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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定/许书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9:28  浏览:8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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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暖花开,风和日丽的春夏时节的到来,这是爱美的女性最亮丽的季节,但同时也是强奸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罪的高发时期。强奸罪大家都能熟知,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可能人们对此的界定不是那么的明确了,其中两者的不同点和相似点又有哪些呢,笔者就此对两罪以自己的理解向大家阐述区分一下。
先谈下大家都熟知的强奸罪,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从刑法上讲就分为主、客体与主、客观四个要件分析,主体要求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人。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主要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违背妇女意志,二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三是双方性器官(即男女双方生殖器官)的插入或接触。特别强调的是强奸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奸淫的目的而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正象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故意杀人案件一样,被告人往往极力回避自己有杀人的故意,强奸案件的被告人亦极力回避自己有奸淫的目的。但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必定会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一系列外在客观活动表现出来。找出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就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那又是什么犯罪行为属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呢,我国刑法第237条对猥亵、侮辱罪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就词义而言,一是指淫乱或下流的言语或行为。就刑法上所谓的猥亵妇女而言,一般是指对妇女实施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的淫秽下流的行为。猥亵妇女,二即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刺激、兴奋、满足行为人或第三人性欲,损害善良风俗,违反良好性道德观念,且不属于奸淫的行为。"认为猥亵主要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脱光衣服、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妇女。三就猥亵是指能够使行为人自己或者其他人受到性欲上刺激、兴奋或满足,而又不同于奸淫的违反健康的性风俗的行为。

侵犯的是妇女人格、名誉、尊严权利的客体,更要注意点就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可抗力,刑法中强调的是强制手段,非强制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能视作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利用妇女无法抗拒的状态进行猥亵行为的来定性,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具有猥亵、侮辱妇女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两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完全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奸淫的行为,只是通过肢体的上行为来刺激,挑逗等行为来达到猥亵的目的。 行为人在内心里必须有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的倾向。,那么强制猥亵妇女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完全排除具有奸淫妇女的目的呢,这点不能完全排除。所以笔者认为,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目的,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两罪的不同点和相似点,笔者也以自己的观点分别向大家阐述完毕。春夏的炎日,亮丽的季节,提醒弱势群体的女性们防范好自己不受伤害,不给坏人可乘时机,欢颜笑语的点缀这美丽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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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7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产权管理,核定城镇房屋产权归属,依法保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房屋产权的审查确认、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镇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确认房屋产权





  第四条 国有房产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对国有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房产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私有房产属公民的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对私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继承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证件及档案资料,审查确认房屋产权,颁发房产所有证。



  第八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持房屋的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按照国家《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缴纳契税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缴清契税后,方可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必须事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凡属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供房屋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房屋清查和登记过程中,如遇有无主房屋,一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代管。

第四章 产权转移变更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分割等原因发生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在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转移、变更手续时,必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证件:

  (一)买卖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买卖合同;

  (二)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产所有证和交换协议;

  (三)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转让协议;

  (四)分割、赠与、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所有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公证书;

  (五)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城建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十五条 因拆除、倒塌、焚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提交房产所有证及有关证件,自灭失之月起一个月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产权手续。

  城镇改造中拆除的房屋,不论产权归属,均由建设单位统一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证如有遗失或损毁,应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补交。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登记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转移、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应缴纳手续费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涂改、伪造或冒领房产所有证者,除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外,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受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1993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承包合同。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承包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管理,其日常工作由自治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均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
第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标的、期限、承包方式由本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同等条件下,本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组织以外有经营能力的法人或其他人员,凡自愿抵押或采取担保方式的也可以承包。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承包项目);
(二)承包费;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五)承包合同终止时资源、资产的移交、验收办法;
(六)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期限及履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签名盖章。发包方应加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章,承包方是法人的也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存一份。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跨乡(镇)承包、或承包费数额较大的可由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鉴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督承包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可以制定符合承包合同规定的使用、管理、检查、移交、验收制度;
(三)在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指导承包方搞好生产经营;
(四)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经发包方同意,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承包资源、资产的生产用途;
(三)在不违背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无须经过发包方同意;
(四)爱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增加投入,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
(五)依法向国家交纳税金,按有关规定提供劳动积累和义务工,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
第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赔偿超过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凡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进行了土地治理、兴修水利、增添设备或有其他新的投入,使生产条件明显改善的,承包期满,享有优先下一轮承包的权利;承包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式经营,造成耕地荒芜或地貌破坏的,必须赔偿经济
损失,直至收回承包项目。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会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发包方的资源、资产或发包方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或用于农村公共设施和集体企业建设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或发包方有确凿证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抵押或担保被拒绝的;

(五)因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外迁或转为非农业户口,不愿提供抵押或担保的;
(七)因国家安置移民、资源、资产需要调整的;
(八)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作重大修改,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取通知或协议的书面形式。
变更承包合同,可变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也可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或解除后应当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包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应制作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所在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跨乡(镇)或争议金额较大、情况比较复杂的纠纷,可向自治县承包合同管理委员
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调解或仲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公正、手续完备。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对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应进行仲裁,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裁决的结果以及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义务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方面的承包合同纠纷,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再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承包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履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依据条例加以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