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41:51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10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4〕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4〕117号)以及《2006年全省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鲁政办发〔2006〕55号)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市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山东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06〕70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六)省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省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市政府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市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市政府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市政府和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市、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1月20日前,组织省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市政府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市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形成全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省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及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市政府和省直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方针原则〕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公民义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婚检规定〕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婚检证明〕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边远山区婚前保健〕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孕产期保健内容〕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监测、统计、报告〕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致畸物质与生育〕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出生缺陷与生育〕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母乳喂养〕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健康登记〕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访视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新生儿疾病筛查〕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婴儿疾病防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担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看护人员健康检查〕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鉴定组织〕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鉴定申请〕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程序〕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鉴定原则与要求〕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监督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监督员和检查员〕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人员〕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许可证明〕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监测〕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婚检费用〕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手术费用〕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回条〔乡村母婴保健人员待遇〕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表彰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土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0号

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继续开展了以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在深化整治中,严厉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及各类生产经营网点,整改和治理了大量事故隐患,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2003年全年事故总起数比上年减少11万多起,下降10.4%;死亡人数减少3291人,下降2.4%。特别是煤矿、道路交通、火灾等几个过去事故多发的领域,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有明显下降。

  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进入2004年以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领域多次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一些地区事故多发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一些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没有明显改善,大量的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还未得到有效监控和治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的要求,为巩固和扩大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把专项整治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4年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坚持标本兼治,长效管理。

  要把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促使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确保各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通过整治,继续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努力实现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同比降低2.5%,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状况继续好转,煤炭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指标有较大幅度下降,重、特大事故有所减少。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矿山安全整治

  进一步做好煤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确保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的落实,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事故,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取缔和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煤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特大事故起数同比下降10%左右,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到3.7。

  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对80%以上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整治验收,继续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的基础上再关闭5%;整顿尚未通过整治验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非煤矿山,停产整顿2003年底前未参加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非煤矿山,对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A、B级的非煤矿山,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的非煤矿山,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使A类矿山比例达到20%。力争消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重、特大事故同比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

  (二)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整治

  整顿驾驶员队伍,解决对驾驶员考试把关不严及违规办理驾驶证的问题;继续整治路面行车秩序,以治理超速行驶,拖拉机、农用车载人,客运车辆超员,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为重点,确保路面行车秩序安全畅通;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企业,清理整顿买卖、伪造国产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清理整顿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在客运车辆推广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控;继续开展危险路段的排查和督办治理工作,加大投入和整治改造力度,进一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动的交通安全监管机制。开展沿海小型船舶(沿海3000总吨以下运输船舶)专项整治,对沿海小型船舶公司的安全管理状况、船舶登记情况、船舶检验情况、船员配备情况进行专项调查、清理、整顿,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沿海小型船舶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长江武汉以下水域及其支流、京杭运河、黄浦江水域的超载船舶进行整治,严厉查处运砂石、煤等船舶的违章超载航行行为,确保正常的航行秩序。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

  继续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估,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评估,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基本完成现有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组织开展危险源普查和监控,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准备工作;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持续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车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做到持证上岗。遏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四)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

  加强对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品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对现有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实施工厂化改造,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组织开展民爆器材专项检查,以防盗抢、防流失为目标,规范民爆器材储存库室安全防范的标准要求,落实“人防、技防、设施防”的措施,推广使用雷管现场储存保险箱的做法,严格对编号雷管流向的登记监控,坚决制止超计划生产和超限量存药行为,夯实民爆器材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基础。指导、督促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

  要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督促社会单位增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意识,规范和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重点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火灾报警和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是否完整好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以及消防设施缺失、过期的人员密集场所要限期整改;加强对公共活动区域、集体宿舍外窗金属护栏和建筑物周围乱搭乱建影响火灾扑救和人员救援的棚、房等违章建筑的清理和整改。

  继续开展特种设备的专项整治。实现气瓶充装单位的动态监管,抓紧开展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规范电站锅炉产品的定期检验工作,坚决取缔“土锅炉”,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简易电梯等违法行为,强化对流动式起重机械和港口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切实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民航、铁路、旅游、军工、电力、电信、冶金、机械、森工、纺织、农机、渔业等行业和领域,也要从各自实际出发,针对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危及安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整治。

  三、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60号文件,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在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煤矿及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整治工作,公安部、交通部和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分别负责指导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专项整治。各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沟通情况,搞好联合执法,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效率。

  (二)坚持依法整治,强化源头管理

  要坚持依法整治,认真贯彻《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各项法规标准,特别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必要的审批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加强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安全监管力度,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的管理,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严格企业市场安全准入的门槛,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工作从被动应对向源头管理的转变。

  (三)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既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继续和深化,也是对整治成果的巩固和升华。要在继续做好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各类企业,尤其是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点领域、行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通过制定颁布各行业的安全质量标准,规范生产流程中每个环节、每个岗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推动企业安全管理上等级、创水平。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进一步推向深入。

  (四)积极探索,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通过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促进各地将安全生产纳入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要把完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与实现长远规划结合起来,把深化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全面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要求。要研究并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通过建立强有力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并加强调度信息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要进一步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和督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都要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经发生的重大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以维护法纪的严肃性。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要按照《决定》的要求,认真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企业各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并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从危险源申报登记、分类建档到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都要形成科学合理,信息快捷,反应灵敏,监督有力的工作制度;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力度,特别是要做好特大火灾隐患、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改,确保人员、资金和责任的落实。要加强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机构、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联动处置机制的建设,提高应对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的能力。

  (七)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要加强《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使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员工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遵章守法生产经营的观念。要大力宣传、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专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和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