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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9:08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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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6〕 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是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境内非居民除外,以下简称“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外汇额度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管理规定,并依照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受境内机构委托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参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内控制度建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其他审慎性要求执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


  第九条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外汇指定银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 内部控制制度比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 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受到中国银监会的处罚;


(五)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请书;


(二) 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在境内发售个人理财产品,按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商业银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向境内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或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准入管理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关风险的管理参照人理财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购汇额度与汇兑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受投资者委托以人民币购汇办理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外汇局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


  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以投资者的自有外汇进行境外理财投资的,其委托的金额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购汇额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应当向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购汇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 托管协议草案;


(四) 拟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格式合同)范本,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的购汇额度范围内,商业银行可向投资者发行以人民币标价的境外理财产品,并统一办理募集人民币资金的购汇手续。


  第十六条 境外理财资金汇回后,商业银行应将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人民币购汇投资的,商业银行结汇后支付给投资者;投资者以外汇投资的,商业银行将外汇划回投资者原账户,原账户已关闭的,可划入投资者指定的账户。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的净购汇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批准的购汇额度。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业务对冲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四章 资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境外理财投资,应当委托经银监会批准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其他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第二十条 除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为商业银行按理财计划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 监督商业银行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三) 保存商业银行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 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 协助外汇局检查商业银行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 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 自开设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


(二) 自商业银行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有关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外汇局报送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 发现商业银行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报告;


(六)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收到外汇局有关购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商业银行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商业银行划入的外汇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商业银行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商业银行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以及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商业惯例选择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开设商业银行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商业银行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中国银监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发售产品时,向投资者全面详细告知投资计划、产品特征及相关风险,由投资者自主作出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履行结售汇统计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投资额度。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可以要求商业银行、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提供商业银行境外投资活动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根据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备案:


(一) 变更托管人及托管代理人;


(二) 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 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 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外汇局:


(一) 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购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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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我会制定了《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要求,切实做好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预警和查处工作,建立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及其他单位、个人涉嫌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结合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监会负责指导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保监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办法,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保监会、保监局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应当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做好保险业内非法集资的处置、取缔工作,并向地方政府做好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七条保监会、保监局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宣传教育规划,结合保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宣传普及教育计划,并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具体实施。

  第八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并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不得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不得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和其他便利。

  第九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建立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机制,制订工作方案,密切关注行业内外以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防止非法集资的风险传递到保险行业中。

  第十条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要指定专门人员和相关机构,通过建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和检查监管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负责对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防范预警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保监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保监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工作。

  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利用保险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者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保险保障和其他便利的,应当及时向保监会或者所在地的保监局书面报告。

  保监局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本行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向保监会和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并协助配合案发地省级政府采取相应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保监会接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转送的省级政府提出的非法集资活动性质认定请求后,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进行前期审核,并按照部际联席会议要求的统一格式,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保监局应当按月向保监会报送《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统计表》,按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和处置工作情况,并在年终向保监会报送全年汇总情况。保监局应当分别在月后、季后、年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报送。

  对于发生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或者典型案件,保监局应当在案发后24小时内报送保监会,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第十四条保监会在汇总保监局和会机关掌握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后,应当分别在月后、季后、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报送。

  对于发生的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的重大或者典型案件,保监会应当在案发后48小时内报送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保监会、保监局将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附件:《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海关注册登记后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其保税生产资料的经营业务由海口海关保税处进行管理。
经营单位的经理人应当接受海关培训。
第三条 经营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工商营业执照到海关注册登记,并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向海关申请设立存放保税生产资料的专用保税仓库。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保税仓库,由海关发给《保税仓库登记证书》,对其进出保税仓库的货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经营企业在保税仓库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口岸进口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四条 经营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通用机械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和生产用车辆及维修用零配件等生产资料。
经营企业所进口的保税生产资料只限供应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各类企业(不包括注册地址在海南,而其生产基地不在海南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南经济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第五条 经营企业进口供营业场所陈列的商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条 经营企业进口保税生产资料,应当制定进口计划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许可证管理商品,进口计划中应列明货名、数量、规格(型号)和价值,其他商品可只注明货名、数量和价值。
同时,经批准的进口计划应由审批部门抄送海关保税处备案。
第七条 经营企业申请进口保税生产资料,须持经批准的进口计划,经海关核批后办理,货物到港时,须持进口计划、海关批件、合同并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以验放。
保税生产资料进口后应当存入经海关批准的专用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特区内企事业单位从经营企业购进生产资料时应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缴纳监管手续费。
第八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物资,视同进口。应当按国家对海南经济特区的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具体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1、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本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上述企业所购物资应限于《登记手册》所核准的品名、数量、价值。经营企业应负责审核,开具海关认可的专用发票,并在登记手册上列明所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专用发票号码并签章。购买单位凭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从经营企业的保税仓库提货,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凭专用发票和有关单证向海关保税处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当写明购买单位全称、主管海关名称、企业档案号、货名、规格(型号)、数量、价值,并于货物出仓后的第二天将专用发票一式二份送海关备查和核销。
2、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属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事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或签发的许可证向海关备案,由海关核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专用的《登记手册》,并注明征免税意见。免税的,购买单位可持《登记手册》直接向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凭经营单位开具的专用发票从保税仓库中提货。并在海关规定时间持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和《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征税的,购买单位应事先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登记手册》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后,方可到经营单位的保税仓库内提货。(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3、具体手续的单证流转和联系交接程序按另行制定的《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操作规程》办理。
第九条 供应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基础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和其他物料,农业生产使用的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种籽和种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供应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及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第十条 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从保税生产资料市场购买的生产资料仅限在本单位自用并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不得转让和销售。用上述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海关将视其去向按规定确定征、免税。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保税生产资料的管理,按规定供应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销往区外。其保税仓库要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配备经海关考核认可的管理人员。海关可以随时派员查验保税生产资料和核查有关账册,必要时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办公场所等方便。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的保税仓库经理人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保税生产资料的收付、存货等情况列表送海关保税处核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海南省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走私行为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的;
(二)以借用、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法骗取购买保税货物的;
(三)海南经济特区内企事业单位擅自出售所购买保税货物的。
第十四条 下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一)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口货物的;
(二)经营企业超出合同、许可证、《登记手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出售保税货物的;
(三)擅自转让保税货物的;
(四)特区内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购买保税货物的;
(五)不按规定向海关递送专用发票或遗失专用发票不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或不按规定进行核销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保税货物实行监管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海关按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口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