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技术底图缩微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技术底图缩微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机械工业部《关于在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底图缩微工作的通知》(机械办(1993)558号文),为加强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技术底图缩微工作的管理,逐步实现技术底图管理现代化, 确保缩微品的质量和安全保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有效地开展技术底图的缩微工作,机械工业部将按地区,以企事业单位为依托建立若干个机械工业档案缩微中心(以下简称缩微中心)。
第三条 缩微中心是经部批准符合条件的定点缩微单位, 对外承担技术底图的缩拍复制任务。非定点缩微单位对外缩拍的微品, 部档案馆不予接收进馆。
第四条 技术底图的缩微品与原底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缩微品还原的技术底图(白图)与底图复制的蓝图具有同等的技术依据作用。
第二章 缩微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缩微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领导对档案工作重视,档案管理机构健全, 档案管理人员素质较好,档案管理水平较高。
(二)有专人负责缩微工作,职责分工明确, 缩拍操作人员应持有上岗合格证,熟练掌握缩微工作各项程序,了解缩微设备的性能和工作原理,具有一般的故障排除和维修能力。
(三)具备必要的缩微复制设备和检测仪器,主要设备包括:35mm 摄影机、16~35mm冲洗机、接片机、检片机、密度计、胶片粉碎机、 海波残留量测定仪、 胶片储存柜、 阅读还原复印机、 各种规格的胶片阅读器、16mm~35mm拷贝机。
(四)有与各种缩微设备相应的操作间、 缩微胶片储存柜和储存技术底图的专门库房。缩微操作间和库房应符合“七防”要求。
(五)有健全的缩微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和部制定的缩微工作最新标准和相关标准,严格质量检验,确保缩微品质量。
第三章 缩微中心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按照《关于在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开展技术底图缩微工作的通知》(机械办(1993)558号文)的要求,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申请建立缩微中心(申报内容见附表一)。
第七条 部办公厅将根据建立缩微中心的总体布局, 对申请建立缩微中心的单位派出专家组进行资格论证,由部办公厅审批。
第八条 缩微中心由部颁发《缩微许可证》和“缩微标记符号”, 正式开展缩微业务工作。
第四章 缩微中心的职责与管理
第九条 缩微中心对外承担缩拍任务,应本着非盈利的原则, 实行有偿服务(价格参考见附表二)。
第十条 对送缩单位的技术底图,认真履行清点及交接手续, 填写《技术底图缩拍清单》(附表三)。
第十—条 确保送缩单位的技术底图的完整与安全,防止损坏与丢失。保守技术秘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
第十二条 不得摘抄借阅、查看技术底图内容, 无关人员严禁出入缩微操作间。
第十三条 缩微后的胶片,要按规定专库妥善保管, 严禁携带外出或转借他人。缩微中心的废胶片,要定期清理销毁,不得随意乱扔。
第十四条 技术底图缩拍完毕后, 应及时填写《技术底图及缩微品移交清单》(附表四),将缩微品及技术底图一并退回送缩单位, 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第十五条 缩微中心允许送缩单位在拍摄本单位技术底图时进行监拍。缩微中心应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部将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缩微中心的工作进行抽查。对违背本章规定的,部将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取消缩微中心资格; 对出现失、泄密情况给送缩单位造成损失的, 部将协助送缩单位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技术底图的销毁
第十七条 技术底图在部确定的缩微中心缩拍后, 档案部门可向本单位写出技术底图销毁报告, 并填写《技术底图销毁登记表》(附表五)附技术底图销毁清册,报本单位主管生产技术的负责人批准后即可销毁。
第十八条 销毁技术底图要有两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十九条 技术底图销毁报告、销毁登记表、销毁清册, 要归档长期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机械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表一 申 报 材 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1.档案管理机构、科(室)设置、人员编制及分工情况;
2.现有缩微设备清单;
3.缩微工作操作间及专用库房面积;
4.从事缩微工作的人员数量,操作技能情况;
5.缩微工作已建立了哪些规章制度。
附表二 价格参考表
附表二 价格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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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种 │ │ │
│ \ 价格 \ │ 银盐胶片 │ 重氮拷贝片 │
│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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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mm卷片 │0.54~0.63元(每张) │85元(每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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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mm卷片 │0.08元(每张) │40元(每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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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片 │8.50元(每张) │1.20~1.70元(每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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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窗卡 │1.51~2.00元(每张) │0.90元(每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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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国产开窗卡纸1.50元,进口开窗卡纸2.00元。
附表三 技术底图缩拍清单
附表三 技术底图缩拍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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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缩单位 │项目名称│原密级│现密级│ 数量 │所属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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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0: │ │
│ │ │ │ │A1: │ │
│ │ │ │ │A2: │ │
│ │ │ │ │A3: │ │
│ │ │ │ │A4: │ │
│ │ │ │ │A5: │ │
│ │ │ │ │合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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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底图纸质情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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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缩单位情况说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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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微中心情况说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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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缩单位 │ │ │ │ │ │
│ 联系人签字 │ │ │ │ │ │
│ 盖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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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缩微中心 │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 │
│ 盖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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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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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技术底图及缩微品移交清单
附表四 技术底图及缩微品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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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底图项目名称│ │总计数量│ │所属年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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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mm卷片: 盘 长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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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mm卷片: 盘 长度: │
│ 各种缩微品数量 ┝━━━━━━━━━━━━━━━━━━━━━━━━━┥
│ │平片: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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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窗卡: 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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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缩拍中问题简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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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缩单位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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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微中心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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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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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技术底图销毁登记表
附表五 技术底图销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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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底图名称 │ │所属年代│ │全部张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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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档案部门意见 │ 档案部门负责人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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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技术管理部门意见 │ 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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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企业主管技术负责人意见│ 技术负责人签字: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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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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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产业升级,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
(三)海洋工程技术;
(四)新医药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激光技术;
(七)新材料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航空航天技术;
(十)辐射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海洋开发和生态环保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其产品开发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且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销售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实行全额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返还。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产收益,其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的60%,第4年至第6年返还40%。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加工贸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进出口合同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册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及保税工厂。海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按保税货物进行管理。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经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企业自用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单位为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教学、实验而进口的自用设备和物品,凡符合国家对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非指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企业并确有需要者,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从优审核,并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备案后,即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核定经营范围内的出口业务;出口业
绩达标后,还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进口业务。上述企业享有出口退税、申领配额、许可证的权益。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其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核定,可自该企业开业之日起,5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划拨土地,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予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成本。其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资本的比例允许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不少于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
励研制者。
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引进者一定的奖励;该项目获利后,允许企业从纯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引进者,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方式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员工,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因公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政审,市公安部门优先受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本市落户的手续,其子女入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市住宅管理部门在出售微利商品房时,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纳入购房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保护经依法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须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登记,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证书;企业必须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