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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4:19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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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2日)
深工商广字〔2006〕22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2005年3月印发的原《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工商广字〔2005〕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户外广告登记(包括变更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243项;
  (二)《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5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5号发布)。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可直接向市工商局及下属各工商分局申请登记。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及下属各工商分局申请登记。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该类型户外广告内容所作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相关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格:
  1.申请新设户外广告登记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2.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提交《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
  3.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以及原《户外广告登记证》(原件)。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按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原件1份);
  (四)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已经有关部门批准过的,无需提交此项材料);
  (五)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人公章);
  (六)户外广告样件(附表3,一式2份)。
  法律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新设户外广告登记的,须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附表1);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须填写《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2);需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须重新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和下属各工商分局户外广告登记办公场所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红盾信息网(www.szaic.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受理机关
  深圳市工商局或下属各工商分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申请户外招牌广告登记的,由所属辖区工商分局受理;
  (二)申请各类商业和公益户外广告登记的,特区内由市工商局受理;特区外下列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局受理,其他由辖区工商分局受理:
  1.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80米内的户外广告;
  2.一、二线口岸、深圳机场范围内和地铁车站内的户外广告;
  3.游动广告(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身广告、航空器广告、船舶广告和自带动力的广告物等)。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工商局或下属各工商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向市工商局或下属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或下属工商分局办理登记→申请人凭受理回执到市工商局广告管理处或下属工商分局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在登记证中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申请人合法使用户外广告媒介的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在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发布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编号: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发布单位情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登记事项 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
广告发布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广告形式 □ 展示牌 □ 电子显示装置 □ 灯箱 □ 霓虹灯
□ 交通工具 □ 水上漂浮物 □ 升空器具 □ 充气物
□ 模型 □
广告数量及
规格
广告名称
申请材料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1.发布单位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发布单位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申请登记事项中“广告名称”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商品广告或××服务广告等。

  附表2
                          编号:
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变更情况 原登记事项 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3
                                     编号:
户外广告样件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广告主情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营业执照编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户外广告样件粘贴处:




(发布单位盖章) (登记机关盖章)

  注:1.广告主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广告主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广告样件应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位置,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的除外。
  3.申请登记时需要提交本文书一式2份。广告样件粘贴处加盖骑缝章。核准登记后,本文书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送达发布单位与《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并作为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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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市字[2006]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粮食局:

目前,陈化粮集中销售处理工作基本接近尾声。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粮食市场流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6]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陈化粮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陈化粮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口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切实增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强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切实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要进一步严格审定并认真清理陈化粮购买资格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现有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进行全面、认真清理。

严格限定陈化粮购买企业为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具备陈化粮的仓储和加工能力、信誉较好的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授予陈化粮购买资格时,必须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对于小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酒精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5000吨以下、年产量1000吨以下;饲料生产企业年消耗粮食10000吨以下、年产量20000吨以下)、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年审时不再受理其购买资格申请。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参与倒卖陈化粮或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要立即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三、进一步规范陈化粮购买程序

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购买陈化粮前,需到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购买企业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和建议购买数量等意见函。组织陈化粮销售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陈化粮销售的单位必须查验购买企业的该意见函,对于无该意见函的企业,不允许参与购买陈化粮。

对于小型酒精和饲料生产企业、近几年从未参与陈化粮购买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类生产企业中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在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前也不得出具购买意见函。

四、严禁超量购买陈化粮

陈化粮购买企业每次购买陈化粮的数量不得超过半年的粮食消化量,全年购买的数量不得超过全年粮食消化量。购买企业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议购买意见函中必须认真考察购买企业的生产状况,严格控制其购买数量。组织陈化粮销售的单位要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并盖章确认,严禁企业超量购买。发现超量购买的,要追究组织陈化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依法购买的陈化粮,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或已经购买的陈化粮无法自行消化的,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定向销售给具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销售、运输、加工和使用环节的监管。

五、严禁陈化粮异地加工

陈化粮异地加工是当前出现倒卖陈化粮行为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防止倒卖陈化粮行为发生,购买企业必须将购买的陈化粮运回企业注册地加工,严禁异地加工。如果购买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属分支机构的,可以在该分支机构加工,但必须在参加竞价销售会前向购买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在签订陈化粮销售合同时标明。

六、加强对陈化粮购买企业销售发票的监管

销售陈化粮的企业必须在销售发票上注明“陈化粮”字样,凡未注明“陈化粮”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七、加强陈化粮销售合同监管

进一步细化陈化粮销售合同的内容,合同中必须标明陈化粮的品种、数量、库点、货位、仓号、垛号。

陈化粮购销双方必须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购销合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出库陈化粮情况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买陈化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向陈化粮卖方和买方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八、要加强对陈化粮销售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销售企业不得以非陈化粮冒充陈化粮进行销售,骗取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也不得以陈化粮冒充非陈化粮销售;更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陈化粮出库环节的监管,严格按照陈化粮销售合同中标明的内容出库,违反规定的,要追究陈化粮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加强对陈化粮中转、入库环节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所购陈化粮需要进行中转或在车站、码头暂存的,陈化粮购买企业必须在出库前三天同时报发货地和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货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陈化粮自中转地启运后,陈化粮购买企业应立即向中转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中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书面通知陈化粮购买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库地粮食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销粮企业,对未在出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中转备案,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和收货地的,不得办理出库手续。违反规定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陈化粮购买企业须在陈化粮入库前三天书面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无误后,方可进行加工。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出具企业购进陈化粮验收入库的证明,寄送给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陈化粮运到销售合同标明的目的地后,购买企业不得以租用、借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储设施等名义将陈化粮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仓储设施内存放。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得将仓储设施出租、借用给陈化粮购买企业,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加强陈化粮加工和用途的监管

陈化粮购买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生产酒精、饲料的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十一、进一步加大对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粮食行政管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工作人员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放纵、失职渎职、监管不力、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依法查处下列陈化粮违法违规行为:一是直接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二是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和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购买陈化粮的行为;三是倒卖陈化粮合同的行为;四是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加工地、收货地、中转地、储存地的行为;五是将陈化粮加工后流向口粮市场,或者回流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行为;六是擅自将陈化粮出口的违法行为。

出租、出借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 、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借用他人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购买陈化粮的,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倒卖陈化粮的案件,必须按程序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粮食市场稳定。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完善措施,强化责任,严厉查处陈化粮销售处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附件:一、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二、陈化粮验收入库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粮食局


2006年11月14日
附件一:

购买陈化粮意见函



编号: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信誉状况良好,建议参加你省(区、市)将于 年 月 日举行了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根据陈化粮监管工作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陈化粮监管工作,就该企业购买陈化粮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次购买陈化粮限定量:小写 吨

大写 吨

二、企业注册地工商局联系方式:

1、名 称:

2、通讯地址:

3、邮 编:

4、联 系 人:

5、联系电话:

6、传真电话:



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购买陈化粮的企业需持此函办理参加交易会手续。





附件二:

陈化粮入库验收证明




省(区、市)工商局、粮食局:

经现场验收, 在你省(区、市)于 年 月 日举行的陈化粮销售竞价交易会上购买的陈化粮已经入库。具体如下情况:

卖方单位:

合 同 号: 品 种:

合同数量:

入库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运输方式: 车号(车数):

入库数量: 吨(大写: 吨)



工商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工商局(盖章)

年 月 日



粮食部门验收人员: 、 (签字)

县(市)粮食局(盖章)

年 月 日



注:此证明必须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如实填写,不得漏填。每笔合同全部交割完毕后,由购买企业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凭企业每次入库验收记录,经核实无误后,开具此证明。本证明一式五份,出库地省级工商、粮食部门各一份,购买企业一份,注册地工商、粮食部门各存一份。陈化粮购买企业凭此证明办理清退履约保证金手续。



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公正、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必须在24小时内用最快捷的方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及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上述部门应立即转报其上级部门。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发生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省主?
懿棵藕屠投棵庞α⒓幢ǜ媸∪嗣裾北ǜ婀裨褐鞴懿棵藕屠投棵拧? 发生死亡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应同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七条 事故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因伤死亡的,应按第六条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三章 事故抢救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时,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企业无力进行有效、安全抢救时,应立即请求就近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救护和医疗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已死亡1至2人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应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已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也应赶赴现场,指导市地有关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要而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进行拍照、做出标志和详细记录并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抢救与事故调查应分别同时进行。因组织抢救不能同时进行调查的,也可以先抢救后调查。 事故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不得清理。
第十二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组织调查。必要时,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可以参加调查。 死亡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共同组织调查;死亡3至9人的事故,由市地上述部门共同组织调查;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上述部门?
餐械鞑椤?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可邀请有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上级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下级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组织的事故调查,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必要时,省有关部门也可直接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死亡1至2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企业直接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3至9人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地或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省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无主管部门企业发生的死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相
应劳动部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 事故涉及两地时,由两地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联合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事故发生地的相应人员担任。必要时,由上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调查组的职责,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事故调查人员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由所在单位重新委派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发生事故的企业及有关人员,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工作,不得阻碍调查和取证,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出具伪证。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调查,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完成调查工作。个别部门擅自不参加或中途退出调查工作的,调查工作应继续进行。 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遵守纪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严守秘密。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按照《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不能确认时,可邀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对事故责任者处分涉及县以上领导干部时,由劳动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事故责任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组长所在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事故处理报告,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批复结案;省劳动部门组织调查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决定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在30日内负责办理,及时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制定防范措施方案,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并将办理结果连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鉴定一并报劳动、工会等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11月9日发布的《河南省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