生产厂家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复印件):
  1.屋面隔热材料、架空楼板隔热材料和墙体隔热材料的导热系数;
  2.外窗、户门、填充墙体的传热系数;
  3.玻璃(包括外门窗和天窗用玻璃)的可见光透过率和遮阳系数;
  4.外遮阳装置的遮阳系数;
  5.外窗和玻璃幕墙的气密性;
  6.外墙和屋顶外表面的太阳辐射吸收系数。
  (十三)如项目采用中央空调系统,应提交:
  1.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调试记录:
  (1)设备单机试运转记录;
  (2)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与调试记录;
  2.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中央空调系统有关测试与评价报告:
  (1)中央空调系统制冷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2)泵与风机输送效能比测试与评价报告(不同型号的泵与风机不少于1组);
  (3)风管漏风量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4)空调风系统风量、风压测试与评价报告(按风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风系统);
  (5)空调水系统流量与压力测试与评价报告(按水系统总量的10%抽检,但不得少于1个水系统)。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下载或到市(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区)建设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区)建设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下载或到深圳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领取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按项目报建的管理权限,在组织竣工验收5日前向市(区)建设局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二)市(区)建设局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与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四)市(区)建设局签发《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有效期限为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民用建筑工程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取得《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表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新建 □ 改扩建 □
建设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设计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
项目地址 办理施工许可时间
建筑类型Ⅰ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建筑类型Ⅱ 居住建筑 □
公共建筑 □ 结构体系
项目建筑面积(m2)
建筑层数(地上/地下) /
围护结构
节能措施 外墙 分户墙
屋面 外门窗
天窗 底层架空楼板
设备系统
节能措施 制冷空调系统 分户用冷计量装置
照明系统 其它节能设备系统
可再生能源利用措施 太阳能热水系统
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本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有关法规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有关技术指标详见《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1或附表2、《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技术指标表》附表3或附表4),现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 年 月 日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受理机关可终止审理;如因虚假材料引致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受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