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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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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者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
第四条 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收入时应当向付款者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的,除消费者索取外,可以不开具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销商品、产品过程中,必须持有发票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做到货票(证)同行。
第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的种类、基本内容及票面式样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六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发票名称、种类、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者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单位、开票人、开票日期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包括税种、税率、税额、差价率及购货人详细地址等内容。


第七条 发票由市、县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市、县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及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并有专人负责发票管理的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按规定印制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向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使用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拟发票式样,到发票承印厂印制,此类发票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但须印上“出口专用”字样。发票可以印上中、英两种文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应向税务机关购买。因特殊需要,可自拟发票式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发票承印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需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购用手册》,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
从事生产经营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售给其发票,并且不得自行印制。确需使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凭《发票购用手册》购买发票实行“发票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收取数额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出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款收据、作废发票、假发票或者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须将所印票据的式样和数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医院、保健单位以及新华书店使用的票据;
(二)全民所有制的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货运票、养路费收据;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
(四)国营商业、供销社使用的收购单;
(五)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使用的门票;
(六)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十三条 发票承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承印发票,并保证发票监制章和所印发票的安全;
(二)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严格按照税务机关规定或者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字轨、号码、联次以及各联发票票面颜色印制;
(四)发票出厂前,应当检查封面、封底是否完整,中间有无缺号、缺联,每本发票应加封口;对不符合质量或者超数量印制的发票,应报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处理;
(五)严禁发票承印厂自印发票自用、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使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发票的内容准确、完整地逐项填开,并全套一次复写,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
(二)不得盗用、涂改、撕毁、赠送、出售、转让、借用、虚开、代开和拆本使用发票;严禁伪造和倒卖发票;对填错的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并完整保存各联;
(三)建立健全发票印、购、用、存管理制度,设置专项帐簿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按照规定填写《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四)开票人员在使用整本发票前,应当检查发票有无缺号、缺联,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
(五)发票存根保存五年,销毁时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并办理销毁手续;
(六)凡转业、转产、改组、合并、分立、联营、歇业、停业、迁移、破产以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上述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购领或者批准印制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者更换发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不得携带到所在市、县以外填开。固定工商业户到所在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市、县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发票。
第十六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必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由用票单位自拟式样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到发票承印厂印制,使用后应当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印制及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需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调出查验空白发票,应当向对方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发票进行查验,应当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调出查验的,应当开具证明或者收据。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者丢失已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对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除没收责任人员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
(二)非法买卖、转让、借用发票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代开、虚开、重开、拆本使用、销毁、丢失发票以及用非法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市、县以外的地方使用的;
(五)发票承印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其承印发票或丢失印好发票的;
(六)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查处违反发票管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并依法处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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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宝珠被控犯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王征云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王征云律师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俞宝珠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体现的死者损伤特征不相符。

1、死者田洪星的脑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见:“左前额部皮下血肿4X2.5厘米,局部皮肤未见明显挫伤及表皮剥脱;余头皮未见明显损伤。”
  剖检所见:“左额前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3X3厘米,双侧颞肌及其他部位头皮无出血,颅顶骨、颅底均未见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挫伤,血肿,脑回增宽,脑沟变浅,各脑室未见出血。”
病理检验:“脑水肿,延脑小灶性出血。”
  以上信息说明,撞击死者头部的物体着力点在死者头部前额位置,接近着力点位置的脑组织未见有损伤,于着力点对侧的脑组织(延脑区)却损伤严重,该损伤符合“对冲伤”特征。
  (颅脑损伤按致伤方式可分为:①加速损伤。即运动着的物体撞击于静止状态的头部所发生的脑损伤。②减速损伤。即运动着的头部撞碰到静止的物体而致伤。实践发现,加速性损伤多发生在外力直接作用的部分,极少对冲性损伤。减速性损伤既可发生冲击伤,又可发生对冲伤,且对冲伤较冲击伤更为广泛和严重。)[注:摘自科学出版社出版莫耀南主编《实用法医学司法实践》]
  本案中死者田洪星脑损伤,只发现有对冲性损伤,未发现有冲击伤,故可以直接排除“其头部系受加速运动而致损伤”,并可断定“系因头部作减速运动而致损伤”。简言之即,“死者田洪星头部不是因物体击打而损伤,而是头部碰撞某个物体导致损伤的。”

2、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损伤特征所能体现出的信息

  尸表检验:“胸部正中胸骨体中段压之有塌陷感,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征。”
  剖检:“切开胸部皮肤,未见皮肤及皮下出血,胸骨体中段横形骨折,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4X4厘米;心尖部心外膜出血0.5X0.5厘米,心底部心外膜较多量点、片状出血。”
  以上信息显见,死者田洪星的心脏挫伤系因胸骨体骨折而致。
  不过,在胸骨体相应部位的皮肤没有发现明显损伤征,说明,该胸骨体骨折并非运动着的物体击打该部位而导致,从“相应处局部肌肉出血”可以看出,该部位皮肤及软组织损伤符合“外轻内重”特征,应是挤压而发生。
  鉴定书的案情表述中提及:“……受害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到医院前已死亡),……”这些信息说明,本案法医介入检验前,死者曾被送医,且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
  基于前述所排除的胸部受击打而损伤的可能性,可以断定,死者的胸部位置损伤系因医院实施抢救措施时采压迫式人工呼吸术而形成的。

  另者,死者田洪星生前即患有心脏病。(死前不久刚诊断发现,卢英证言可证明。)

二、 被告人俞宝珠于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是不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2008年9月24日与2008年9月25日所制作的两份《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就已经制作打印好的,且两份均已在24日的讯问前已打印完成。至于在讯问时虽摆放电脑在被告人面前,那只是侦查人员在装模作样。理由如下:

1、 25日的笔录记载的最后一句问话是:“以上笔录给你看过,和你说的是否相符?”
  显然这里露出了侦查人员事前制作打印该笔录的马脚,该份笔录所记载的讯问人是侦查员“施林春”,施林春即是24日笔录上所记载的记录人。24日的笔录记载着“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若两份讯问笔录系依法如实记录的话,试想,在25日凌晨施林春讯问时已知晓被告人没有文字阅读能力,怎么可能还会使用“笔录给你看过”语言进行表达。
  这份笔录里出现的“看过”二字,足以说明,这份笔录打字录入是发生于侦查员知晓被告人没有阅读能力之前(也就是24日的讯问之前)。

2、 两份用电脑制作的笔录出现同样的打字错误

  “24日笔录中的第4页第二行”与“25日笔录中的第3页第9行”均出现这样的文字“答:没有,就我一个人和那个地人打”。
  这里的“那个地人”应该是打字失误,实际上想表述的是“那个外地人”。

3、 福清市公安局的侦查员,平时若使用电脑制作笔录,其并非系直接携带打印输出设备放在审讯室里,而是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多是U盘)拷贝打印文件至刑警队的文印室进行输出,再拿到审讯室里让嫌疑人签字的。(因为,刑警队文印室就是看守所边上。)
依此,24日笔录的前4页均是电脑打字,最后一页除一个“答:”字外都为手写,亦说明,该笔录系讯问开始前就已制作好的。

三、 陈明华和田洪兰的证言内容是不可信的。

1、 陈明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也是案发后的报案人。
2、 陈明华是不诚实证人,其证言内容不可靠。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1号)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
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娱乐场所,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娱乐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礼貌,依法办事。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娱乐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可以通过依法调整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由地方财政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一条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核合格,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不得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提供的各种娱乐项目、服务项目等的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价措施。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游艺娱乐场所通过电子屏幕显示声光、影像的游戏机内设计和装置的游戏项目,不得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
  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是经依法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经依法批准进口的。
  第十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聘请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
第四章 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其中,外地务工人员还应当持有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娱乐场所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不得雇佣没有前款所列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人员就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开设赌场、赌局,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上述活动提供方便和条件。
  严禁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不得调戏、侮辱妇女,不得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并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未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审核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第三十五条
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娱乐场所内从事本条例第四条所禁止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三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
  (三)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开设赌场、赌局的;
  (四)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的;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活动的;
  (三)在娱乐场所内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扰乱娱乐场所正常经营秩序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六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娱乐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