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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55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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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而进行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受本规则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解决办法》: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二)注册协议:指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所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

(三)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四)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五)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六)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八)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九)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经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

(十)专家组: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指定的审理有关域名争议投诉的一名或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十一)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十二)《补充规则》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制定的补充规则。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与送达

第四条 域名争议案件文件的提交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专家组以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副本。

(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三)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有关当事方查阅,并用以制作相应的报告。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当依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持有人、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根据第十一条第五项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的。

第六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在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传送;

(二)预付邮资并通过带有收据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

(三)在能获得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按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和方式(包括份数)提交。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在特殊情形下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使用的语文应为中文。专家组对任何非以中文制作的文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全部或部分中文译文。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传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十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本规则规定的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根据前条规定推定的文件最早送达日。

第三章 投 诉

第十一条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的规定向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以启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一人还是三人专家组。如果选择三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人的投诉书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写明争议域名;

(七)确定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其针对争议域名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名称或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就第3项而言,投诉人应说明《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各个方面。有关说明文字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字数或文件页数的限制。)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一份投诉可以针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多个域名提出。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对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投诉书符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要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日内,根据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如果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缺陷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对投诉书所存在的缺陷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但并不妨碍投诉人另行提出投诉。

第十五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章 答 辩

第十七五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第十八条 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答辩书该部分应当遵守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字数或页数限制);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当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

(四)如果投诉人在投诉书中选择一人专家组审理案件,则应当声明被投诉人是否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

(五)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应当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三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六)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当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七)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八)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投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九)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如果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一人专家组审理,而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审理,被投诉人则应当承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所规定的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该费用应当由被投诉人在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交付。如所应收取的费用未能按照要求缴付,争议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

第二十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一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线公布专家名册。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一名或者三名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未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在收到被投诉人答辩或答辩期限届满后5日内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一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程序指定三位专家。三人专家组费用应全部由投诉人承担,但三人专家组由被投诉人选择的除外。在后一种情形下,所涉费用应当由双方各半分担。

第二十四条 除非投诉人已经选择三人专家组并提供三名候选专家,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关被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的答辩书后3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将被指定作为案件专家组成员之一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

第二十五条 如果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之一方选择三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分别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在5日内按照惯常条件从某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名专家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其专家名单中指定。第三名专家为首席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以下述方式指定专家组:

(一)如果投诉人选择一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二)如果投诉人选择三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从投诉人提供的三位候选专家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七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当事人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专家组成立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专家组应将裁决提交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应当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有权指定其他专家。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交书面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当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专家是否退出专家组,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专家组进行单方联络。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间的所有联络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补充规则》规定的方式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程序规则》,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案件程序,基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书和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所涉及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依据《解决办法》以及可予适用的法律规则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当依据投诉书裁决争议。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利害关系和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除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四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情形对此予以推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有多个域名争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以请求将这些争议交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该请求应向第一个被指定负责审理双方争议的专家组提出。该专家组有权决定将此类争议部分或全部予以合并审理,只要这些合并审理的争议受《解决办法》的约束。

第三十七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九条 在案件由三人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任何不同意见均应当载入裁决之中。

第四十条 裁决书应以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应加以说明。如果专家组经审阅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后认定投诉具有恶意,专家组可以在裁决中宣布该投诉构成对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滥用。

第四十一条 如果在程序正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或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一方如果在程序进行期间就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第四十二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三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第四十四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上述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在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五条 投诉人应根据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固定的程序费用。如果被投诉人选择将争议交由三人专家组裁决,而不是交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专家组审理,则三人专家组费用的一半应由被投诉人承担。在其他情形下,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有费用应由投诉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人未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缴纳程序费用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应就有关投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

第四十七条 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8日内未收到有关程序费用,则投诉视为撤回,程序予以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果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另外支付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与当事人双方和专家组协商后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及专家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本《程序规则》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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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2号



莲都区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丽水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丽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工程渣土和装修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总召集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日常召集人。市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卫生、水利、质监等有关部门和莲都区政府、丽水开发区管委会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协调解决和研究建筑垃圾管理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八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申领《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运输时间、线路等相关资料;

(二)《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计算工程渣土处置量的相关资料;

(五)与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六)与建设业主签订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委托书或建设工程承包书;

(七)运输沿线市容环卫责任(承诺)书;

(八)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种类、线路)进行审查、勘察,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及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备案,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城中村申报备案,按照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

街道办事处、社区、城中村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场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处置场、临时处置场和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项目计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建筑垃圾临时处置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基本达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必须配备管理人员,制订相应的场地管理制度。入场的建筑垃圾必须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在建筑垃圾处置场倾倒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危险有害废弃物等。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无法使用时,须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须暂时停止使用的,须及时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质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全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的其它机械设备,并具有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运输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配备相应数量的具备道路运输资质的驾驶人员,并保证上道路行驶时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通强制责任险,保证前后号牌和车尾放大号牌的完整清晰。

(四)符合交通运输法规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承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超载、超限,不沿途撒落、飘扬、滴漏、带泥运行;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倾卸。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随车携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有统一明显的标志、标识,接受建设、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检查。《丽水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严禁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处置场后,必须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五)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

(八)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

(九)建筑垃圾处置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五号


第175号《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27日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没有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或进行年度检验,价格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出售供热费发票,并收回已售出发票。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 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