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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1:44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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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商总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商 总 局

2008 年第 8 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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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1989〕565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河北、山东、北京、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安徽、江西、厦门、山西、云南、宁夏、吉林、陕西、四川、河南、湖南商检局:

  为贯彻《商检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继续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八月四日至七日在吉林长春召开了二十三个局的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交流了经验,并对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作了按排。会议认为,商检部门向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年多来,质量监督员依靠驻在企业领导、质检部门和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生产工艺,认真抽验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质量,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既把关,又服务,在督促帮助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清除质量隐患,保证产品质量,缩短检验出证周期,增加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了成绩,受到企业的欢迎。同时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为贯彻《商检法》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按照“依法办事,继续试行,改进工作,巩固提高”的要求,决定在前一时期试点的基础上,继续试点一、二年,进一步摸索探讨,把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商检局原来组织派驻质量监督员的三十八家出口企业,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外,继续试点。对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或者中途自动撤回质量监督员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没有按原来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的商检局应当尽快派出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另行选厂派驻。

  (二)商检局已经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总结驻厂工作,先行撤回质量监督员的,要进行复议。对确定符合“验收标准”的,在向国家商检局补办批准手续后,确认正式撤回质量监督员,并另行选厂派驻。

  (三)对中途撤回了监督员的,应回原驻企业继续执行任务。如果企业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商检局要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共同验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正式撤回,并另行选厂派驻。

  (四)对没有出口任务或属《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商检局可另行选厂派驻。

  二、验收标准:

  总的要求是:质量监督员完成了“加强管理,促进质量,搞好把关”的监督任务,具体的,主要是:

  (一)企业的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提高了;

  (二)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了;

  (三)出口商品质量比较稳定,商检合格率比驻厂前提高了。

  三、另行选派驻在企业的条件:

  (一)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出口数量、创汇金额比较大,有经常性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质量检验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水平比较低,产品质量不太稳定的。

  四、驻厂方式: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驻厂监督;

  (二)对其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在保证完成监督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驻厂时间,但驻厂时间不得低于企业生产日的60%。

  五、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和轮换时间:

  (一)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根据《商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1.贯彻《商检法》,执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参与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管理和检验制度;

  3.参与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参与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并随时抽查或复验;

  5.参与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合同或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做好批次和封识管理。

  (二)质量监督员的轮换时间,原定每年轮换一次。但在试点期间,是否轮换,由各商检机构自行决定。

  六、其它方面的参照(87)国检监联字第417号“关于颁布《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的通知”一文精神执行。

  国家商检部门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质量监督员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商检法》第十八条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各局把质量监督员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并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对加强质量监督员工作作一次专门研究,作出贯彻的具体部署,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函报国家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作好试点工作,要求你们加强对质量监督员工作的领导,并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岗位,作好“监督日志”,每月向派出机构作一次书面汇报。派出机构要检查质量监督员的工作,每季度向国家商检局汇报一次,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