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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16:28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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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粮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纠正违反粮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5日,粮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在农村开设的饭馆,出卖熟食,收取粮票,并持粮票到当地粮食部门要求供应粮食;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和社员个人,在集市上出售粮食,也收取粮票;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把粮票作为货币换购物品的现象也多有发生。这不仅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粮票管理制度,不利于国家控制粮食销量和城乡人民节约粮食,同时也给投机倒把分子以可乘之机。为此,通知如下:
一、粮票系国家粮食部门向消费者供应粮食的凭证。生产队、生产大队、社员个人在集市上出售粮食,无论余缺调剂、品种调剂,均应由买卖双方协商价格,通过货币进行交换,不得收、付粮票。
二、生产队、生产大队开饭馆,出卖熟食的粮食来源是生产队、生产大队自余粮,或在集市上购买的粮食,并非国家计划内供应的粮食,因此出卖熟食不得收取粮票。社队办的“四坊”出售粮食制成品也应按此规定办理。
三、粮票属于无价证券,不得进行买卖,不允许当货币使用。按照政策规定在集市上进行粮食调剂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多收多付粮票、少收少付钱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换活动。对城乡居民,特别是对广大职工要进行粮食政策教育。凡是把粮票当作有价证券,用以换购物品的违法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不听劝阻的要进行处理。对于利用粮票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要坚决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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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9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严格差旅费管理,合理节俭财政支出,根据中省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凭住宿发票报销;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按自然(日历)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给予补助。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和住宿费标准:
1、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及住宿等级标准如下(表列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2、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内报销。单人出差,可按标准间房费报销住宿费。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部分自理。
3、出差人员由对方单位对口接待,没有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4、副市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位、飞机头等舱。
第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规定:
1、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具有副高以上和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职称以及具有相当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乘坐飞机。
2、执行特殊任务,如送机要文件、机要报表以及因紧急公务、道路堵塞、天气原因等因素,乘坐地面交通工具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需乘坐飞机的人员,需经县处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工作人员乘坐飞机,原则上只能乘坐普通舱位。经批准乘坐飞机人员,一张机票只限购买一份保险,机场建设费据实报销。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3、工作人员因公务未经批准擅自乘坐飞机的,单位可报销同等线路公路客车或第三条规定标准乘坐火车票价的交通费用。
4、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国考察,可随团队统一安排乘坐飞机,但国内行程乘坐飞机需按规定审批。
5、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可报销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
第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规定:
1、乘坐火车,连续乘车时间超过6小时的,按第三条标准执行;连续乘车不足6小时的,一般应购买硬座车票。
2、乘坐软、硬卧车,按照乘坐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乘坐硬座车的,按照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连续乘坐长途汽车超过6小时的,按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市内交通费补助办法: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20元,包干使用,不再凭票报销市内交通费。
2、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下乡,或自带交通工具到外地出差的,不予发放或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30元,特殊地区(北京、上海、广州、福州、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省)40元。
2、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下乡或长期支援工作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补助费。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审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此前有关差旅费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

  第七条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

  第八条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坐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执法机关对扣押期限在三十日以上的机动车辆和船舶、贵重电器和通讯器材以及房屋等,应当按季度将扣押财物清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扣押款应当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执法机关不得自行保管。

  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收取和保管保证金,案件承办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执法机关对依法退还或者决定没收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如数退还或者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扣押财物经依法确认应当退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并出具扣押财物返还清单;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领取的,应当视同无主财物上缴财政。

  扣押财物依法在执行程序中抵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扣押财物被依法收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罚没财物的规定办理。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扣押财物以及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和保证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含罚没和扣押财物清单,下同),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填写票据内容。

  国家对扣押财物清单有特殊规定的,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清单样式报送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执法机关无偿提供票据。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票据的管理,建立领用、保管、缴销制度,保持票据存根完整。票据存根应当纳入单位会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但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票据除外。

  执法机关应当将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票据,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缴回,由财政部门登记销毁。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法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和票据等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同时给予举报人适当物质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和扣押物品因管理不善造成损毁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罚没物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票据或者有偿提供票据的;

  (五)对执法机关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财物流失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中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应当上缴财政的无主财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