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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43:17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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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32号
印发《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为,提高废旧物资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物资,是指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纸品、塑料、玻璃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等回收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贸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协调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事宜。市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统一制作、管理和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员工作证,并负责定期将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有关情况报公安、工商、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条 市经贸局应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和各镇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设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专项规划的用地范围内。 第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设立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机构,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进出场所的废旧物资进行造册登记。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备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管理标准的围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市、镇总体规划和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专项规划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回收经营范围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四)废渣、废水(液)、废气的处理和噪声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保要求。 第十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贮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市环保局批准,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下列废旧物品: (一)各类机动车; (二)危险废物、危险化学物品及其容器; (三)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走私和走私嫌疑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个体工商户不得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供电、通讯、市政工程、水利、测量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报废证明后才可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 第十三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遵守凭证收购登记制度和可疑物品报告制度: (一)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对回收的废旧物资分类存放,场地废水及雨水须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储存设施须具备防止废液、废气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功能。 第十五条 在废旧物资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发生。如发生泄漏时,承运人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清理,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物资时,不得开具收购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旧物资,应取得海关完税凭证,但只能直接供生产企业自用,不得转售流通;收购进口原材料加工后剩余的生产性废旧物资的,除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外,还应向其索取海关核销凭证,再向市环保局报告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场所的,由市城管执法、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分别由市城管执法、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向销货方索取发票和有关凭证,或不按章纳税、无货和虚大金额开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赃物及无报废证明的废旧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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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4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现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实现安全生产事故超前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规定》和《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聘请专家组成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落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指作业场所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等危险性因素。按照可能导致事故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三级:
一级: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级: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整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主体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责任落实、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检查制度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所必需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管范围,对所属所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现场督促指导,并检查其落实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查明和确定重大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职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或督办协调会议。
第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检查采取一级检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严格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部署和检查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依法及时研究协调解决,防止隐患酿成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制定落实隐患排查监控整改可行措施的;未实施对重特大隐患现场有效监控管理的;未按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的;应检查发现而未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 
(二)对事故隐患未进行登记、建立排查整治档案的;
(三)未组织排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对已整治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报告核消的;
(四)未将重特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和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群众的; (五)主要负责人对于暂时不能治理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控的;未及时制定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的;
(六)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未保证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和监控管理所必须资金投入的。
第十三条 县、乡政府和负有安全隐患整改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要求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的;未按照规定和要求办理职责范围内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现场督查指导,监管工作不落实、跟踪督查不到位和延迟整改的;
(三)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中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发现事故隐患不责令整改的;
(四)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及时核实处理的。
第十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由重特大事故隐患存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业)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26日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房屋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